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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清与成都兴蜀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12民初812号

原告:李元清,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兴蜀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1432R。

法定代表人:杨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玲,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元清与被告成都兴蜀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兴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被告成都兴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玲、侯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挖掘机(产品型号YS775-8,底盘编号7757535)的所有损失的一半共计72257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肖枫于2019年4月26日驾驶挖掘机由陕西省汉中市向广元市方向行驶,21时26分许,行驶至108国道1843km+990米处时,肖枫所驾驶的挖掘机撞到道路右侧防护墙后侧翻,造成肖枫受伤及挖掘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肖枫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挖掘机受损后产生车辆施救费3860元、车辆看管费2300元、修复车辆购置的配件54524元、修车费及停用后经营性损失,原、被告对于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兴蜀公司辩称,一、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被告曾向广元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但广元市交警支队做出维持决定。2.责任认定及复核机关作出的结论明显程序错误,没有查清原告所雇司机肖枫严重超速的情况、是否酒驾或毒驾、所驾驶车辆的安全技术情况等,遗漏了肖枫的违法事实;3.肖枫的违法事实与同等责任的结论非常矛盾,不符合交通安全法、侵权法、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首先交警部门查明的肖枫存在准驾不符、驾驶未登记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原则驾驶等违法行为,应加重责任划分比例。其次交警部门将责任确定给被告的违法行为是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道路施工作业中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但从现场勘验图能够明显看出被告在两方来车方向100米以外均设置了几处安全警示标牌、沿途一直摆放引导车道的反光锥形桶、肖枫撞到的防护墙上也粘贴了清晰的反光标识,即使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存在“在道路施工作业中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前提是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但被告施工区域是因地质灾害塌陷后不允许通行并被强制隔离封闭的区域,并不属于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故被告并不存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4.被告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法院不应完全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且请求数额明显过高。1.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修理费、施救费的增值税发票;2.车辆无论是停在公安机关指定地点还是在修理厂,都不应当会被收取看管费;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是错误的,责任认定书也只是认定了同等责任,更何况被告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并不合理。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肖枫与被告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证据3.《订购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挖掘机车主,挖掘机的价格为218000元;证据4.发票、《收条》及《肖家坝大桥施救清单》,证明因挖掘机发生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及车辆看管费共6160元;证据5.《说明》、《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汽车维修结算单》、《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发货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修车费68154元,其中修车工时费13630元及购买配件费54524元;证据6.朝天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资料,证明2019年4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挖掘机被朝天交警大队扣押,2019年6月10日解除扣押;证据7.挖掘机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出租挖掘机,月租金2.6万元,原告因挖掘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法履行合同;证据8.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肖枫并无酒驾行为。

被告成都兴蜀公司举证:证据9.专家评审意见,证明该路段滑坡只能单边通行,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肖枫撞到的不是道路;证据10.照片34张,证明施工现场路面情况及路面来车方向均有警示标示,被告在道路外施工,未占用道路,防护墙上有反光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现场救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2,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能够证明部分施救费用,但并不能证明由此产生了2300元的车辆看管费,对该证据本院部分采纳;证据5,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挖掘机租赁合同在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签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与证据10,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肖枫驾驶无号牌轮胎式挖掘机(品牌型号YS775-8)由陕西省汉中市向四川省广元市方向行驶,21时26分许,行驶至108国道1843km+990m处时,致所驾车辆撞于道路右侧防护墙后侧翻,造成肖枫受伤及挖掘机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081212019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枫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9年4月29日,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广公物鉴理化字[2019]347号检验报告证明肖枫的静脉血样中并未检验出乙醇。后被告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审请,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维持决定。事故发生后,广元市朝天区明荣交通道路清障部进行施救,产生吊车费800元、背车费1200元,共计2000元的施救费用。2019年4月26日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车辆采取强制措施,将挖掘机予以扣押,2019年6月10日解除扣押后,原告将挖掘机直接送往利州区千佛汽车修理厂,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在厦门市盖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修理挖掘机所需配件。2019年7月16日涉案挖掘机维修后出厂。

另查明,案涉挖掘机是本案原告李元清所有,该挖掘机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辩称广元市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被告已向上级公安部门提出复核,上级公安部门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作出维持决定。交警大队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意见具有较强的及时性、专业性,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081212019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施救费3860元,其中包括人工960元、沙900元、吊车800元、背车12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是由被告进行施救,原告并未反驳,也未说明沙费及人工费的产生情况,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状况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沙费及人工费的产生并无合理依据,原告只提交了朝天区明荣交通道路清障部出具的收条及肖家坝大桥施救清单、四川通用定额发票,并未提交正式增值税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中的背车费1200元及吊车费800元,虽原告未提供正式增值税发票,但根据该案具体情况,产生背车费及吊车费用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车辆看管费2300元,因涉案车辆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已经被交警大队扣押,停放于壕田停车场,但是收取车辆看管费2300元的却是“朝天明荣交通道路清障部”,并不合理,且原告并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于财产损失具体赔偿项目的规定,车辆保管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3495元及购买配件费54524元,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车辆驾驶员肖枫的询问笔录、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向左侧侧翻,没有发生翻滚且左侧车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损坏,肖枫在驾驶该车辆时将已经损坏的左侧车门敞开放在后面,故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左侧车门的损坏不是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也可以认定车辆右侧车门不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但发货单中左、右侧车门的更换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于发货单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维修单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4月26日,车辆于2019年6月10日被交警大队解除扣押后直接进入利州区千佛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是2020年7月15日出具的,汽车维修结算单是2020年7月16日出具的,从修车到出具结算单据及发票中间相隔一年时间之久,无法排除存在其他修理费用的可能性,且结算单据中也存在修理、更换左、右侧车门的费用,无法确认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发货单及汽车维修单存在虚假成分,不能达到证据所必备的客观真实性,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法庭如实陈述其损失情况,存在虚假陈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配件更换及车辆各部位修理所产生的费用均与2019年4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查清确认原告具体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及更换配件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营运损失66733.59元。原告提交了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其挖掘机每月的租金为26000元,但该挖掘机租赁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1日,租赁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时挖掘机仍处于被扣押状态。原告在不清楚涉案挖掘机何时解除扣押且挖掘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尚未经过维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合同是否能够正常履行但仍然与他人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不能排除与他人恶意串通,加大被告损失的可能性,故对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营运损失,原告应提交营运损失鉴定报告或其他真实、合法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明存在营运损失的证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对市场行情的了解,本院对营运损失酌情认定。涉案挖掘机属于小型挖掘机,庭审中原告本人也曾说明营运收入未扣减人工费及油费,在交警大队对肖枫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知原告雇请肖枫驾驶挖掘机每月5000元工资,故根据本院查询了解的小型挖掘机的月租金价格,扣减人工费、油费,每月纯营运收入酌定为9000元,从发生交通事故次日起算至挖掘机维修后出厂(2019年4月27日-2019年7月16日),共计81天,原告营运损失应为9000÷30×81=24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背车费1200元+吊车费800元+营运损失费用24300元=263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等,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肖枫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的一半,即26300元×50%=1315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兴蜀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元清车辆施救费、营运损失共计1315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元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此款已由原告李元清预交,由原告李元清负担657元;由被告成都兴蜀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负担14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映  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萌萌(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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