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201民初311号
原告:苏州理工雷科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技城科灵路78号9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蜀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理工雷科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蜀工程勘察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苏州理工雷科传感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理工雷科传感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尕玛罗尔伍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尼惹有布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