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2民初708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天津市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85号万隆中心。
原告宋金虎诉被告天津市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针对劳务工程欠款20000元一事在河东法院一楼大厅内达成了还款协议,规定于2014年8月26日前由被告全额支付给原告。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还款协议书一份。
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装饰工程公司,被告将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原告曾于2013年在本院起诉被告,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达成和解意见,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后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剩余20000元款项被告于半年内支付,原告遂撤回该案起诉。后被告未履行剩余20000元款项的还款义务。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报酬。**、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双方分别签字、盖章,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该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协议书中约定期限业已届至,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被告天津市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英
代理审判员周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