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奥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5616号 原告:山东奥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巴黎路2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61381402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CJ79C1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10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系被告一员工。 被告二: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臧南镇藏马山千禧谷路1号2栋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5286465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10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密市,系被告二员工。 被告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西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1777号1号楼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90732566。 负责人:王**。 被告四: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877228。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三、被告四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系被告四员工。 被告五:青岛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府前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QPLU00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六:日照市汾水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经营场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界牌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3MA3D94071J。 经营者:郑淑安。 被告七:日照茂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前稍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065928897R。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奥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西新区分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被告青岛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汾水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被告日照茂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及其青西新区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307625.84元及利息(以307625.8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2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系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西新区分公司出具,到期日2022年2月4日,后连续背书转让于被告青岛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汾水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被告日照茂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到期后被拒付。因此,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 被告一、二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与其前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三、四辩称,其不是出票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与其前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否则不享有票据权利;诉讼费等不应由其承担。 其余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出具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证明2021年2月5日,出票人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245203713820210207855175882,票面金额人民币307625.84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收票人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西新区分公司,承兑人为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于被告青岛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汾水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被告日照茂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原告。 2022年2月4日起原告提示付款,2月8日遭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被告一、被告二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三、被告四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出具了银行打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了与其直接前手日照茂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2021年2月21日签订的铁前部新高炉煤气管道带压封堵及开孔工程承包合同、煤气管道DN1000带压开孔工程承包合同及施工合同4份、银行回单、汇票等等,证明与直接前手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到庭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合同及付款记录等,证实了两者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证明了原告取得票据合法,为系争汇票合法持票人,有权主张相关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系争票据到期被拒付,原告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有权主张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票据债务人应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西新区分公司的票据债务应由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清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奥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307625.84元; 二、被告融创(青岛)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奥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307625.84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 三、被告青岛隆岳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西新区分公司、被告青岛九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汾水盛安建筑设备租赁处、被告日照茂建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西新区分公司的上述票据债务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清偿。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7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陆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