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复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滨城区鑫滨建材经营部、山东复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滨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02民初1371号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鑫滨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东王钢材市场43号,注册号371602600219679。
经营者:张广滨,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滨州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复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滨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六路601号国际大厦1号楼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5411729L。
法定代表人:成兆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棒棰孙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传忠,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陈文豪,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鑫滨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滨经营部)与被告山东复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燃公司)、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棒棰孙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棒棰孙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棒棰孙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陈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复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滨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063.22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共计318877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4.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钢筋供货合同,并由第二被告担保,原告自签定合同后,积极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第一被告供货完毕,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仅仅偿付了部分货款,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结算后支付剩余的钢筋款项,现两被告已经结算,剩余款项至今仍未偿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应根据还款协议支付货款,且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还款进行担保,原告与被告多次就剩余款项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棒棰孙居委会辩称,1.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2.本案已经人民法院实体处理,并作出(2018)鲁1602民初1033号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予认可,且原告请求判令保证人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对担保范围有异议,惠民生态园并非被告棒棰孙居委会担保范围,故对原告针对惠民生态园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复燃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本院(2018)鲁160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3068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山东滨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建公司,甲方)签订《钢筋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滨建公司承建的都市星城住宅小区工程供应钢材,合同对供货方式及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孙保国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字。后原告依约供应钢材,滨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截至2015年5月10日尚欠993566.16元,加惠民生态园欠款41749.95元,滨建公司共欠原告1035316.11元。
2015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滨建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没有按时付钢材款,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所欠货款993566.16元加惠民生态园41749.95元,共计1035316.11元。按100万计息,月息1%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截止2015年5月1日共计8个月,每月1万,累计付息:8万元。二、甲方承诺分三批付清货款,期间所欠货款按月息1%计算(2015年5月1日至货款付清日),定于2015年阳历6月30日付第一批货款10万元,2015年阳历7月30日付第二批货款40万元,2015年阳历9月30日将第三批货款付清。三、甲方如不能按规定时间付清货款,所欠货款按月息2%计算。
2015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滨建公司(甲方)及担保方签订《钢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都市星城7#、8#楼主体封顶完成后付款50万元;二、都市星城9#、10#、11#、12#、13#、14#楼交工后付至总欠款的80%;三、剩余部分待结算完成后年前付清。担保方有孙保国签名并加盖滨州都市星城安置小区基建专用章。
另,都市星城住宅小区系被告棒棰孙居委会筹资建设的居民安居工程。为便于工程施工,被告棒棰孙居委会设立了基建办公室,刻制了滨州市都市星城安置小区基建专用章。孙保国系被告棒棰孙居委会基建负责人、原党支部副书记。
后原告将滨建公司、棒棰孙居委会诉至本院,要求滨建公司、棒棰孙居委会连带支付货款1035316.11元,并支付利息82万元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鲁160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和《钢筋还款协议》约定,总欠款1035316.11元中的80%即828252.89元(其中都市星城794852.928元、惠民生态园33399.96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8000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支付条件成就。孙宝国在《钢筋供货合同》上签字以及在加盖滨州都市星城安置小区基建专用章的《钢筋还款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棒棰孙居委会承受。原告主张滨建公司、棒棰孙居委会支付欠款80%以外的余款部分,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滨建公司、棒棰孙居委会已结算,即尚不满足《钢筋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最终判令滨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28252.89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80000元;以828252.8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棒棰孙居委会对前述款项中的794852.928元及以794852.92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范围内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滨建公司与棒棰孙居委会因无法协商处理都市星城住宅小区工程事宜而诉至本院,本院立(2018)鲁1602民初3178号案件进行审理。该案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2019)鲁16民终30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棒棰孙居委会支付滨建公司工程款3315521.81元及相应利息。
另,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名称由“山东滨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复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就本案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交了立案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原告所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向被告棒棰孙居委会主张权利是否超过其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3.原告主张利息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1,根据本院(2018)鲁160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当时证据不足以证实滨建公司、棒棰孙居委会已结算,即尚不满足《钢筋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该案仅对原告所诉货款的80%予以处理,并明确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剩余20%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而诉至本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棒棰孙居委会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复燃公司支付货款1035316.11元的20%即20706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现滨建公司与棒棰孙居委会就涉案都市星城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2019)鲁16民终30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了棒棰孙居委会应支付滨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而根据本案《钢筋还款协议》的约定,剩余货款待结算完成后年前付清,则滨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履行期限自2020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棒棰孙居委会的保证期间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被告棒棰孙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棒棰孙居委会自愿为滨建公司都市星城工程所欠货款提供担保,则应对欠付原告都市星城货款993566.16元的20%即198713.2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欠付原告惠民生态园货款41749.95元的20%即8349.99元,因不在被告棒棰孙居委会的担保范围之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且有保证人签名及盖章的《钢筋还款协议》中,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被告棒棰孙居委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对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范围内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还款协议》、《钢筋还款协议》的约定,滨建公司应支付原告自都市星城工程结算完成后的次年初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双方约定月息2%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则本案中,被告复燃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7063.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复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复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鑫滨建材经营部货款207063.22元及利息(以207063.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棒棰孙居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98713.23元及以198713.2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范围内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鑫滨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9元,由原告滨州市滨城区鑫滨建材经营部负担5459元,被告山东复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棒棰孙居民委员会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秋
人民陪审员  付成水
人民陪审员  赵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魏 佳
书 记 员  许文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