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11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毕×,现住大同市。
原审被告:山西汾西正帮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大同煤矿建井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山西汾西正邦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同煤矿建井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大同煤矿建井工程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9元,减半收取7179.5元,由上诉人大同煤矿建井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雅 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李×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