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与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111民初1537号 原告: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智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赣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与被告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511.5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291.78元(以25511.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付利息暂至2022年12年20止,具体金额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瑞达公司与海富公司签订《南昌市保利百合H2和H3楼公共部分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瑞达公司将保利百合H2和H3楼公共部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海富公司。2015年8月26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最终审定工程款为1275576.66元;截止2022年12月20日,瑞达公司已付款1250065.13元,尚差欠海富公司工程款25511.53元,经过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瑞达公司辩称:一、因海富公司至今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交请款资料,致使答辩人至今无法请款付款,产生的损失应由海富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南昌市保利百合H2和H3楼公共部分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20.2.1款约定“甲方(答辩人)根据乙方(海富公司)每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工程款,乙方在每月25日向监理提供请款报告,经监理单位核实工作量后由甲方确认”,答辩人未收到海富公司提交的请款材料,答辩人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二、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答辩人有权拒付相应款项,该合同第20.3及附件1第8条,针对质保金的退还做出了明确约定,海富公司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所需的材料,便于答辩人对保修款进行结算,质保金的取得条件并未成就;三、海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基于前述海富公司主张的款项因其未提交请款资料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海富公司系违约方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付款利息,况且案涉合同也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综上,海富公司诉请答辩人支付25511.53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请。 海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南昌市保利百合H2和H3楼公共部分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南昌市保利百合H2和H3楼公共部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实施,并约定最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点;3.《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南昌市保利百合H2和H3楼公共部分室内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和时间点;4.《移交记录表》,证明原告将案涉南昌市保利百合H2和H3楼公共部分室内装修工程正式移交给被告的事实和时间点;5.《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南昌市保利百合H2和H3楼公共部分室内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和时间点。 经举证、质证,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后,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富公司(乙方,下同)与瑞达公司(甲方,下同)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南昌市保利百合H2和H3楼公共部分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瑞达公司将南昌市保利百合H2和H3楼公共部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海富公司。该合同第20条约定了价款支付的方式,并且约定“甲方保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满1年后10天内甲方返还乙方剩余质保金的40%;满2年后10天内甲方扣留工程结算总价的2%作为防水保证金后,返还全部剩余质保金;满5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扣除甲方已支付的保修费后返还其余质保金。质保金的返还均不计息。”合同第28条还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合同已作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直接损失加上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5年8月26日,保利百合H2和H3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最终审定工程款为1275576.66元。截止2022年12月20日,瑞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50065.13元,尚有工程款尾款25511.53元未返还。经双方共同确认,该款项属于质保金。该部分质保金未发生扣减情况,符合全额返还条件。 本院认为,海富公司与瑞达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南昌市保利百合H2和H3楼公共部分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工程于2015年8月26日经***工验收,瑞达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后,在无质量问题亦未发生质保金扣减情况下,全额返还剩余的质保金25511.53元,同时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的返还需要提交请款报告,故对海富公司的诉求1本院予以支持,对瑞达公司的辩护意见1、2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质保金的返还是否需要计算利息的问题,虽然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均不计息,但合同第28条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合同已作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直接损失加上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合同中关于质保金返还的约定,在质保金符合返还条件下甲方有及时履行返还的义务、乙方有主张返还的权利,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海富公司的诉求2即要求瑞达公司以人民币25511.53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但应给予瑞达公司相应的履行期间,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确定瑞达公司返还质保金的合理履行期间为自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后即2020年8月26日起的10日内,故瑞达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人民币25511.5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此对海富公司的诉求2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瑞达公司的辩护意见3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25511.5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本金人民币25511.5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广东海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