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等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大雁煤矿、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标题]
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181民初930号
原告:**,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南海路14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董事长。
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大雁煤矿。
被告: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大雁煤矿、被告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50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日,被告三大同市煤矿建井工程公司中标被告一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大雁煤矿兼并重组整合项目井巷工程,后建井公司成立大雁煤矿项目部,任命原告作为负责人,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投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此原告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施工义务,包括对煤矿进行垫资、建设、协调关系、申请政府许可等大量工作,对保障大雁煤矿投产具有关键性作用。但2012年6月,值大雁煤矿投产之际,被告一、二擅自调整施工队,责令原告退场,原告为减少损失,保障600余名工人的生活,在被告一、二承担补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500万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大雁矿调整队伍需解决的问题》,随后依约退场,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二互相推诿不予支付补偿款,被告三消极配合解决该问题,已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遂起诉至贵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已经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经生效的(2014)并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与(2014)并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中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了重复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亮
人民陪审员   武林娥
人民陪审员   闫芬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