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2民初707号
原告付士楼,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装修木工,住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瓦甸村9组58号。
被告天津市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85号万隆中心大厦A座3楼、4楼。(未出庭)
原告付士楼诉被告天津市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士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就工程款欠款数额一事达成还款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前将约定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但随后相应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拖欠的人工费10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两份。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原、被告曾因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人工费问题进行协商并分别于2012年1月9日及2014年3月25日签订两份协议书,其中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人工费350607元,并约定了还款的方式和时间。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履行了两份协议书中涉及的170000元及以机动车进行抵扣相应款项的义务,但主张剩余人工费被告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的情况,在征求原告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人工费的数额问题;(二)2014年3月25日的协议书中以手写记录的剩余款项数额的真实性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人工费的数额问题,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在双方签订于2012年的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剩余人工费的数额为124175元,而原告亦自认在被告与原告签订2014年协议后,被告已支付剩余人工费30000元,则剩余款项的数额就应当计算为94175元。
关于2014年3月25日的协议书中以手写记录的剩余款项数额的真实性问题,结合两份协议书的差额,无法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一致,则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以对其诉讼请求的计算结果进行说明与佐证,现证据中剩余款项的数额系手写添加,与协议书中其他打印形成的文字明显不同,则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时有必要举证证明相应手写数额与该份协议书形成于同一时间且被告对此亦认可,而庭审中原告仅陈述相应数额之所以与协议书中不一致乃是双方口头确认了额外一笔人工费14000余元,但并没有相应证据提交法庭。故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的人工费的数额应当依法认定为人民币941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士楼支付人工费人民币94175元;
二、驳回原告付士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付士楼负担315元,由被告天津市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胥晓航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