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1358号
原告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欣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欣业公司与万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建欣业公司依约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万兴公司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建欣业公司要求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061450.64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万兴公司逾期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建欣业公司要求万兴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欣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本院依据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予以调整。建欣业公司未举证工程结算审计日期,万兴公司认可工程结算审计日期为2019年春节后,据此,本院酌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建欣业公司主张的质保金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建欣业公司与万兴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万兴公司向建欣业公司采购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858386元。关于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第15.2.1条约定:“供货人将货物交付采购人,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供货人提供工程所需报验资料后一个月内,采购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双方签署合同结算书后一个月内,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待发包人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2016年7月5日,建欣业公司与万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万兴公司向建欣业公司采购多联式空调,合同总价款为456546.64元。关于货款支付方式,合同17.3.3条约定:每月按承包人批准的工程款金额的85%拨付。拨付至工程合同价的90%停止,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价款的支付,以当月国拨资金到位为准,逾期支付不视为违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建欣业公司如约向万兴公司供应了货物并于2018年6月29日完成设备安装。经查,万兴公司向建欣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253482元,设备质保期已于2020年6月29日届满。经询问,建欣业公司认可万兴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万兴公司认可工程结算审计日期为2019年春节后。
一、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1813.66元及利息损失(以1596067.0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5746.6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6元,由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渠阳振
法官助理腾飞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