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福建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02民初489号

原告: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象园新村****。

法定代表人:黄纪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福建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平市马站里**(水东中心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陈青,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隆公司)与被告***、福建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青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执行第257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依法确认青隆公司对坤隆公司债权中的3621881元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并在坤隆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南国用2012第XXXX号、南国用2012第0××5号)及在建工程处置所得执行款中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青隆公司与坤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平中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坤隆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青隆公司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延平区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处置了坤隆公司名下南国用2012第00114号、南国用2012第0××5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并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3)延执行字第257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青隆公司受偿金额为495729.24元。青隆公司不服上述执行分配方案,于2019年7月31日向延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青隆公司债权中的3621881元享有工程款优先权。青隆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收到延平区法院寄送的***递交的《请求严格执行分配方案的申请书》,对青隆公司的执行异议提出反对意见,青隆公司因此起诉至法院。青隆公司认为,青隆公司与坤隆公司达成的调解书中的部分款项为工程款,应当按照工程款优先权的规定优先受偿,具体理由如下:一、青隆公司与坤隆公司达成的调解书中所涉部分款项为工程款,原执行分配方案认定事实错误。1.青隆公司与坤隆公司调解书产生的基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青隆公司系坤隆公司开发的“南纸限价房”地产项目的施;地产项目的施工方月5日,因坤隆公司拖欠青隆公司建设工程款,青隆公司向南平中院起诉坤隆公司,诉讼请求为解除原施工合同要求坤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南平中院及南平市政府协调,产生了本案中青隆公司据以执行的(2014)南民初字第31号调解书;2.调解书载明的部分债权实质上为工程款。(2014)南民初字第31号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共五项,分别为:退场补偿费108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800000元、律师费120000元、华建公司商品混凝土款本金1741881元及案件受理费。其中退场补偿费为工程间接费、管理人员工资为工程直接费中的人工费、商品混凝土货款为工程款中的材料款。上述三项共计3621881元均系因坤隆公司发包的工程的施工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工程款,不论调解书是否载明该款项属于工程款,其性质难以否认;二、青隆公司对坤隆公司的部分债权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答复,工程款优先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因此,调解书中是否有确认青隆公司享有优先权的条款,不影响青隆公司工程款优先权的认定。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准确识别青隆公司债权的性质,保护青隆公司的合法权利,支持青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闽07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坤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审理的内容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所载债权分配数额、比例、顺位等涉及实体权利时提出的异议,而本院已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坤隆公司的破产清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故本案失去审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客体,应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晗玥

人民陪审员  范子发

人民陪审员  吴秀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苏文城

书 记 员  魏 永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