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

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1民初1521号
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解放西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74636621XF。
法定代表人:吴康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建瓯市村民,住建瓯市。
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贻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货款32,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15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资货物。2014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2,646元,事后,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回执上签名确认,截止2017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32,64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46元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被告也未承诺逾期付款要支付利息,目前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延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举有对账回执一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46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对账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未举证。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资货物。2014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2,646元,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索,但被告仅于2017年3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回执上签名确认,截止2017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32,64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2,646元,事实清楚,事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农资有限公司货款32,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15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37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贻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建辉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