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崇文路西侧龙翔大道北侧常绿大悦城3#楼1-2层。
法定代表人:郭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培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伟,该公司员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东南员工公寓10号楼4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纪彪,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与公正路交叉口君临天下1号楼301房。
负责人:林继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市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绿置业)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隆公司)、福建省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青隆平顶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绿置业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原判决依据2014年1月28日《补充协议》明确认定申请人应支付3100万错误。
2014年元月28日,申请人平顶山市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担保方戴明强(代刘成林)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1、常绿隆华公司于2014年元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豫法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858号民事判决书均书写错误为常绿公司应于2014年元月28日前向担保方支付工程款3100万元,该事实的认定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二)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错误。
原判决所依据的2013年9月4日常绿置业与青隆平顶山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9条约定,其他约定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意向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执行。因此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应当参照2011年5月常绿置业与青隆平顶山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履行,即:工程进度款暂按青隆平顶山分公司提报常绿置业审核后支付,且包括桩基部分、主体结构部分、装修部分、安装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均按常绿公司确认无误后,支付审核工程量的80%。
截止目前本案工程未完成结算,原判决认定常绿置业应当支付给青隆平顶山分公司的工程款为14737.055154万元,扣除583863.83元的维修专用金,为14678.668771万元,扣除常绿公司已支付的13194.7万元工程款,剩余1483.968771万元未支付。而14737.055154万元*80%=11789.6441232万元,常绿置业支付的工程款超过《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应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利息应从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依据《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常绿置业不仅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且多支付1405.0558768万元。因此,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从2014年元月29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常绿置业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首先,常绿置业应全部付清欠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在2010年9月28日青隆公司中标前,常绿置业已经与青隆公司、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进行了图纸会审,青隆平顶山分公司也进行了人工清槽的施工,青隆公司还向监理公司报送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监理工程师同意按照该方案进行施工。青隆公司中标后,在2011年1月、5月另行签订了与中标内容具有实质性差别的《意向协议书》及《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从施工过程看,合同项目的分包、青隆平顶山分公司工程进度款的申请均是依据《意向协议书》以及《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青隆平顶山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出降低工程价款优惠率亦依据上述协议。可见《意向协议书》及《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是案涉工程中标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合意实际履行的合同,但上述合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意向协议书》和《施工总承包协议》亦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判决认定2010年8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6日的《意向协议书》及2011年5月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进行7-11号楼、19-22号楼车库等工程的结算工作,该工作在丙方的监督下进行,在协议签订起40天内完成全部结算工作。”“七、结算工作完成后,常绿置业应全部付清所欠青隆平顶山分公司剩余工程款。”可见,根据约定常绿置业应全部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不是审核工程量的80%。至于常绿置业所述原判决错将2014年1月28日《补充协议》中其应支付的工程款1300万元描述为310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即便原判决因为笔误将1月28日应支付工程款数额表述错误,但其不影响常绿置业基于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
其次,常绿置业欠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4年1月28日,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常绿置业和青隆平顶山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1.甲方(常绿置业)于2014年元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壹仟三佰万元整给担保方,由担保方将此款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上(开户名:陈辉),乙方提供相应收据。”可见,当日工程款虽未完成结算,但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即常绿置业于2014年元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壹仟三佰万元整给担保方,由担保方将此款付至青隆平顶山分公司指定账户上。故原判决认定常绿置业承担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逾期支付欠付案涉工程款1483.968771万元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平顶山市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舒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