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民初2824号
原告:平顶山市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二环郭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东南员工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黄纪彪,董事长。
原告平顶山市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展公司)与被告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磊、被告青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纪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隆公司支付成展公司混凝土货款320204.51元及逾期利息76849元(该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320204.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青隆公司承建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常绿大悦城工程需要混凝土,在2011年4月19日青隆公司以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绿大悦城项目部的名义与成展公司经协商并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成展公司向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绿大悦城项目部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成展公司按照约定提供混凝土,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直至工程完工,青隆公司一直拖欠成展公司混凝土款项未支付。成展公司多次向青隆公司主张欠款,青隆公司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拖欠未支付。故为维护成展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成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隆公司辩称其不是供需合同的相对方,项目部的公章不是青隆公司盖的,签字的员工不是青隆公司的员工,且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9日,成展公司与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绿大悦城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成展公司与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绿大悦城项目部每月进行一次结算,经结算货款总额为1393165.87元,现成展公司主张对方尚有320204.51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4月19日,成展公司与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绿大悦城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经成展公司与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绿大悦城项目部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1393165.87元,有《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绿大悦城项目部应在结算后支付成展公司货款。成展公司提供《常绿大悦城8#楼结算汇总表》主张截至2015年3月9日,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绿大悦城项目部尚欠其货款374598.68元,但该汇总表系成展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青隆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绿大悦城项目部应在结算后支付成展公司货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1年12月26日;成展公司主张结算后其已陆续收到本案货款100余万元,但大多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成展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最后一次收到本案现金货款,但成展公司仅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青隆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成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6元,减半收取计3628元,由平顶山市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菁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