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6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二环郭村。

法定代表人:张振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峰,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东南员工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黄纪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冰,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平顶山市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青隆公司支付成展公司混凝土货款320204.51元及逾期利息76849元(该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320204.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青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成展公司本案主张的混凝土款,仅为常绿大悦城7-11号楼及部分车库砼工程中8号楼部分的混凝土款项,同时成展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九份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中也明确注明工程名称为常绿大悦城8号楼。2、从(2018)最高法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可见,青隆公司以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绿大悦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常绿大悦城7-11号楼及部分车库砼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同时也证明常绿大悦城7-11号楼及部分车库砼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3、常绿大悦城除8号楼之外的7、9、10、11号楼及部分车库砼工程混凝土均是成展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供应的,相关款项是青隆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多次分批向成展公司支付的,目前剩8号楼的混凝土款项未支付。常绿大悦城7-11号楼及部分车库砼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故本案货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1月28日。

青隆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自2011年12月26日起算,于2013年12月26日届满。1、虽然案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第2点约定付款方式第4项为所有屋面砼完成结清5%的余款,但成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所有屋面砼完成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推定结算后支付货款并无不当。2、(2018)最高法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青隆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成展公司签订合同,更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根据该判决认定,常绿大悦城7-11号主体分部和屋面分部在2011年12月20日已竣工验收,在此时间之前工程已完工。因此,2011年12月20日之前屋面砼已完成,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二、成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青隆公司向其付款或其向青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成展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成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隆公司支付成展公司混凝土货款320204.51元及逾期利息76849元(该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320204.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9日,成展公司与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绿大悦城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成展公司与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绿大悦城项目部每月进行一次结算,经结算货款总额为1393165.87元,现成展公司主张对方尚有320204.51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4月19日,成展公司与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绿大悦城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经成展公司与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绿大悦城项目部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1393165.87元,有《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绿大悦城项目部应在结算后支付成展公司货款。成展公司提供《常绿大悦城8#楼结算汇总表》主张截至2015年3月9日,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绿大悦城项目部尚欠其货款374598.68元,但该汇总表系成展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双方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青隆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绿大悦城项目部应在结算后支付成展公司货款,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1年12月26日;成展公司主张结算后其已陆续收到本案货款100余万元,但大多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成展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最后一次收到本案现金货款,但成展公司仅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青隆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成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成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56元,减半收取计3628元,由成展公司负担。

二审中,成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证明一份;A2、银行转账凭证五张。

经质证和审查,A1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青隆公司对A2中付款人为青隆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A2中付款人为平顶山市隆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未涉及青隆公司,且青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与本案关联性无从判断,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

另查明,1、(2018)最高法民终858号民事判决认定,常绿大悦城7-11号楼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2、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10月29日向成展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万元、2万元、5.9万元、10万元。

二审中,青隆公司确认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绿大悦城项目部系由其下属的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设立。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预拌混凝土结算表》,本案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青隆公司应在结算后向成展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11年12月26日,是正确的。因青隆公司曾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成展公司支付多笔货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从现有证据来看,青隆公司最后一次向成展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从2014年10月30日起重新计算两年,至2016年10月30日届满。成展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成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成展公司主张其间曾收到青隆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且一直向青隆公司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256元,均由平顶山市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雷晓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蔡思婷

书 记 员 余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