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尤弟与苏州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麦尔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16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开民初字第0130号
原告林尤弟。
委托代理人郭威、黄飞,苏州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镇木东路7495号。
法定代表人金云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建琴。
被告苏州市麦尔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东太湖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金艳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巧根。
原告林尤弟诉被告苏州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苏州市麦尔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尔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尤弟的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合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建琴、被告麦尔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巧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尤弟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合盛公司中标承建麦尔逊公司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村的新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吴玉敏为该建设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11年10月,吴玉敏与其约定将该项目的粉刷、防水等工程部分交由其施工并约定了承包价格。后其与多人一同完成了全部施工并经被告合盛公司验收合格,后其与吴玉敏及现场施工人员等就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共计应支付其390010元。后其多次催讨,被告合盛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支付20000元后,余款37001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70010元、逾期利息4652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还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合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吴玉敏系苏州藏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藏北公司,吴玉敏无权代表其,原告与吴玉敏就其中的单项粉刷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与其无关。其给付原告的20000元系借款。
被告麦尔逊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合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其与原告无关。不清楚涉案涂料工程系何人所做,现该涂料工程存在问题。
经审理查明,合盛公司承包建造麦尔逊公司1#、2#、3#、5#厂房,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达成协议1份,载明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3546200元。减少工程项目和水电费829273.94元,工程增加项目404776.6元,合计13071702.66元。至2013年1月31日,麦尔逊公司已支付9150191.86元,余款3921510.8元。合盛公司申请麦尔逊公司提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就此达成了相关协议。两被告均确认双方实际工程款为12545700元,现已结清。
2013年1月3日,吴玉敏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1份,载明”浦庄麦尔逊”外墙166100元、内墙186000元、防水34100元。”东渚金刚石”外墙116448元、内墙237014元。两项合计739662元。原告称该结算凭证中”东渚金刚石”与本案无关,其做了麦尔逊公司的粉刷防水工程后,吴玉敏又作为善桥公司的项目经理介绍其做了善桥公司承建的”东渚金刚石”工程,并同时就”浦庄麦尔逊”、”东渚金刚石”两个工程与其进行对账。吴玉敏系挂靠善桥公司,建设工地普遍存在挂靠情形。
另,高明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1份,载明1#、2#、3#、5#内墙面大梁上裸露钢筋、拉钩、模板、脚手洞修补处理3个人工450元,1#、3#安监检查派4个人清理安全网,加固钢管4个人工600元。前面老厂办公楼屋顶防水230m22760元,合计381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结算凭证、书面凭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原告认为吴玉敏为被告合盛公司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高明为合盛公司的项目施工人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1、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吴玉敏、高明曾作为合盛公司的人员参与麦尔逊新建厂房工程会议。2、合盛公司发给麦尔逊公司的函,证明涂料防水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合盛公司表示不能找到会议记录的原件,对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麦尔逊公司对会议记录及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吴玉敏从合盛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听合盛公司人员所说,吴玉敏为项目经理。
又,被告合盛公司称吴玉敏系藏北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其给付原告20000元系借款而非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合盛公司提供了:1、借条凭据1份,载明,今由林尤弟借到合盛公司(麦尔逊公司与吴玉敏签订的涂料工程款20000元)该款由林尤弟在今后向吴玉敏追索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归还给合盛公司。林尤弟在该借条尾部签有”林尤弟暂收20000元工程款”字样。2、吴玉敏与林尤弟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合盛公司称此系原告在讨要款项时提供给住建局的,证明原告系与吴玉敏合作。经质证,原告林尤弟认为,1、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为拿到工程款故在被告合盛公司提前书写的借条上签名,仅认可暂收工程款20000元,但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2、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未向住建局提供上述合同。被告麦尔逊公司对借条无异议,并表示不清楚《施工合同》的情况。
另,原告称其为被告合盛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麦尔逊公司为业务系受益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被告合盛公司和麦尔逊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称合盛公司将承建的麦尔逊新建厂房工程的粉刷、防水等工程部分交由其施工并约定了承包价格,其与多人为被告合盛公司进行粉刷、防水施工,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称吴玉敏为被告合盛公司麦尔逊新建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了会议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吴玉敏曾作为合盛公司的人员参与麦尔逊新建厂房工程会议,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吴玉敏系项目负责人,也不能证明吴玉敏有权代表被告合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合盛公司称吴玉敏为藏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藏北公司。被告麦尔逊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由吴玉敏所出具的结算凭证的内容,吴玉敏同时就”浦庄麦尔逊”、”东渚金刚石”工程与原告进行对账,原告确认吴玉敏挂靠善桥公司,并作为善桥公司”东渚金刚石”项目的项目经理介绍其做了”东渚金刚石”工程,同时就”浦庄麦尔逊”、”东渚金刚石”两个工程与其进行对账,且原告明知工程上普遍存在挂靠情况,从吴玉敏对原告的就多个公司承建的工地进行工作指示的行为来看,原告也不足以确信吴玉敏有权代表合盛公司。原告称合盛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但据合盛公司所提供的借条内容,也无法认定合盛公司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故原告依据吴玉敏出具的《结算凭证》要求合盛公司支付报酬,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提供了高明出具的书面凭证要求被告合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被告麦尔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尤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74元,由原告林尤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龚伟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