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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枫与成都兴蜀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12民初813号

原告:肖枫,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兴蜀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华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1432R。

法定代表人:杨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玲,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枫与被告成都兴蜀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兴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被告成都兴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玲、侯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复印费等共计473493.03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复印费等共计463497.8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肖枫驾驶挖掘机由陕西省汉中市方向向广元市方向行驶,21时26分许,行驶至108国道1843km+990米处时,肖枫所驾驶的挖掘机撞到道路右侧防护墙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挖掘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及四川大学华西上锦医院进行救治,后经司法鉴定为六级、八级伤残。原、被告对于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事实理由部分“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及八级”更改为“伤残等级为七级及八级”。

被告成都兴蜀公司辩称,一、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错误。被告曾向广元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广元市交警支队做出维持决定,但责任认定及复核机关作出的结论明显程序错误,没有查清原告肖枫严重超速的情况、是否酒驾或毒驾、所驾驶车辆的安全技术情况等,遗漏了肖枫的违法事实;2.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有准驾不符、驾驶未登记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原则驾驶,遗漏未查明的违法行为有是否酒驾以及毒驾、所驾驶车辆的安全技术情况,根据肖枫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肖枫存在严重超速行车,事发路段明确提示应当以5Km/h的速度行驶,但肖枫自述其事发时的行车速度是30Km/h;未确保安全行车原则驾驶是事故的最主要的、直接的原因,而准驾不符更是全国任何一个省市在交通事故归责时都要增加责任比例的严重违法行为;3.事故认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但是适用该条款有一个前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但是被告施工区域是因地质灾害塌陷后不允许通行并被强制隔离封闭的区域,并没有占道施工,所以被告不属于“因工程建设需要占有、挖掘道路”,所以被告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义务。更何况被告在两方来车方向100米以外均设置了几处安全警示反光标志标牌(提示并限速5Km/h)、沿途一直摆放了引导车道的反光锥形桶、在原告撞倒的防护墙上粘贴了几道清晰的反光标识;4.事故认定书不必然是责任确定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事故认定书一般应当确定其证明效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而本案有明显的证据能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结论;5.本案关联案件李元清与我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二审已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推翻了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二审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在于驾驶人员肖枫临危处置不当,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成都兴蜀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占道施工虽然设置有警示标牌,但设置是否规范没有证据证明,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判决认为被告的警示标牌设置是否规范没有证据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作为依据的,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警示标牌不规范的行为,但原告显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标牌设置不规范。况且标牌设置是否规范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明显过高,原告的过错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错误的驾驶行为还加大了本案损害后果。1.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过高;2.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七级和八级,故应当按照七级和八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依法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3.原告肖枫除临危措施处理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外,其在驾驶过程中取下左侧车门驾驶,致使损害扩大,其扩大的损害不应当计入本案损害赔偿金额中。如果原告肖枫锁闭车门行进,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只会致肖枫左侧身体出现撞击损伤,而绝不会出现碾压损伤。但是原告肖枫致残的损伤全是碾压损伤,故其伤残系原告因驾驶行为不当而自行扩大的损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应当计入本案损害赔偿金额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肖枫的诉讼请求全部不能成立,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身份信息;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资料(包括事故认定书原件、挖掘机操作证、合格证),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所驾车辆并非无证与不合格;证据3.医疗资料(包括三次住院的出院证与第一次住院的病危通知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原件、住院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共计336366.76元;证据4.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与八级各一个;后续治疗费为1.8万元;证据5.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产生的鉴定费共1800元;证据6.元柏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金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与《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车祸发生前已离开户籍地,在广元城区生活与工作,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7.住宿费收据6份,证明原告在成都住院治疗期间及复查产生住宿费共计8015元;证据8.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复印医疗档案及鉴定材料时产生的复印费共计303元;证据9.案外人曾勇书写的《坐车说明》一份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复查、鉴定等产生了交通费5534元,其中在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时原告及其父亲往返于广元至成都共产生了交通费534元。

被告成都兴蜀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0.案涉工程的《合同协议书》、《朝天区朝天镇朝天村九组炭厂坡滑坡施工组织与监测设计平面布置图》、《朝天区朝天镇朝天村九组炭厂坡滑坡治理工程设计平面布置图》、《专家评审意见》及附件1页、《朝天区朝天镇朝天村九组炭厂坡滑坡勘查报告》4页,证明被告成都兴蜀公司是在道路以外进行滑坡治理,而不是在道路上占道施工;证据11.肖枫的交通事故调查笔录4页、现场勘验照片5页10张、(2020)川08民终14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施工现场两侧设置的有警示标志标牌,案涉事故系原告肖枫驾驶行为失当且临危措施不当引发,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12.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案因申请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结论改变,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责任划分比例是否作为定案依据需综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证据3,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川西南鉴[2020]临鉴字第1066号鉴定意见书改变了原鉴定意见中评定的伤残等级,故对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利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证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证据7.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坐车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后续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有正式票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原告肖枫驾驶无号牌轮胎式挖掘机(品牌型号YS775-8)由陕西省汉中市方向向四川省广元市方向行驶,21时26分许,行驶至108国道1843km+990m处时,致所驾车辆撞于道路右侧防护墙后向左侧翻,造成肖枫受伤及挖掘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晚22点左右,原告被送往朝天区人民医院进行急救,产生急救费3490.71元;2019年4月27日因“车祸致左下肢疼痛活动受限出血10小时”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9年5月31日出院,产生急诊费6293.5元、治疗费126276.63元。出院诊断载明“左侧腘动脉血栓形成伴膝关节以远肢体重度缺血,左侧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左股骨下段、左胫骨平台、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粹性骨折伴膝关节脱位,左膝部异物残留,左膝、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伴坏死感染、重度贫血、低蛋白血症、肝功能不全”,诊疗小结及出院医嘱均载明“建议转华西上锦分院继续治疗”;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6日原告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股骨下段、左胫骨平台、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粹性骨折伴膝关节脱位外支架固定术后,左膝、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伴坏死伴感染,左侧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加强生活照料,注意休息,预防再次外伤,全休三月,术后1、2、3、6、12月定期来院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145688.33元;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30日,原告在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彩超、DR检查术后恢复情况,门诊费为933元、治疗费为3626.84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3日原告因“左下肢开放性骨折术后6+月”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载明“左侧总神经损伤伴马蹄足,左腓神经损伤,左跟腱挛缩,左足第二趾锤状趾”,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注意钉道护理,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康复锻炼,门诊随访,外支架拆除时间门诊随访决定,全休6个月”,产生治疗费49524.45元及门诊费384.30元。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135元及广元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2元。上述费用共计336364.76元。

2020年3月4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3月12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利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枫左膝关节损伤评八级、左小腿损伤致左踝、足功能完全丧失评六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2020年8月3日原告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8月7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利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枫的后续治疗费为壹万捌仟元人民币”,花费鉴定费800元。2020年8月31日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20年11月1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西南鉴[2020]临鉴字第1066号,鉴定意见为“肖枫左膝关节损伤评八级、左足损伤评七级”,花费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挖掘机右边车灯及左侧车门故障,其敞开左侧车门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被对面来车灯光一晃导致原告在有点看不清楚的情况下向右边打了方向,车辆向左侧侧翻,从而导致原告左腿掉出车外被左侧门扶手压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081212019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枫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再查明,案涉挖掘机车主系案外人李元清,原告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被告是在108国道中心的右侧进行施工,虽被告辩称,在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前案涉挖掘机撞到的隔离墙已经存在,滑坡治理是在封闭区间施工,并未占道施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该隔离墙的设置是为了保障被告工作的顺利进行,故对于被告主张其在封闭区域施工,不属于占道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道路上占道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注意义务,应当是指这些标志和措施须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被告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牌,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占道施工防护措施完善、到位,能否在夜间起到安全警示作用,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本案关联案件“李元清案”上诉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8民终1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在于驾驶人员肖枫临危处置不当,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成都兴蜀公司占道施工虽设有警示标牌,但设置是否规范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责任”。在该案中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驾驶员肖枫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兴蜀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但在本案中造成肖枫七级、八级伤残严重后果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原告肖枫在明知其驾驶的挖掘机左侧车门及右车灯故障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规将左侧车门敞开行驶,从而致使事故发生时左腿掉出车外,被挖掘机碾压致伤的严重后果。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要过错在原告。综上,按照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36364.7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存在异议,辩称其中几张单据不属于正式医疗发票。虽缴费单据无医院出具的发票佐证,但根据缴费单据上载明的缴费人姓名及缴费时间,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有效票据及缴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为朝天区人民医院急救费3490.71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救费6293.5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费126276.63元+成都上锦南府分院第一次住院费145688.33元+成都上锦南府分院二次住院费49524.45元+成都上锦南府分院二次门诊费384.3元+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933元+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费3626.84元+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135元+广元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2元=336364.76元,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91835.17元。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先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成都上锦南府分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出院三个月后在成都上锦南府分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出院后1、3、6、12月定期门诊随访……全休六个月……”。由此可见,原告的伤情一直没有痊愈,属于持续误工情形,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3月11日共321天。原告作为挖掘机驾驶人员,具有建设机械挖掘机操作证件,且在交警大队的调查笔录中载明原告的月收入为5000元,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5000元÷30天)×321天=53500.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77867.32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提供陪护证明,但因伤情进行手术治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该项损失应以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全部单位年平均工资44085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虽左足、左膝关节因伤致残,但根据其年龄及恢复情况,只是无法正常行走,需要拐杖支撑,无需专人照料,对外部依赖不大,故护理期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合计138天,护理费应为(44085元÷365天)×138天=16667.7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800.00元。本院根据本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认在成都住院期间为5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住院天数138天=6900.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275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嘱中有“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138天+全休三个月+全休六个月共408天,每天20元,营养费应为408天×20元/天=816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10924.4元。原告肖枫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元柏树村村民委员会及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金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原告辩称金柜社区系城中村,不属于城镇,但根据常识也应认定为城镇,且该社区离广元中心城区较近,生活水平与广元市中心一致,故能够证明肖枫在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在城镇。结合肖枫于2018年11月22日取得了建设机械挖掘机操作证件,在本次事故中就是挖掘机驾驶员,且工资为5000元每月,故可以认定本案原告肖枫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四川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154.00元,该项损失应为36154元×20年×残疾系数(0.4+0.03)=310924.4元,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原因和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00元;

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8000.00元。原告提交的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利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枫的后续治疗费为壹万捌仟元人民币”,对此鉴定意见被告并无异议,故对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两张,伤残等级鉴定费为1000元,被告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部分改变,故对该笔费用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600元。8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1400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5534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坐车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未提交其他乘车票据予以佐证,但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的,考虑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原告就医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11、住宿费,原告主张8015元。原告提供了两张由案外人“王姐”出具的华西住宿收据,但该收据上无旅店印章,亦无住宿地的具体地址,“王姐”本人身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确需要人员陪护,但是否需要两人陪护,并无证据证明,考虑到其父母轮流陪护的可能性,本院酌定住宿费2000元;

12.复印费,原告主张303元。对此项费用,被告并无异议,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63319.91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3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395.9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关于重新鉴定费2000元该由谁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被告因举证而产生的费用,考虑到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部分鉴定结论,并未根本改变,故本院酌定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另500元鉴定费由原告肖枫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兴蜀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共计230395.97元;

二、原告肖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兴蜀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重新鉴定费500元;

三、将第一、二项判项品迭后,被告成都兴蜀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共计229895.97元。

四、驳回原告肖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此款已由原告肖枫预交,由原告肖枫负担1004元;被告成都兴蜀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负担43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肖枫。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映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证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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