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甘肃省工商业联合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2民初20848号 原告:***,女,汉族,1946年1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省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路1号。 负责人:**,该会会长。 原告***与被告兰州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甘肃省工商业联合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具有甘肃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冻结了原告银行账号,经法院告知,原告才知道是甘肃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所欠债务由原告作为民生公司股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责任并在民生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根本不知道民生公司的存在,也不认识该公司的任何人,明显系他人冒用原告身分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为民生公司股东。原告是兰州远东糖酒副食经营部退休职工,从未在任何公司担任过股东。经原告委托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调取民生公司工商档案发现:民生公司工商档案中原告签名全部系他人冒名伪造签名,民生公司系二被告与**(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查询此人已故)于1996年5月28日发起设立,二被告于2020年8月6日向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了民生公司。民生公司成立时的《委托(代理)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董事会关于选举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聘任经理的决议》及公司申请注销时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中,原告的签字均系他人伪造原告签名,原告不知道民生公司的存在,不是民生公司股东,不具备民生公司股东资格,不应承担民生公司股东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及相关规定,恳请法院确认原告不具备民生公司股东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即使当事人起诉的请求权不同,仍应认定该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其不具有甘肃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但在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对民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算责任…”,原生效判决实质上认定了***具有甘肃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故本案中原告诉请属于就已生效的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冒**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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