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捷通科技有限公司

中科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6253号 原告:中科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xx号xx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中科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建公司)、被告***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以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8月16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1月22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止,利率在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每年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一四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二东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也是施工项目的产权人)签订合同,承包施工被告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的“1#生产车间第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的工程。2016年年底被告一将施工项目中的通风与空调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1号生产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空调通风工程》。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工程内容为空调末端的供货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风机盘管以及新风机组的供货及安装,对应水管以及对应设备的风系统的安装;工程造价155万元(详见工程量清单);竣工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天竣工,原则上工程进度与主体工程进度保持一致,根据总包的总体进度计划进行;工程款支付,每月按照乙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5%支付月进度款;安装完成,甲方(被告一)支付工程款90%,设备调试完毕付款至结算款的95%;质保期24个月结束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的5%款项;等等。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空调通风工程合同》后,严格按照主体工程进度,进场安装与施工,本项目的监理单位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指派的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对原告安装以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均验收合格。原告约在2017年4月初按照主体工程进度进场安装与施工,完成时间约在2017年11月。被告一承包整个项目完工时间约在2017年11月末左右。后因完工后被告二将1#生产车间等三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未经设计、勘察、监理、施工进行验收,擅自进行拆改装修改造施工,导致无法上报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验收工程。原告在进场安装施工后,初期被告一(含指定第三方)在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27日每次向原告支付20万,合计80万元。2018年后,被告二开始直接向原告(据原告所知,被告二也向其他承包方直接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分别为2018年2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8年8月17日支付5万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10万元,被告二合计支付25万元。被告一、被告二总计向原告支付105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给付余下的工程款50万元,两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安装与施工的工程,整个项目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是被告二擅自拆改造成。且被告一所说,被告二至今未与其结算工程款,另被告二在工程完工后主动给付原告工程款,应视为其与被告一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10.1款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北京仲裁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件可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项目工程所在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件有管辖权。 四建公司辩称,涉案项目为***挂靠在四建公司的项目,应由***承担。分包协议中,东明公司借由我方名义签订合同,我方未参与合同履行。我方与东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东明公司的代表人为***,分包协议中我方的施工地代表亦为***,实际由东明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在原告提供的合同履行证据中,对于工程施工进度的认可只有建设单位确认,与分包协议中约定不一致,并非如原告所述。关于105万元款项的去处,已付款中105万元我方只支付了40万元,剩余均为东明公司支付。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履行、付款我方均未参与,只是东明公司借用我方名义签订合同,我方代为支付4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应由东明公司承担。 东明公司辩称,我方为涉案工程的甲方,我方对***签订的合同、原告工地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四建公司是否收到款项我方也不知情,涉案项目经理为***。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3日,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欣业公司)变更名称为中科捷通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四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建欣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1号生产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空调通风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号生产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承包工程内容包括:空调末端的供货及施工(按图施工包括本专业通风与空调工程所有施工内容)。承包范围:包括风机盘管以及新风机组的供货及安装,对应水管以及对应设备的风系统的安装。工程造价为:合同总价为1550000元,以上价格包括安装主材和辅材费、调试费等费用。开工日期:在其他专业不影响的前提下,合同签订后90天竣工。第三条施工管理一项,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乙方指定**为该项目的驻工地负责人。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和支付约定,工程款支付,每月按照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5%支付月进度款,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工程款到90%,设备调试完毕付款至结算款的95%。(乙方每月25日上报该月工程以及进度款,甲方在次月的5日前,完成进度款的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乙方上报竣工结算文件,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结算文件7日内,通知乙方共同核对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核算的天数为30天。甲乙双方竣工结算签字确认手续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到工程结算款的95%。质保期24个月结束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的5%款项。 合同签订后,建欣业公司进场施工,形成了相应的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风管系统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过程材料。2017年4月份开始,建欣业公司编制了《工程资料》,包括若干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记录中有建欣业公司及监理(建设)单位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员工签字。 2015年6月1日,东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建设1#生产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生产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电梯工程以及室外工程等)。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33291288.92元。合同专用合同条款载明,该项目的监理人为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联合承包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1#生产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交乙方联合施工。合同价款为33291288.92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6日。承包范围为乙方承包甲方与业主东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承包范围。甲方提取乙方工程结算价的1%为管理费。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东明公司、河北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陆续向建欣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 2020年9月15日,***签署一份《***业项目结算单》,载明,合同名称:1号生产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空调通风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合同签署甲方: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署乙方:北京建欣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总价为1550000元,外加地暖部分材料加施工2万元整,共计1570000元。已付款明细如下:2017年7月10日付款20万元,付款公司名称为:河北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8月30日付款20万元整,付款公司名称: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30日付款20万元整,付款公司名称: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7日付款20万元整,付款名称:个人;2018年2月26日付款10万元整,付款公司名称:***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8月17日付款5万元整,付款公司名称:***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2月23日付款10万元整,付款公司名称:***(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计付款105万元整。截至2020年9月15日共计付款105万元整。按照合同还欠我司合同工程款52万元整。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东明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四建公司承建东明公司的1#生产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工程,该工程包括通风与空调项目。四建公司与东明公司的合同中未载明分包的内容。随后,四建公司与建欣业公司签订《1号生产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空调通风工程》合同,约定四建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风机盘管以及新风机组的供货及安装,对应水管以及对应设备的风系统的安装分包给建欣业公司。因风机盘管以及新风机组的供货及安装属于房屋主体结构,故四建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其与建欣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虽未进行最终验收,但考虑到建欣业公司已将相应的验收材料报送,且材料中有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的签字,故本院认定四建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给***业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因四建公司自认***挂靠在其名下与东明公司签订合同,故本院采信建欣业公司举证的《***业项目结算单》中载明的合同价款,建欣业公司要求四建公司给付50万元工程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结合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以及东明公司、四建公司、***之间并未对涉案进行结算的情形,建欣业公司要求东明公司承担工程价款给付义务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欣业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建欣业公司在2020年9月15日与***就涉案工程达成了结算方案,故逾期利息应从2020年9月16日开始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科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1号生产车间等3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空调通风工程》合同无效; 二、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科捷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中科捷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高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