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5民初4296号
原告:郸城县东方红广告中心(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李秀荣,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郸城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25MA42KMGU2T。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添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聂新该公司经理。
住址:周口市川汇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371229005。
原告郸城县东方红广告中心诉被告河南省添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冬冬、被告法定代表人聂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新归还我方的37556元广告物料费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日,被告河南省添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霍某微信名字(×××)手机号187××××6709,与东方红广告公司制作中心工作人员马某2、马某1联系,承接他们的郸城县的部分字制作安装及灯箱制作安装,制作清单附下。2021年1月15日制作安装结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物料制作安装款,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余款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1、我方没有主动联系原告做广告,是甲方与被告联系的,我们只是技术对接;2、在商场的外部,我们给甲方做了一个门头,定了几个字,这几个字价值2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其他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只做商场外面露天的门头,商场里边没有我们承包。
原告辩解:在关于字上边,瀚美居的字和TOTO的字要加急,最迟后天装上,三楼乐至宝发光字上边有个字坏了,需要在我方再做一个,这些都能证明是被告让我方做的。在2020年12月17日上午9点的时候,被告方给原告方发信息说三套大门头字下来总共六、七千,然后又继续沟通的什么字体。关于灯箱,最后结账的时候我与被告算账,被告法人聂新也承认260元一平方,按尺寸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1、录音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12张;3、实景图3张。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2、证明承揽关系事实存在;3、证明工程做完了,并且投入使用了。
被告质证意见:1、对录音,我认万把块钱是我认得露天的门头上的发光字,这个录音也恰好证明了我为什么付给原告2000元;2、对接尺寸没有异议,沟通的都是细节,技术上的对接,对此没有异议。
原告:被告说了,被告只认万把块钱的灯箱钱,灯箱和发光字不是一回事,被告说了认万把块钱的灯箱钱,所以被告自相矛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与王炯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我与王炯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包含灯箱和发光字体。(庭后打出提交)
原告:与本案无关,我不质证。
应原告的申请,证人马某1和马某2出庭作证。
证人马某1:我叫马某1,男,汉族,1999年4月16日出生,住郸城县。身份证号码:4127261999××××××××。
证人马某1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我与被告没关系。我来证明被告方的经理霍让我做的工作我做了,微信是我老板推荐给我,他的微信名字就叫×××。量尺寸什么对接的都是这个微信叫×××的,最后验收什么全部下来都是这个微信×××的人负责的,我们做的是红星美凯龙商场内的几家门头和发光字体,装好就走了。
原告发问:证人马某1,你没见过微信×××吗?当时你给他报多少钱?
证人马某1:见过。报过,都是给×××报的,室外没做什么,基本上都是室内的,都是做了一楼的TOTO门头字和灯箱,二楼的灯箱,三楼四楼也都有。
证人二马某2出庭作证。
证人马某2:我叫马某2,男,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住郸城县教育264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1××××××××。
证人马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东方红广告设计公司负责设计这块的,我与原告法人是母子关系,我与被告没有关系。我出庭就是作证霍某(微信名叫×××),我们见面后互加微信,然后还让我报价钱,我因为忙,所以我把我另一个设计员马某1的微信推荐给霍某了,然后都是马某1与霍某联系的,当时霍某给我谈价钱的时候,还说280元有点高,然后降到260元,全程都是霍某与我们对接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应被告申请证人霍某出庭作证。
证人霍某:我叫霍某,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87××××××××。
证人霍某主要内容: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我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微信名×××是我,聊天记录是我与原告员工之间的,我那只是催促的,因为项目是我做的,我是经理,我督促的,关于款项没有与原告对接,因为老板没有说款项是谁付。王炯介绍的,然后原告老板和业务员主动加我的微信。王炯当时打电话说有干灯箱的给你联系,你与他们对接一下;我帮忙验收了一部分,那是王炯带着我去验收的。
原告发问:你的设计图纸从哪来的?
证人霍某:图纸是红星美凯龙的设计师发给我,我发给你们的,灯箱价钱是王炯给我说多少钱,然后我与原告老板对接的。
被告发问:价钱从280降到260元是谁让你去压价钱的?
证人霍某:王炯让我压下价钱。
原告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审:被告,你认可的万把元是多少?
被告:大概七千多,字体是2000多,灯箱大概是5000多,我说的万把块钱。
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郸城县王炯介绍,2020年11月1日,被告河南省添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霍某通过微信与郸城县东方红广告公司中心员工马某2联系,承接被告承包的郸城县的部分字制作安装及灯箱制作安装。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进行制作,并在郸城县进行了安装。2021年1月15日,制作安装结束,原告员工马某1向被告员工霍某通过微信报了价格,被告经理聂新于2021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其余物料制作安装款,被告以没有主动联系原告,是甲方与被告联系的,我们只是技术对接,不应由被告承担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1.关于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员工通过王炯建立联系,双方协商制作安装、催促进度、商议价格、报价清单、给付款项等,均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2.合同价款。2021年2月2日,原告员工马某1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霍某报告了制作、安装价款39556元,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2021年2月11日,被告经理聂新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了工费2000元,余款37556元未付。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安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添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郸城县东方红广告中心37556元。
二、驳回原告郸城县东方红广告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克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