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9054号
原告: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621。
法定代表人:丁喜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剑芸,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任卫艮,该设计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平,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诉被告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煤矿设计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剑芸、被告煤矿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单方解除《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保障性住房(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室外墙面成品一体板安装工程合同》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45635元(前期支付的样板间各种支出费用45635元)、依法承担违约金1026165元,共计107634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保障性住房(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室外墙面成品一体板安装工程合同》(下简称: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总价款、施工工期、结算方式、施工要求、违约责任、变更处理方法。“《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施工工期1约定现场材料进场建设项目负责人郭旭涛书面通知,乙方应于该通知期限当日开始工程施工。”因被告材料一直没有进场,原告也从没收到被告开工书面通知,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却等来被告书面单方解除《安装工程合同》的通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煤矿设计院辩称: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增加合同费用,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室外墙面成品一体板安装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应在接到被告书面施工通知当日开始室外墙面成品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施工步骤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告并未按期施工,且以外墙墙面不具备一体板施工条件为由,要求增加费用对外墙界面予以专用界面剂处理。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合同法》第268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原告九星公司与被告煤矿设计院签订了《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保障性住房(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室外墙面成品一体板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具体要求,由原告为被告煤矿设计院保障性住房(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安装成套的室外墙面成品一体板,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工程总价款为3420550元。201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业主通知单,要求原告自即日起进场施工。原告收到通知单后,并未进场施工,其认为墙面不适宜施工,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合同签订后,我方材料已订货,为展开全面施工做积极准备。经现场多次实体踏勘,现存在以下问题:1、由于基层大部分为钢筋混凝土剪力墙,墙面未进行抹灰。钢筋混凝土剪力墙在主体施工中模板上涂刷了脱模剂,表面比较光,如果直接粘贴保温装饰一体板,粘接砂浆与基层粘结不牢固,会造成脱落。需对墙面使用专用界面剂处理,否则不具备装饰一体板施工的条件;2、裙楼钢结构的设计及施工单位未确定。3、外墙立面及屋面,伸缩缝应由和单位施工。恳请贵单位尽快确认为盼!”2019年8月13日,工程监理单位甘肃民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的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一项填写意见为“外墙外保温(包括外墙保温装饰板)在粘贴前墙面界面剂处理是其施工工艺中的一个步骤,应含在外墙外保温的工序中,要求贵部尽快编写相关施工方案,并上报。关于2、3问题请建设单位明确。”2019那8月22日,被告煤矿设计院对工程联系单的答复意见为“对于贵公司提出对混凝土墙面要进行界面抹灰处理的问题,我方认为在合同签订前贵公司多次踏勘现场,并进行了样板施工(样板就直接贴在未抹灰的混凝土墙面上)。综上所述我单位认为贵公司应按规范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及进度,请贵公司依合同履约。”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室外墙面成品一体板安装工程合同》的通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现该工程已于2020年年底由其他公司施工完毕。
另查,合同签订前,原告为体现施工效果,于2019年6月在被告已建好的建筑物上做了样板施工,被告对样板施工了解后与原告签订了《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保障性住房(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室外墙面成品一体板安装工程合同》。审理中,本院就建筑物主体工程墙面是否普遍使用脱模剂询问原告,其法定代表人丁喜兵回答在所有建筑墙面施工中都会使用脱模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保障性住房(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室外墙面成品一体板安装工程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业主通知单后,并未开展施工,而是向被告提出“需对墙面使用专用界面剂处理,否则不具备装饰一体板施工的条件”。因墙面是否需要使用专用界面剂处理是一个专业性问题,本院经询专业人员,了解到是否使用专用界面剂处理,应当对粘贴强度进行试验,作出实验报告,但原告并未作出试验报告向被告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观点不符合建筑施工的规范性要求;原告在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之前,在被告已建成的楼房上进行了样板施工,并未提出被告建成的楼房墙面不具备装饰一体板施工的条件,双方对墙面处理问题亦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原告作为专业安装一体板的施工单位,对建筑物主体工程墙面普遍使用脱模剂知情,应当预见到施工的墙面可能需要使用专用界面剂处理,将该部分费用在报价时提出,但原告为促成合同的签订,并未在合同报价时告知被告,而在签订合同的次日提出,坐地起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工程监理单位对原告发出的工程联系单作出意见,认为“外墙外保温(包括外墙保温装饰板)在粘贴前墙面界面剂处理是其施工工艺中的一个步骤,应含在外墙外保温的工序中”。
综上,在被告向原告发出施工通知后,原告不仅没有开展施工,反而提出不当要求以增加合同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据此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在收到解除通知后的三个月内,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双方的施工合同自2019年8月30日已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88元由原告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燕平
人民陪审员  何坚明
人民陪审员  吉晓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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