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和规划管理局、某某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0193执异130号
在本院执行***与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案外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和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发展规划局”)对执行久远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的案涉账户户名为被执行人久远新公司,按照上述规定的判断标准,案外人高新区发展规划局并非权利人,其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请求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与久远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川0193民初855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第一、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8000元,如逾期未支付,则变更为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0000元,如到期仍未支付,则变更为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8622元,且原告***有权就上述38622元申请强制执行。第二、原告***需要配合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完成资产录入和郑州项目的请款手续,至项目完结;包括但不限于资料交回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至质保金收回为止;第三、原告***诉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本案纠纷就此了结。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川0193执1555号,执行标的38858.6元,申请执行费48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久远新公司名下在成都银行高新支行账号为20×××12的账户实施冻结,限额39341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成都高新区经贸发展局(甲方)、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成都银行高新支行(丙方)共同签署了《成都高新区专项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约定乙方在丙方开立项目核算专用账户(户名: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账号:20×××12),并根据协议及相关规定接受监管、合理使用专项资金。 再查明,2017年9月13日,原高新区经贸发展局的工作职能交由成都高新区经济运行与安全生产监管局承继,原工作机构不再保留。2019年4月26日,原高新区经济运行与安全生产监管局的工作职能交由成都高新区发展改革和规划管理局承继,原工作机构不再保留。 以上事实,有《成都高新区专项资金三方监管协议》、成高委发[2017]19号文件、成高委发[2019]3号文件等在案佐证。
驳回异议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和规划管理局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海平 审 判 员 方 嘉 审 判 员 王 景
法官助理 关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