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

茂名市茂南锐正建材部与金小波、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902民初3673号
原告茂名市茂南锐正建材部(以下简称:锐正建材部)诉被告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金小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正建材部经营者丁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莲、被告海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鹏、金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的承租方主体是谁、应由谁承担合同责任。二、租赁物资的租金、费用应为多少以及物资归还。三、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两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的承租方主体是谁、应由谁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海富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两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中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由其承建以及被告金小波系其工程安装厂区的班组负责人,而被告金小波在两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中签名确认,合同中加盖了“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租赁物资使用地点位于茂名高新区污水处理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基于被告金小波作为被告海富公司员工的身份、合同印章、合同履行地、合同利益归于被告海富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等信息,有理由相信被告金小波有代理权,故被告金小波签订两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的行为构成代理行为,应对被告海富公司发生效力,因此合同承租方主体应为被告海富公司,合同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海富公司抗辩其未签订合同亦未授权被告金小波签订合同,其提供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基于合理审查后签订两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合同效力应对被告海富公司产生,故对于被告海富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海富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交给被告金小波实际施工,是违法分包,应共同承担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租赁物资的租金、费用应为多少以及物资归还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已对账结算的结算清单以及运送单据,被告海富公司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钢管租金尚欠268397元、自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轮扣租金尚欠351390元、代为支付的费用共14650元,原告请求被告海富公司应予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1日至****年**月**日出生的钢管、扣件租金,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结算清单,被告海富公司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有:6米钢管1197条、5米钢管60条、4.5米钢管486条、4米钢管585条、3.7米钢管687条、3.5米钢管428条、3米钢管375条、2米钢管277条、1.7米钢管386条、1.5米钢管169条、1米钢管1647条、十字扣7450只、一字扣2150只、活动扣600只、1.9米轮扣立杆836条、0.7米轮扣立杆1513条、1米轮扣立杆252条、0.4米立杆1194条、0.9米横杆808条、750上托583个,依据合同约定,上述物资应予归还,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两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约定在租用期间,承租方应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租金,如有逾期则每逾期一天按应收款项的3分月息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属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对违约金进行审查及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照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及参照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基材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合以上,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兼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违约金调整为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利率)加收50%计付。因此被告海富公司尚欠租金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起算日期、利率如下:租金22928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2331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3075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3075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2331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3075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2331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3075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2229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2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0605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2026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1316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351390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至于原告为被告海富公司代支的费用1465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日期及逾期付款如何计算损失,但被告海富公司迟延偿还确实造成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8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30日,原告锐正建材部作为出租方、被告海富公司作为承租方,共同签订了两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出租钢管、扣件、轮扣架等物资给被告海富公司使用,6米钢管的租金为0.9元/米/月、1.7斤以上扣件的租金为0.3元/个/月、轮扣架立杆、轮扣架横杆、托头的租金按6.5元/立方/6个月计算,用量以签收单为准;承租方工程名称为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地点为污水处理厂内,上述租物限于承租方在此工地使用,不准转移到其他工地;租金按实际租用数量及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承租方租用的物资,需要分期分批提货及分期分批归还;租用期间,承租方应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租金,如有逾期则每逾期一天按应收款项的3分月息收取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物资;工地完工后,承租方要即时与出租方结算核定租金总额并一次性结算完毕,承租方如欠出租方物品要即时计付赔偿金,赔偿金按购置价计算,否则续收租金直到结算付清;计租起止日期为从物资交付承租方之日起至物资返还出租方仓库之日止;物资租用时由出租方负责派车到出租方仓库提货,归还时由承租方负责运回出租方仓库;物资在承租方工地的装卸费用由承租方负责,在出租方仓库的装卸费用由出租方负责;承租方委托宋建华、宋世军、梁骏超3人中的任何1人进行物资清点验收。原告锐正建材部在合同出租方落款处印盖公章,被告海富公司在合同承租方落款处加盖印章“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被告金小波在合同承租方落款处签名并捺印指模。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海富公司运送了租赁物资,其中原告在2020年1月4日代为支付餐费100元、运费250元、人工费1200元、吊机费2400元、运费2750元,在2020年1月6日代为支付吊车费1600元、运费2500元,在2020年1月7日代为支付吊车费800元、运费1500元,在2020年1月9日代为支付吊车费800元、运费750元,上述代支费用共14650元,所运送的物资及代支费用有单据记录,由被告海富公司合同中委托的人员验收后签名确认。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海富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确认2019年4月产生租金16481元、5月产生租金22928元、6月产生租金22331元、7月产生租金23075元、8月产生租金23075元、9月产生租金22331元、10月产生租金23075元、11月产生租金22331元、12月产生租金23075元,2020年1月产生租金22229元、2月产生租金20605元、3月产生租金22026元、4月产生租金21316元,合计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钢管租金总计284878元,已支付16481元,尚欠268397元,未还物资有:6米钢管1197条、5米钢管60条、4.5米钢管486条、4米钢管585条、3.7米钢管687条、3.5米钢管428条、3米钢管375条、2米钢管277条、1.7米钢管386条、1.5米钢管169条、1米钢管1647条、十字扣7450只、一字扣2150只、活动扣600只;自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轮扣租金总计351390元,未还物资有:1.9米轮扣立杆836条、0.7米轮扣立杆1513条、1米轮扣立杆252条、0.4米立杆1194条、0.9米横杆808条、750上托583个。宋建华在上述结算单签名确认。 被告海富公司在庭审确认本案两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中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由其承建以及被告金小波系其工程安装厂区的班组负责人。 被告海富公司抗辩其没有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合同中的印章“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经理部”并不是其公章,其提供《公证书》予以佐证,《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为被告海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沐龙于2018年6月26日在《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茂名高新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工程项目部章式样》上盖章,公章为“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茂名高新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工程项目部章为“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茂名高新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工程项目部(签合同无效)”。被告海富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并未授权被告金小波签订本案两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协议》。
一、限被告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共6197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至清偿之日止,租金22928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2331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3075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3075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2331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3075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2331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3075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2229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2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0605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2026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21316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租金351390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加收50%计算); 二、限被告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付款14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8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市茂南锐正建材部; 三、限被告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物资(6米钢管1197条、5米钢管60条、4.5米钢管486条、4米钢管585条、3.7米钢管687条、3.5米钢管428条、3米钢管375条、2米钢管277条、1.7米钢管386条、1.5米钢管169条、1米钢管1647条、十字扣7450只、一字扣2150只、活动扣600只、1.9米轮扣立杆836条、0.7米轮扣立杆1513条、1米轮扣立杆252条、0.4米立杆1194条、0.9米横杆808条、750上托583个)给原告茂名市茂南锐正建材部; 四、驳回原告茂名市茂南锐正建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茂名市茂南锐正建材部负担193元、被告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47元。保全费4361元,由被告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豪
法官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黄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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