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402民初500号
原告:平顶山市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崇文路西侧龙翔大道北侧常绿大悦城3#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5161892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东南员工公寓10号楼403单元。
被告: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与公正路交叉口君临天下1号楼3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90581016K。
负责人:***。
原告平顶山市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顶山市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平顶山市常绿隆华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