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尤弟。
委托代理人郭威,苏州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建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麦尔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巧根。
上诉人林尤弟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苏州市麦尔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尔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盛公司承包建造麦尔逊公司1#、2#、3#、5#厂房,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达成协议1份,载明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3546200元。减少工程项目和水电费829273.94元,工程增加项目404776.6元,合计13071702.66元。至2013年1月31日,麦尔逊公司已支付9150191.86元,余款3921510.8元。合盛公司申请麦尔逊公司提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就此达成了相关协议。合盛公司、麦尔逊公司均确认双方实际工程款为12545700元,现已结清。
2013年1月3日,吴玉敏向林尤弟出具《结算凭证》1份,载明“浦庄麦尔逊”外墙166100元、内墙186000元、防水34100元。“东渚金刚石”外墙116448元、内墙237014元。两项合计739662元。林尤弟称该结算凭证中“东渚金刚石”与本案无关,其做了麦尔逊公司的粉刷防水工程后,吴玉敏又作为善桥公司的项目经理介绍其做了善桥公司承建的“东渚金刚石”工程,并同时就“浦庄麦尔逊”、“东渚金刚石”两个工程与其进行对账。吴玉敏系挂靠善桥公司,建设工地普遍存在挂靠情形。
另,高明向林尤弟出具书面凭证1份,载明1#、2#、3#、5#内墙面大梁上裸露钢筋、拉钩、模板、脚手洞修补处理3个人工450元,1#、3#安监检查派4个人清理安全网,加固钢管4个人工600元。前面老厂办公楼屋顶防水230m22760元,合计3810元。
以上事实,由林尤弟提供的协议、结算凭证、书面凭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林尤弟认为吴玉敏为合盛公司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高明为合盛公司的项目施工人员。为证明其主张,林尤弟提供了:1、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吴玉敏、高明曾作为合盛公司的人员参与麦尔逊新建厂房工程会议。2、合盛公司发给麦尔逊公司的函,证明涂料防水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经原审质证,合盛公司表示不能找到会议记录的原件,对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麦尔逊公司对会议记录及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吴玉敏从合盛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听合盛公司人员所说,吴玉敏为项目经理。
又,合盛公司称吴玉敏系藏北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其与林尤弟签订合同,其给付林尤弟20000元系借款而非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合盛公司提供了:1、借条凭据1份,载明,今由林尤弟借到合盛公司(麦尔逊公司与吴玉敏签订的涂料工程款20000元)该款由林尤弟在今后向吴玉敏追索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归还给合盛公司。林尤弟在该借条尾部签有“林尤弟暂收20000元工程款”字样。2、吴玉敏与林尤弟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合盛公司称此系林尤弟在讨要款项时提供给住建局的,证明林尤弟系与吴玉敏合作。经原审质证,林尤弟认为,1、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为拿到工程款故在合盛公司提前书写的借条上签名,仅认可暂收工程款20000元,但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2、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未向住建局提供上述合同。麦尔逊公司对借条无异议,并表示不清楚《施工合同》的情况。
另,林尤弟称其为合盛公司提供劳务,麦尔逊公司为业务系受益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合盛公司和麦尔逊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原告林尤弟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合盛公司、麦尔逊公司支付林尤弟劳务费370010元、逾期利息4652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还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诉讼费用由合盛公司、麦尔逊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林尤弟称合盛公司将承建的麦尔逊新建厂房工程的粉刷、防水等工程部分交由其施工并约定了承包价格,其与多人为合盛公司进行粉刷、防水施工,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林尤弟称吴玉敏为合盛公司麦尔逊新建厂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合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林尤弟提供了会议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吴玉敏曾作为合盛公司的人员参与麦尔逊新建厂房工程会议,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吴玉敏系项目负责人,也不能证明吴玉敏有权代表被告合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合盛公司称吴玉敏为藏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藏北公司。麦尔逊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而根据林尤弟所提供的由吴玉敏所出具的结算凭证的内容,吴玉敏同时就“浦庄麦尔逊”、“东渚金刚石”工程与林尤弟进行对账,林尤弟确认吴玉敏挂靠善桥公司,并作为善桥公司“东渚金刚石”项目的项目经理介绍其做了“东渚金刚石”工程,同时就“浦庄麦尔逊”、“东渚金刚石”两个工程与其进行对账,且林尤弟明知工程上普遍存在挂靠情况,从吴玉敏对林尤弟的就多个公司承建的工地进行工作指示的行为来看,林尤弟也不足以确信吴玉敏有权代表合盛公司。林尤弟称合盛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但据合盛公司所提供的借条内容,也无法认定合盛公司确认其与林尤弟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故林尤弟依据吴玉敏出具的《结算凭证》要求合盛公司支付报酬,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理,林尤弟提供了高明出具的书面凭证要求被告合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不予支持。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林尤弟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麦尔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尤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74元,由林尤弟负担。
上诉人林尤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吴玉敏是项目负责人,林尤弟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吴玉敏有权代表合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中,2013年2月6日协议书中,吴玉敏代表合盛公司与麦尔逊公司签订协议,并加盖合盛公司公章;麦尔逊公司提交的结算支付凭证中吴玉敏在收款单位签字,合盛公司在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确认;麦尔逊公司一审庭审中称吴玉敏从合盛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听合盛公司人说,吴玉敏是项目经理。上述证据均可证明吴玉敏有权代表合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二、原审法院认定合盛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藏北公司没有证据。一审庭审中,合盛公司代理人主张合盛公司把几个项目转包给藏北公司,合盛公司与藏北公司之间曾签订书面合同,且合盛公司也已与藏北公司结清款项,双方之间也有结算凭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但原审法院仅依据合盛公司自认就确认转包,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推断林尤弟明知工程上普遍存在挂靠,从吴玉敏对林尤弟多个公司承建的工地进行工作指示的行为来看,林尤弟也不足以相信吴玉敏有权代表合盛公司,上述推断属于不当类推。从吴玉敏出示的协议书、会议记录、函件等均能让林尤弟确信吴玉敏有权代表合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结算款项,且林尤弟至合盛公司办公室索要款项时均被告知,都是合盛公司项目经理吴玉敏在与麦尔逊公司结清款项,等业主付款后可以直接找吴玉敏结算。四、关于东渚金刚石的项目,是林尤弟在麦尔逊项目中认识吴玉敏一年多以后才开始的,也不足以否认林尤弟在麦尔逊项目中确信吴玉敏有权代表合盛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合盛公司、麦尔逊公司向林尤弟支付款项370010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合盛公司、麦尔逊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合盛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吴玉敏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吴玉敏并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发包授权,无权代表其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麦尔逊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合盛公司就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与林尤弟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合盛公司是否应向林尤弟支付其与吴玉敏、高明结算的劳务费。
关于林尤弟主张吴玉敏代表合盛公司与其结算的劳务费,从林尤弟的诉请来看,其主张吴玉敏代表合盛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其为合盛公司提供劳务并据此主张劳务费。但从林尤弟与吴玉敏2011年签订的合同形式来看,甲方为吴玉敏,乙方为林尤弟,签章处也仅有吴玉敏与林尤弟个人签字,合盛公司并未盖章。林尤弟上诉认为基于2013年2月6日协议、会议记录、转账凭证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吴玉敏有权代表合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从上述证据形成的先后时间来看,吴玉敏与林尤弟2011年签订合同在前,合盛公司与麦尔逊公司2013年签订协议在后,会议记录形成于2012年,转账凭证亦由麦尔逊公司一审庭审中才提交,故林尤弟关于其与吴玉敏签订2011年合同时即有充分理由相信吴玉敏系代表合盛公司与其签订的观点,有悖常理,本院碍难采信。故,林尤弟主张吴玉敏代表合盛公司与其结算的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尤弟主张高明代表合盛公司与其结算的劳务费,其提供的会议记录上合盛公司有多人签字,并不足以证明合盛公司有授予高明指示施工并结算的相应权限,故林尤弟主张高明代表合盛公司与其结算的劳务费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玉敏、高明与林尤弟结算的相应款项,林尤弟如有充分依据,可向吴玉敏、高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尤弟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8元,由上诉人林尤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雪蓉
审 判 员 周 军
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