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8725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603。
法定代表人:姚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科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职位为电工,工资为每日260元,每月一发工资。自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通过其股东、财务负责人施某某的个人账户支付原告工资,工作场地、内容均由被告管理,施工工具由被告提供,至今已有六年多时间。2020年4月18日,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奇安信大厦工地(360项目)工作过程中摔伤,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头骨折,先后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邯郸院区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服从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提供的劳动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发放工资的情况也是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226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争议之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30日入职被告,担任电工,主要工作受高某安排,包括收货、安装空调、安装风道等。被告未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但实际上是劳动关系,约定工资260元/天,以出勤天数计算,每月2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具体发放形式可能是现金也可能是银行转账,打卡是公司通过其股东、财务负责人施某某向原告发放,现金是公司派其他人到现场发放,原告正常工作至2020年4月18日,当天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6月发放的2020年4月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主张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大概早上7点到下午5点,由公司安排工作,请假需要批准,每天大概按照8小时和9小时计算,加班费随着工资一起发放,工作地点不固定,项目在哪里就在哪里。单位有库房,所有的人员都基本上住在库房也可以自己找其他地方住,但为了统一管理方便,所以原告也在这里住。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钉钉截图(显示原告在钉钉系统上签到情况)、微信群截图(显示微信群名为“建欣业机电收货群”)、工服照片打印件、电工证、钉钉软件群成员及部门成员截图、工商银行转账流水(显示“施*娥”于2016年10月8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每月向原告转账情况,数额为769元至17767.56元不等)、高某的工伤医疗保证协议书(显示:“今有北京市建欣业机电有限公司员工***在360工地施工中意外摔伤,造成右侧腿骨骨折,右臂骨折,需在邯郸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所需费用,由建欣业机电有限公司承担(按工伤治疗),治疗期间工资照常开,还有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用等都由本公司承担。”落款为:公司经理高某,2020年4月19日)、原告与高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原告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魏工,上次给你转了一万,我看你们只充值了五千,加上剩的余额,五天应该差不多吧,公司现在账上没有款了,又在催回款呢,五一之后应该没问题。这个我知道,咱们优先医药费吧,这些医药费之外的,等你出院后咱一起算吧,要不就太杂了。这些你别担心,都是老员工了,应该公司负责的,领导那边肯定都没问题,安心养伤,公司还等你回来呢,你的工作别人都干不了”)、原告与高某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钉钉考勤只是为了计算天数,好给劳务费。高某系管理工地的人员,被告派高某送原告回家治疗,结果到老家后原告将高某的车扣了,也把高某人扣了,要求高某给医疗费,否则就不让高某走,这是2020年4月19日写的,当天被告财务给原告转了4万元,转了钱才让高某走的。高某是被胁迫写的,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和依据,高某也没有说双方是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2014年4月30日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是电工、也做安装空调,安装风道,劳务报酬260元/天,约定每月25日发放上个月自然月工资,但是有些月是发了好几次,2016年开始都是银行转账,2016年前发放现金。原告提供劳务至2020年4月18日,当天受伤,项目结束双方劳务关系就终止了。原告工作想来就来,可以不请假,但需要提前说,工地上好安排人手,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到下午4点,12点到1点是吃饭时间,一天工钱是260元,如果一天时间长,则会给加班工资钱,随着劳务费一起发放。被告认可单位有库房,有的人住项目上,有的人住库房,都是公司提供的,想住就住,不想住可以不住。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劳务协议书》,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约定协议期限自2019年3月3日至项目结束为止,乙方工作岗位为工人,乙方的劳务报酬为260元/日,甲方每月25日足额支付乙方劳务报酬。原告对该《劳务协议书》签字真实性认可,主张签字的时候内容是空白的。
双方认可施某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高某是项目经理,张某是被告的人力工作人员。
综合双方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钉钉截图、微信群截图、工服照片打印件、电工证、钉钉软件群成员及部门成员截图、工商银行转账流水、高某的工伤医疗保证协议书、原告与高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原告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高某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对被告提交《劳务协议书》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另查,被告名称于2021年1月13日由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双方陈述,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是电工、安装空调、安装风道等,被告的营业范围包括专业承包、销售制冷空调设备、修理家用电器,被告从事的劳动系原告单位性质决定的正常岗位劳动而非临时发生的劳务。其次,根据双方均认可原告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持续稳定给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提交张某与其聊天记录显示张某认可原告系其单位老员工。故,双方的关系具有稳定性。再次,根据原告提交钉钉截图、微信群截图,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原告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最后,根据双方主张原告工作时间和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情况,原告为被告劳动所取得的收入系原告收入的主要来源。综上,虽然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但该《劳务协议书》起始日期为2019年3月3日,被告未就此前双方系劳务关系举证。结合上述四方面,双方之间已经形成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性,符合劳动关系的属性特征,故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原告最后工作至2020年4月18日,当日原告受伤,此后未提供劳动,故在原告受伤情况未进一步明确性质的情况下,本案中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暂确定至2020年4月18日为宜。2020年4月19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可待受伤性质确定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科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科捷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负担,被告中科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京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