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艳秋、南京博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4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秋,女,1957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亚,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博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苏武公寓5号02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南京博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孙振强,男,1950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汪亚,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艳秋、南京博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正公司)、原审原告孙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博正公司吴晓东因履行职务驾驶苏A×××××机动车在清凉门大街,与孙振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振强及乘坐人马艳秋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吴晓东负主要责任,孙振强负次要责任,马艳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艳秋、孙振强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马艳秋诊断为左股骨转子下骨折,孙振强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马艳秋、孙振强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马艳秋鉴定结论为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孙振强鉴定结论为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机动车登记于博正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016年2月29日,两原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其中马艳秋要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16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孙振强要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40元、残疾赔偿金594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965元、鉴定费2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原审原告方自身存在过错,减轻原审被告方2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A×××××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马艳秋的各项诉请,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为54009.26元(其中马艳秋支付2697.68元,博正公司支付51311.5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2.营养费,按15元/日计算120日,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计算18日,为324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3800元(包括孙振强的,均由博正公司支付),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出院后8160元,酌情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按伤残等级予以认定。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误工费36000元,马艳秋提供了误工证明、返聘协议、工资表,足以证实,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孙振强的各项诉请,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为20370.88元(其中孙振强支付907元,博正公司支付19463.8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计算17日,为306元。3.营养费,按15元/日计算90日,为1350元。4.出院后护理费,按60元/日计算73日,为4380元。5.残疾赔偿金59476元,按伤残等级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其中281元为博正公司支付)。8.车辆修理费1965元、拖车费50元(博正公司支付),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355283.1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的122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余233283.14元,由博正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6626.51元,并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艳秋、孙振强308626.51元。(上述款项包含博正公司已支付的74906.46元,保险公司可扣减并直接给付该公司);二、驳回马艳秋、孙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诉讼费1715元、822元,合计2537元,减半收取1268元,两案鉴定费4720元,由博正公司负担4790元,马艳秋、孙振强自行负担1198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马艳秋的误工损失认定错误。马艳秋提供的单位返聘协议、工资单、单位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马艳秋退休前一直在南京长江玻璃钢厂工作,其在退休多年后才与该厂签订返聘协议不合常理;马艳秋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未说明工资发放方式,也未提供税单,不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达4500元;马艳秋提供的工资表上的签名“马艳秋”不是同一人所签,存在造假嫌疑。二、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马艳秋全部医药费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根据江苏省高院审委会会议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文件第9条规定,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之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马艳秋口头答辩称,马艳秋已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构成证明、工资单、返聘协议等证据,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情况及误工金额;马艳秋提供的工资单皆系真实;不认可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博正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孙振强同意马艳秋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补充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其与博正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艳秋质证称,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博正公司质证称,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案涉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博正公司都曾交代当事人和医生要用医保范围内的药品。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已向投保人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进行了告知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有无不当;二、马艳秋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一审中,马艳秋提供了其与南京长江玻璃钢厂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书、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发放工资结算单、说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马艳秋在案涉事故发生前被单位返聘,其收入为4500元/月,伤后误工期间内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审法院认定马艳秋的误工费4500元/月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马艳秋的误工费不应按照45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前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马艳秋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案中,马艳秋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系用于治疗伤情,其所用药品及是否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并不受投保人控制和影响,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就“超出医保范围用药不予赔付”条款尽到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亦未能提供具体的关于马艳秋治疗所用非医保用药及对应的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可替代药品名称、疗效、价格等相关明细,并明确扣除费用的理由,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英
审 判 员  钱发洪
代理审判员  张林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