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466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和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18号成都高新国际广场A座10楼。
负责人:**,局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科园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拓新东街81号天府软件园C6栋。
法定代表人:向生建,职务不详。
复议申请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和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新发改局)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17执异1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四川为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与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新方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20)川0124民初681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为民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川0117执1167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久远新方向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该院对久远新方向公司名下成都银行高新支行(账户:20×××12)的240953元银行存款进行了轮候冻结。
执行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纳了当事人陈述、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协执单位反馈信息等证据。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由此可见,该院对久远新方向公司银行账户的轮候冻结不是生效冻结,不产生正式冻结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高新发改局提起的本案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高新发改局的执行异议申请。
高新发改局申请复议称,1.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新发改局对案涉存款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2.执行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属于国家专项资金,专项用于项目建设,研究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久远新方向公司对该存款不享有自主财产权。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川0117执异10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对案涉银行存款采取的执行措施系轮候冻结,尚未发生冻结之法律效力。高新发改局所提异议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执行法院驳回高新发改局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高新发改局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和规划管理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执异10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 欢
书 记 员 罗羚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