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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仁志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5年朝民初字第47693号
原告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欣业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仁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欣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仁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建欣业装修设备分期付款书》和《和解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最终的《和解书》中,建欣业公司、仁志公司、赛富公司均确认涉案装修已经完工,建欣业公司的债权合法存在。故仁志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仁志公司未向建欣业公司支付过装修款,建欣业公司要求仁志公司支付装修款605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仁志公司未按期支付装修款,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和解书》中亦对逾期支付进行了约定,故对建欣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和解书》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仁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建欣业公司与仁志公司签订《建欣业装修设备分期付款书》,内容为:仁志公司(甲方)委托建欣业公司(乙方)在上海普陀区怒江北路399号907室做室内装潢,共计总装潢为538375元,加乘1.35后需分期支付的总金额为726806元,分十二期还款,每期预计偿还金额为36340,2014年6月起每月还款日为10号,发票金额为36340元。落款处双方均加盖公章进行确认。2014年10月20日,债权人(甲方)建欣业公司与债务人(乙方)仁志公司、担保人(丙方)赛富公司签订《和解书》,内容为:针对2013年及2014年期间甲乙双方所有签订之工程合同,乙方确认甲方施工已经完成,甲方债权合法存在,丙方同意为甲方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乙方一直拖欠工程款,今三方友好自愿指派代表人出面调解并同意订立如下和解协议,一、乙方所欠甲方装修款人民币605228元整,乙方承诺分六期清偿完毕,丙方同意对双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乙方必须按月分期清偿甲方装修工程款,即2015年2月25日为第一期清偿截止日,2015年3月24日为第二期清偿截止日,2015年4月25日为第三期清偿截止日,2015年5月25日为第四期清偿截止日,2015年6月25日为第五期清偿截止日,2015年7月25日为第六期清偿截止日,每期清偿额为人民币100871.33元,清偿总额为人民币605228元整。乙方连续二期出现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须按应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甲方加付滞纳金。丙方对每一期还款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如乙方按照本和解书全部按期清偿完毕,甲方不再对乙方主张本和解书以外之债权债务。……落款处三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建欣业公司称,该公司在给仁志公司装修过程中有部分改动,故双方确认在原装修款538375元的基础上乘以1.35作为增加的费用,即726806元,后经过和解书协商确认,建欣业公司同意仁志公司最终支付装修款金额为605228元。以上事实,有建欣业公司提交的《建欣业装修设备分期付款书》、《和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被告深圳市仁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六十万零五千二百二十八元;二、被告深圳市仁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十万零八百七十一元三角三分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万零八百七十一元三角三分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万零八百七十一元三角三分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万零八百七十一元三角三分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万零八百七十一元三角三分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万零八百七十一元三角三分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仁志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五十二元,由被告深圳市仁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深圳市仁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娜代理审判员*媛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