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捷通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州)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6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宇东四路149号院1号楼5层6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建公司对本案的债务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挂靠在四建公司名下进行施工,而且***的挂靠是东明公司安排的,四建公司只是被借用了资质签订施工合同。1.《1号生产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空调通风工程》合同中四建公司的施工代表为***,而东明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中,东明公司的代表也是***。***是东明公司的员工,对于工程的管理是由东明公司直接负责的,只是因为东明公司、***没有工程施工资质,才借四建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2.在合同签订之前的2015年5月28日,***与河北四建北京分公司签订了《联合承包协议书》,2015年6月1日东明公司与四建签订了施工的《合同协议书》。北京中瑞祥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四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由***挂靠该单位承包,***予以认可。3.在工程的付款过程中,东明公司直接向中科公司付款。二、在发包人明知的“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不是合同的真实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在(2016)最高法民终361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出借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果建设工程发包方对于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由实际施工人予以施工事实明知,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实际仅为名义上承包方,在该工程价款的结算中,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承担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的法律责任。”据此最高院认为:在发包人对挂靠情形明知的情况下,对欠付的工程款,挂靠人不能向被挂靠人进行主张。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02139号高邮市广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公道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亦认为:建设工程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被挂靠人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达成合意,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亦为该观点。因此,四建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真正当事人,对因合同产生的义务不承担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变一审判决,判决四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中科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 东明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四建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合同,东明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东明公司不清楚合同的签订内容和签订情况。***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东明公司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亦不知道签订过合同。东明公司一直认为***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所以东明公司是基于其指令付款的。东明公司认为挂靠关系并不影响支付款项的义务,四建公司提供的案例与本案并不是类案关系,不能参考。四建公司与中科公司并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所以不能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中科公司无权向东明公司主张付款。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建公司、东明公司共同给付中科公司工程款50万元以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8月16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1月22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止,利率在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每年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建公司、东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3日,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欣业公司)变更名称为中科捷通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四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建欣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1号生产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空调通风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号生产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承包工程内容包括:空调末端的供货及施工(按图施工包括本专业通风与空调工程所有施工内容)。承包范围:包括风机盘管以及新风机组的供货及安装,对应水管以及对应设备的风系统的安装。工程造价为:合同总价为1 550 000元,以上价格包括安装主材和辅材费、调试费等费用。开工日期:在其他专业不影响的前提下,合同签订后90天竣工。第三条施工管理一项,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乙方指定**为该项目的驻工地负责人。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和支付约定,工程款支付,每月按照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5%支付月进度款,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工程款到90%,设备调试完毕付款至结算款的95%。(乙方每月25日上报该月工程以及进度款,甲方在次月的5日前,完成进度款的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乙方上报竣工结算文件,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结算文件7日内,通知乙方共同核对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核算的天数为30天。甲乙双方竣工结算签字确认手续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到工程结算款的95%。质保期24个月结束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的5%款项。 合同签订后,建欣业公司进场施工,形成了相应的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风管系统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过程材料。2017年4月份开始,建欣业公司编制了《工程资料》,包括若干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记录中有建欣业公司及监理(建设)单位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员工签字。 2015年6月1日,东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建设1#生产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生产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电梯工程以及室外工程等)。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 33 291 288.92元。合同专用合同条款载明,该项目的监理人为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联合承包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1#生产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交乙方联合施工。合同价款为33 291 288.92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6日。承包范围为乙方承包甲方与业主东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承包范围。甲方提取乙方工程结算价的1%为管理费。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东明公司、河北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陆续向建欣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 2020年9月15日,***签署一份《***业项目结算单》,载明,合同名称:1号生产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空调通风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合同签署甲方: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署乙方: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总价为1 550 000元,外加地暖部分材料加施工2万元整,共计1 570 000元。已付款明细如下:2017年7月10日付款20万元,付款公司名称为:河北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8月30日付款20万元整,付款公司名称: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30日付款20万元整,付款公司名称: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7日付款20万元整,付款名称:个人;2018年2月26日付款10万元整,付款公司名称:***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8月17日付款5万元整,付款公司名称:***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2月23日付款10万元整,付款公司名称:***(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计付款105万元整。截至2020年9月15日共计付款105万元整。按照合同还欠我司合同工程款52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东明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四建公司承建东明公司的1#生产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工程,该工程包括通风与空调项目。四建公司与东明公司的合同中未载明分包的内容。随后,四建公司与建欣业公司签订《1号生产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空调通风工程》合同,约定四建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风机盘管以及新风机组的供货及安装,对应水管以及对应设备的风系统的安装分包给建欣业公司。因风机盘管以及新风机组的供货及安装属于房屋主体结构,故四建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其与建欣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虽未进行最终验收,但考虑到建欣业公司已将相应的验收材料报送,且材料中有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的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四建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业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因四建公司自认***挂靠在其名下与东明公司签订合同,故一审法院采信建欣业公司举证的《***业项目结算单》中载明的合同价款,建欣业公司要求四建公司给付50万元工程款的诉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结合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以及东明公司、四建公司、***之间并未对涉案进行结算的情形,建欣业公司要求东明公司承担工程价款给付义务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建欣业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建欣业公司在2020年9月15日与***就涉案工程达成了结算方案,故逾期利息应从2020年9月16日开始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科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1号生产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空调通风工程》合同无效;二、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中科捷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中科捷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东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二组新证据:证据一,北京市通州区(2020)京0112民初4259号判决书,主张该判决与本案相类似,该案被告亦为四建公司,第三人是***,该案已经生效且执行完毕,用以证明本案应参考该案;证据二,施工现场照片六张,用以证明现场仍需要返工维修的情况,故东明公司和四建公司的结算并没有完成,所以不能确认东明公司仍欠付四建公司工程款,东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本案属于挂靠合同应属无效,挂靠不以发包方是否知道为前提,所以该案不能作为类案依据。对于证据二,主张施工本身是***组织施工的,故相关修复责任应由其承担。中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甲方使用了工程,入住就算认可了工程项目的完工程度,对于质量是认可的。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四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四建公司是否应向中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东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东明公司对四建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系明知,亦未证明该协议有其他法定无效之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四建公司上诉意见中提及的参考案例,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科公司系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与前述案例法律关系不同,故本院不予采纳。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应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施工,现四建公司将涉案工程中属于房屋主体结构的风机盘管以及新风机组的安装分包给中科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四建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中科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材料,并基于合同相对性,一审判决认定四建公司应依约支付中科公司相应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建公司上诉主张系东明公司借用其资质与中科公司签订协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四建公司与***签订联合承包协议并收取管理费,并实际向中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其要求应由东明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科公司对其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主观明知,对其提出的应由***向中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闫 慧 审  判  员   夏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邱 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