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

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康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林业局,住,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西桥北路**/div>

负责人:廖旺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才,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瑞,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武农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建阳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3民初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邵武农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不当。本案邵武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建阳林业局折价补偿其损失498044.4元。依据的是建阳林业局已将邵武农资公司所供的633吨不合格有机肥使用完毕,不能退回的事实。与(2016)闽0703民初2919号一案中邵武农资公司要求建阳林业局支付633吨不合格有机肥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同,一审裁定驳回邵武农资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建阳林业局未作答辩。

邵武农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阳林业局降折价补偿邵武农资公司498044.40元(降折价补偿的项目为销售给建阳林业局不合格的毛竹有机肥633吨*983.50元/吨*80%=498044.40元)。

一审法院查明:邵武农资公司基于与建阳林业局签订的《2015年南平市竹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竹林优化改造项目建设建阳区配方施肥合同》,于2016年9月26日以建阳林业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建阳林业局支付有机肥货款2485599.55元,返还履行保证金3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11303.90元。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合法有效,邵武农资公司销售的第一批次2527.3吨有机肥中的1894.3吨有机肥,建阳林业局已经接受并使用完毕,该部分货款建阳林业局应予以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批次中的633吨有机肥经检验质量不合格,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建阳林业局)有权拒付该部分货款,原告(邵武农资公司)要求被告(建阳林业局)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等,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闽0703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一、建阳林业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武农资公司货款1863044.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建阳林业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邵武农资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三、驳回邵武农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2月11日,本案邵武农资公司又以建阳林业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建阳林业局降折价补偿邵武农资公司498044.40元(降折价补偿的项目为销售给建阳林业局不合格的毛竹有机肥633吨×983.50元/吨×80%=49804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16)闽0703民初2919号一案的当事人相同,邵武农资公司均为原告,建阳林业局同为被告;两案诉讼标的相同,均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邵武农资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6)闽0703民初2919号一案的裁判结果,即:(2016)闽0703民初2919号一案以“第一批次中的633吨有机肥经检验质量不合格,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拒付该部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邵武农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此,邵武农资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邵武农资公司基于案涉633吨不合格有机肥被使用完毕无法退回的事实,要求折价赔偿该部分损失而提起本案诉讼。而在(2016)闽0703民初2919号一案中,邵武农资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建阳林业局支付633吨有机肥的货款。本案与前诉虽当事人相同,但诉讼请求并不同。换言之,在(2016)闽0703民初2919号一案中,因邵武农资公司所供633吨有机肥不符合质量要求,建阳林业局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至于后续双方对该批供货是选择退货或降价处理,前诉并未涉及。现本案在供货无法退回的基础上,邵武农资公司起诉要求折价赔偿,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会影响到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邵武农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进行审理。

综上,邵武农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3民初4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文如

审 判 员 张廷贵

审 判 员 邱丽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郑烁辉

书 记 员 王历宏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