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03民初455号
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解放西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74636621XF。
法定代表人:吴康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林业局,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西桥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8400397576XA。
负责人:廖旺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才,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瑞,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武农资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建阳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邵武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降折价补偿原告498044.40元(降折价补偿的项目为销售给被告不合格的毛竹有机肥633吨*983.50元/吨*80%=498044.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2015年南平市竹产业发展扶贫资金竹林优化改造项目建设建阳区配方施肥》(重新公告)招标文件(招标编号:建友【2015】JY招第005号),该招标文件第五章合同条款及格式中的合同协议书第六条交货风险及风险转移2、……,如果不符合合同要求,买方有权要求卖方退货或降价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负责,合同约定单价为983.50元/吨,后双方有实际履行合同,经检测,不合格的毛竹有机肥数量为633吨,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南平市建阳区法院起诉被告,2016年12月20日南平市建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合格633吨的毛竹有机肥货款的诉讼请求。现由于被告对原告销售的不合格633吨的毛竹有机肥,即不按约定降价支付原告货款,又不把不合格633吨的毛竹有机肥退给原告,虽然该部分肥料有些检验指标与合格指标有轻微差异,但该633吨肥料还有相应价值。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应对原告销售的不合格633吨毛竹有机肥进行降折价补充。降折价补偿标准暂按合格毛竹有机肥的80%计算(633吨*983.50元/吨*80%=498044.40元)。最终降折价补偿金额按评估价计算。综上所诉,被告对原告销售的不合格633吨毛竹有机肥,既不退货,也未降折价补充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邵武农资公司基于与建阳林业局签订的《2015年南平市竹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竹林优化改造项目建设建阳区配方施肥合同》,曾于2016年9月26日以建阳林业局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建阳林业局支付有机肥货款2485599.55元,返还履行保证金3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11303.9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合同合法有效,邵武农资公司销售的第一批次2527.3吨有机肥中的1894.3吨有机肥,建阳林业局已经接受并使用完毕,该部分货款建阳林业局应予以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批次中的633吨有机肥经检验质量不合格,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建阳林业局)有权拒付该部分货款,原告(邵武农资公司)要求被告(建阳林业局)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等,本院遂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闽0703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一、建阳林业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武农资公司货款1863044.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建阳林业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邵武农资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三、驳回邵武农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2月11日,本案原告邵武农资公司又以建阳林业局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建阳林业局降折价补偿邵武农资公司498044.40元(降折价补偿的项目为销售给建阳林业局不合格的毛竹有机肥633吨×983.50元/吨×80%=498044.4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16)闽0703民初2919号一案的当事人相同,邵武农资公司均为原告,建阳林业局同为被告;两案诉讼标的相同,均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邵武农资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6)闽0703民初2919号一案的裁判结果,即:(2016)闽0703民初2919号一案以“第一批次中的633吨有机肥经检验质量不合格,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拒付该部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邵武农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此,邵武农资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晓宇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