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民终2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财,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满族,**哈尔市地质勘察总院退休职工,住**哈尔市建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地矿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财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地矿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测绘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3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辽宁测绘公司给付拖欠款7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辽宁测绘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财系***地矿测绘院**哈尔分院负责人,主持了辽宁地矿测绘院与新*****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新*****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按规定完成了项目,并获得了优秀成果。在经营过程中,向**财分五次借款710,000元。2016年4月19日,由于辽宁地矿测绘院管理需要,辽宁地矿测绘院**哈尔分院注销,注销时,新*****国土资源局尚欠辽宁地矿测绘院**哈尔分院710,000元应付款,辽宁地矿测绘院**哈尔分院已开具了1,210,000元发票,辽宁地矿测绘院**哈尔分院注销时在负责人**财处借款710,000元,支付了经营项目所欠费用。2021年新*****自然资源局将尾款710,000元拨付给辽宁地矿测绘院,辽宁地矿测绘院理应将此款偿还给**财。
辽宁测绘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辽宁地矿测绘院**哈尔分院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经营过程中所得收入应为公司所有,**财提供的证据签名为同一人所签,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维持原判。
**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辽宁测绘公司支付给**财拖欠的借款人民币7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辽宁测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6月23日,辽宁地矿测绘院成立**哈尔测绘分院,该分院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单位。注销于2016年4月19日,期间**财任该单位负责人。2008年新*****国土资源局(现自然资源局)与辽宁地矿测绘院签订土地调查合同,由辽宁地矿测绘院**哈尔测绘分院实际履行合同内容,该合同在2010年基本结束。合同总造价3,710,000元,辽宁地矿测绘院**哈尔测绘分院陆续向新*****国土资源局出具了3,710,000元发票,辽宁地矿测绘院**哈尔测绘分院陆续收到3,000,000元,余款710,000元未予收到。该**哈尔测绘分院注销后,2020年新*****国土资源局向辽宁地矿测绘院给付710,000元。2020年12月20日,***地矿测绘院变更为辽宁地矿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财仅提供收据及记账凭证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财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财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余款拨付说明,拟证明案涉拨付款项系辽宁地矿测绘院**哈尔测绘分院所有;2.黑龙江服务业统一发票,拟证明案涉71万元,系辽宁地矿测绘院**哈尔测绘分院已经计入收入的费用,系由**财垫付的款项,并出具相应发票,对于**财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因辽宁测绘公司认可其并未对辽宁地矿测绘院**哈尔测绘分院进行出资,**财负责辽宁地矿测绘院**哈尔测绘分院的具体出资和经营,新*****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载明案涉71万元款项系属于辽宁地矿测绘院成立**哈尔测绘分院,由于账户注销原因,经与**财协调后,拨付至辽宁测绘公司账户。同时辽宁测绘公司亦认可其并未参与新*****第二次土地调查项目,故辽宁测绘公司取得案涉71万元款项并无法律依据。结合辽宁测绘公司认可辽宁地矿测绘院**哈尔测绘分院均为**财出资经营的事实,以及**财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记账凭证,可以证实案涉款项系属于**财所有,故对于**财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财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3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地矿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财7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辽宁地矿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辽宁地矿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森
审判员 朱 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