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阳高县人,住山西省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左云县管家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21)晋0226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建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左云县人民法院(2021)晋0226民初73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仲裁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于2016年2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即60周岁。一审法院认为从事井下工作超过55周岁,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希望二审法院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建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参加工作时已满55岁,达到井下工作人员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在劳动仲裁时没有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其一审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差额4500元/月×11=49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1500元/月×12×80%=14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元/月×4=22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入坑费共计360天×4年×70元/天=100800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生于1958年8月20日。2016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至2020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煤矿井下工作,工种为皮带工、抽水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7月**向左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入坑费、节假日双倍工资、五险一金。2020年7月30日,左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达退休年龄,并超出仲裁诉讼时效为由对**的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建井公司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应该退休。本案中,**与建井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12日到建井公司煤矿井下工作时年满57周岁,已超过井下工作的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以及年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勤工助学的,当事人双方约定订立书面协议,就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事项进行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请求确认与建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与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与建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主张其入职建井公司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六十周岁,从事井下工作也是由建井公司安排,其年龄符合法律对劳动关系主体身份的要求。建井公司认为,**从事井下工作,工作时已满五十五周岁,不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决议》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案**1958年8月20日出生,于2016年2月12日开始在建井公司处工作,其开始工作时未达上述法律规定法定六十周岁退休年龄,亦不满足从事井下工作,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法定退休条件,故其2016年2月12日(开始工作之日)至2018年8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主张建井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建井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提起该诉求已超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失业金损失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主张入坑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建井公司双方对入坑费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建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18年8月20日已年满60周岁,其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之后在建井公司的劳动与建井公司构成劳务关系,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决议》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21)晋0226民初73号民事判决;
二、**与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自2016年2月12日至2018年8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明  柱
审判员     王艳宏
审判员     赵学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樊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