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

东莞市宏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联兴土石方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2民初3095号
原告:东莞市宏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计岭工业路6号1号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73106598B。
法定代理人:霍克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遥,广东卓建(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联兴土石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长安塘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27050287Q。
法定代表人:卢桥光。
被告: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245号总部经济区A6栋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722915835M。
法定代表人:周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标,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宏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联兴土石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遥,被告海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8167.39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315777.08元(以688167.3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3日,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中标信息,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依法对“省道256篁村至虎门段、省道358长安至虎门段大修工程市政工程(厚街镇区)A标段”项目进行了公开的招投标,确立了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后被告东莞市联兴土石方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S256.358省道大修工程(厚街段)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具体施工承包内容: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含沥青砼材料、运输、摊铺、平整、压实等);第二条,工程量计算;沥青摊铺前双方现场联测施工里程桩号、面积、厚度等,经双方签字认可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第七条,付款方式:......3.在乙方提供完整沥青检查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付95%工程款给乙方;4.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按欠款数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0.1%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88167.3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兴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海富公司辩称,一、海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海富公司与原告宏达公司、被告联兴公司均不存在建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针对海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针对海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反映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主体分别为被告联兴公司和原告宏达公司,海富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亦未在合同上加盖任何印章及签字,该合同对海富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且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联兴公司,均与海富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海富公司与其两者之间亦不存在合作或承包关系。海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据《施工合同》针对合同外的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依法应由法院予以驳回其起诉或针对海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联兴公司与原告双方之间的统计结算与海富公司无关,海富公司并未与原告宏达公司、被告联兴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及履行,更不存在结算问题,原告与联兴公司之间的所谓结算不应作为其向海富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联兴公司,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联兴公司之间,海富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相对方,海富公司此前也从未收到或确认过原告提交的所谓《宏达沥青班组工程量统计表》等相关证据,海富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亦不了解其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事实,原告就该统计表的相关主张也从未得到过海富公司确认。原告与被告联兴公司之间的结算材料不能作为其向海富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和依据。三、本案不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司法解释,海富公司亦无需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海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并非发包人,且并不存在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原告或被告联兴公司的事实,本案不存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要求海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和依据。且海富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并不存在拖欠案涉工程款项的事实。因此,无论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基于上述相关司法解释海富公司均非适格主体,依法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四、原告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依法可由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退一步讲,暂且不论海富公司是否原告本案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即使假设海富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则基于原告从未向海富公司主张过本案工程款的事实,则也早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此外,原告主张的所谓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距今已长达十年之久,如果原告认为海富公司为其工程款的主张对象,为何长达十年却从未向海富公司主张过?可见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海富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亦不清楚了解原告与被告联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对海富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本案也不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相关司法解释,且原告也从未向海富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针对海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海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订立情况
2011年11月28日,被告联兴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宏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S258.356省道大修工程(厚街段)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施工承包内容:沥青混凝土路面摊铺(含沥青砼材料、运输、摊铺、中整、压实等);工程单价:主路部分总厚度18CM,三层(含三层油)总单价按人民币195元/m2,工程量按投影面积计算,暂定工作面积约为10000平方米;工程暂定总价为130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机械进场施工,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乙方摊铺沥青完成总工程量50%,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80%;全部完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乙方提供完整沥青检测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付95%工程款给乙方。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联兴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字样的印章并有代表人员签字。
二、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
原告宏达公司主张其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于2012年10月22日与被告联兴公司进行了结算。为此,原告提供了《宏达沥青班组工程量统计表》两份,显示省道256(厚街镇区)沥青铺设工程量为10865.26m2、工程价款为1169415.71元;厚街车站路段沥青铺设、陈屋路段沥青铺设+格栅,工程量为2732m2,工程价款为592751.68元。表格下方处分别有班组、施工员、现场管理人员、计量、经理签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1762167.39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宏达沥青班组工程量统计表》是其与被告联兴公司之间形成的,未向被告海富公司披露过。
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联兴公司结算后,被告联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联兴公司曾通过开具支票的形式向原告付款,后因支票未足额兑付,被告联兴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主要为:“东莞市联兴土石方服务有限公司欠东莞市宏达沥青有限公司的沥青工程款开具银行支票共3张:第1张: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支票号:36202264,金额为50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10万元,还欠40万元)。第2张: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支票号:36202265,金额为50万元。第3张: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支票号:36202266,金额为847901.69元。未兑付的支票款项,我公司同意从支票到期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东莞市宏达沥青有限公司。以上所欠的支票款,我公司承诺分四期付清,即2018年4月30日付40万元本金及利息2.4万元,合计42.4万元;2018年5月31日付50万元本金及利息3万元,合计53万元;2018年6月30日付50万元本金及利息3万元,合计53万元;2018年7月31日付347901.69元本金及利息27832.13元,合计375733.82元。如承诺人到期未兑现承诺,持票人可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联兴公司确认从支票到期日起计算利息,且被告联兴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先后分别支付了约23万的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其多次催要,尚欠工程款688167.39元未支付。
三、其他情况
省道256篁村至虎门段、省道358长安至虎门段大修工程市政工程(厚街镇区)A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海富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海富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被告联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宏达公司提交的《S258.356省道大修工程(厚街段)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宏达沥青班组工程量统计表》《承诺书》真实性均予确认。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联兴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与被告联兴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就案涉沥青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762167.39元。现原告宏达公司主张被告联兴公司尚欠的工程款688167.39元未支付,被告联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超出原告自认部分,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联兴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联兴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88167.3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联兴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已进行结算,但被告联兴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承诺书》对其所欠款项金额合计为1747901.6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为111832.13元进行重新确认,且承诺从支票到期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对该《承诺书》亦予以认可,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联兴公司未按该《承诺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联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利息从支票到期日起计算,如被告联兴公司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截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联兴公司应付的利息合计为111832.13元。原告宏达公司在庭审及代理词中均确认被告联兴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已向其支付利息约23万元,原告陈述的该部分利息金额已经超出《承诺书》确认的按期支付时的利息金额,对于该部分利息,被告联兴公司已经支付,应当予以扣除。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联兴公司具体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以及每笔款项的具体逾期天数,本院采取对被告联兴公司最有利的方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宏达公司自认尚欠工程款金额为688167.39元以及《承诺书》确认后两期款项分别为2018年6月30日逾期支付的款项为340265.7元、2018年7月31日逾期支付的款项为347901.69元,即被告联兴公司未能在该两期款项在到期之前未足额支付完毕。按《承诺书》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即月利率2%,以340265.7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天数31天为7032元,之后以688167.39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1日起计至2019年4月3日止为111024元,加上按期支付的利息111832.13元,以上合计为229888.13元,约为23万元。此期间利息与宏达公司自认已收取的利息相符,应予扣减,不应当重复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联兴公司应于2019年4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宏达公司在起诉时主动降低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对自权利的合法处分,也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联兴公司应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海富公司为省道256篁村至虎门段、省道358长安至虎门段大修工程市政工程(厚街镇区)A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即承包人,而非发包人。被告海富公司也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海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联兴土石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宏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88167.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688167.3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宏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7.75元(原告东莞市宏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联兴土石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给原告东莞市宏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健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方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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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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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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