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3731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亮(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河滨鄄城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MA3TBJC82D
法定代表人:李大胜,职务:经理。
住所地:鄄城县。
被告:山东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滨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0659449343
法定代表人:吕端俊,职务:经理
住所地:郓城县经济开发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与被告河滨鄄城分公司、河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亮、被告河滨鄄城分公司、河滨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河滨鄄城分公司和***承包建设的鄄城生物学院项目工程。原告带领钢筋工为被告承包建设的该项目工程进行提供劳务。原告干了一部分工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钢筋班组的工人工资,于2021年4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钢筋班组人工费50000元,由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并承诺上述欠款于2021年6月28日一次性还清,早已超过了承诺的还款期限,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滨鄄城分公司、河滨公司辩称,二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不拖欠任何工人工资和劳务费,原告所诉称的劳务费5万元欠条,不是二被告公司出具的,与二被告公司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被告是项目总承包,涉及多项工程的建设,被告将工程交由山东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西区实训楼1、2号楼工程,九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向九建公司了解后得知,原告诉称的***也不是九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原告所持有的***出具的欠条,与二被告及九建公司均无任何关系,系***个人行为。原告请求二被告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由原告向劳务接收人主张,而不是向而被告进行主张,且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与***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劳务及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干过一天活,也没有发生工人工资问题。二、***所写的欠条是在被逼无奈之下写给原告的,因被告在项目承包老板谢启峰的要求下,已带领有数十号工人进入工地现场,由于***等人为了多拿工资,威吓我承包老板谢启峰及***,如不加伍万元,就不让***带领的工人进入施工场地施工。***在百般无奈之下,考虑原告是当地人,人际关系比被告强,原告要求***必须写伍万元欠条,才让被告带来的工人施工,如果***不写那张欠条,被告带来的工人每天的工资及生活开支极大,被告在无奈下,没有退路所写的欠条。三、像原告这种行为是什么行为呢,希望公平公正给被告一个合理的答案。由于疫情原因,无法到达现场开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承包的鄄城县凤凰镇生物学院项目中的钢筋工项目工程,后经结算,被告承认尚欠原告人工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并承诺2021年6月2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
证据二: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材料一份(内有五次录音):证明(1)、其中2021年4月19日的录音系鄄城政务中心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内容,该录音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凤凰镇生物学院项目的人工费系事实,录音内容还可以证明已给了一部分,剩余5万元给书写了欠条,被告并承诺2021年6月2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2)、其中另外四次录音系原告与被告***的录音内容,录音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明确表示没钱或者钱没过来,有了钱给原告,并承诺少不了原告的钱,结合其他证明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存在。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钢筋工项目的劳动,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系事实,通过鄄城政务中心的督办,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剩余欠款还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被告认可并承诺于2021年6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进一步印证被告欠原告案涉生物学院工程项目人工费的事实成立。
二被告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结合***的答辩意见可以证实涉案人工费5万元是***被迫出具的欠条,是为了***开展后续工作而向原告出具的,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人工费的拖欠,无法证实,同时该欠条注明,中途为了钢筋班组来工地闹事,本欠条作废无效,因此该欠条的出具只是为了解决原告在工地闹事所被迫出具的,并且附有如闹事,欠条作废的记载,所以该欠条是否可以支付,还取决于工地钢筋班组的正常施工,如不能正常施工,欠条不能支付。该欠条中没有二被告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二:第一段与政务中心的通话录音中所提到,政务中心称项目部已将资金发放到位,可以证实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而且原告在录音中也自述是劳务上两家产生矛盾,没有支付其5万元的劳务费,因此该录音可以证实二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已经将工程款发放到位,并且在具体涉案劳务上也不是二被告进行施工,因为被告是总包,而原告自述的是两家劳务公司发生矛盾,所以劳务费肯定不是二被告来直接支付和承担。对其他与***的录音,因***本人未到庭,二被告也与***不存在任何建筑合同施工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所以无法辨认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
二被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菏泽生物医药职业技术学院项目供材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为被告河滨鄄城分公司与山东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实菏泽生物医药职业技术学院西区实训楼1、2工程,是由九建公司负责承包施工的,承包内容中有一项包括钢筋制作和捆扎,同时该合同中在附件6部分有保证支付工人工资协议书一份,证实在涉案项目中工人工资含农民工均由九建公司按时进行发放,因此即使在涉案工程中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形,也应当由九建公司予以承担。
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有关有九建公司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约定,不能否定九建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原告的工资,而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二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二被告公司与被告***一起对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二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河滨公司将自己承包的菏泽生物医药职业技术学院西区实训楼一、西区实训楼二工程承包给九建公司承建,具体操作由被告河滨鄄城分公司与九建公司对接,该合同项目中包括钢筋制作及捆扎等施工项目,九建公司将其中的钢筋制作及捆扎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钢筋捆扎清工。原告自2019年10月开始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通过九建公司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钢筋人工费50000元(伍万元正)***,2021年4月28日,还款日期2021年6月2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中途为了钢筋班来工地闹事,本欠条作废无效”,本院经向原告询问,原告对欠条中“中途为了钢筋班来工地闹事,本欠条作废无效”解释为,“因为***承包的施工拖欠工人工资,引起了工人不满,为了阻挠原告给他讨要工资,是他单方面主张,原告不认可,也不能否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原告强迫其出具,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的录音陈述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该事实。原告经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未果,于2021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与被告河滨公司、河滨鄄城分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劳务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经结算的劳务费,但被告***未履行,属单方面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负有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之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河滨公司、河滨鄄城分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并互付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河滨公司、河滨鄄城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及存在互付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原告该诉请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该欠条系原告胁迫出具,自己不欠原告劳务费,该辩称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
二、被告山东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山东河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及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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