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2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东南员工公寓10号楼4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纪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琛,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站里3号(水东中心广场)2幢15层1508室。
法定代表人:陈青,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系福建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黄亚斌,福建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丛海,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芳艳,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青隆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青隆公司向福建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材料款及违约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且未将该款认定为优先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青隆公司基于(2014)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和(2017)闽07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书向坤隆公司主张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上述民事调解书约定坤隆公司代青隆公司支付拖欠华建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及利息,该约定的本质为坤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本应支付青隆公司的混凝土材料款径行向混凝土供应商华建公司支付,属于民法典第522条规定的利他合同。因坤隆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向华建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导致青隆公司自行清偿上述材料款及利息、违约金,故青隆公司对华建公司的清偿符合利他合同中,因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坤隆公司应当向青隆公司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另,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坤隆公司破产清算前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均将上述调解书和判决书中认定的青隆公司对坤隆公司的债权列为待分配债权,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债权不予认定,与《执行分配方案》自相矛盾。(二)青隆公司对坤隆公司债权中混凝土货款本金1741881元属于工程款优先债权。根据上述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混凝土系青隆公司为施工坤隆公司开发的“南纸限价房”项目而采购混凝土材料产生的材料款,属于典型的工程款。另,(2014)南民初字第31号案件审理鉴定过程中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青隆公司投入项目的混凝土产生的工程款远大于1741881元。根据最高院[2017]执他字第11号答复意见,对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应采取实质判断标准,即实质上债权属于工程款,也应认定其具有工程款优先权。二、一审法院未将确认的200万元债权中的188万元认定为优先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2015年12月21日形成的《调解笔录》为由否认200万元债权的工程款属性,属于违背客观事实。调解笔录载明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论笔录如何表述,无法否认上述款项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客观事实,亦无法否认前述债权的工程款属性,否则会产生青隆公司依据(2014)南民初字第31号调解书对坤隆公司产生的债权无任何权利来源的悖论。一审法院援引的建标[2013]44号文件中,可以明确80万元管理人员工资属于典型的管理费用,依法属于工程款组成部分。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违约金性质的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08万元退场补偿费用系青隆公司对公司除管理人员工资外的其他管理费用、项目利润、机械台班停止费用等综合评估后给出的包干条件,该费用涵盖的内容符合建标[2013]44号文件所述工程款的子项目,属于典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违约金性质的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坤隆公司辩称,一、青隆公司主张的诉求中不享有破产债权的数额计算有误,首先,一审中的违约金1698421元已被二审判决撤销,青隆公司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该纠纷系其与华建公司的合同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青隆公司自己承担,故青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698421元与案件受理费16666.1元不能认定为破产债权。其次,(2017)闽07民终1273号判决书系与案外人华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且法院未判决坤隆公司承担责任,青隆公司提出属于《民法典》第522条规定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故青隆公司依据(2017)闽07民终1273号判决及(2014)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主张对坤隆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1741881元及利息2675408元不能成立。二、青隆公司主张债权不属于优先债权,首先,(2014)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产生的,双方调解时对该款项均认可不属于工程款性质。其次,青隆公司主张对坤隆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1741881元及利息2675408元不能成立,也不属于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根据坤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1月29日发放)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6月26日发放)可知,截止目前青隆公司提交的材料仅能证明其与华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而无生效文书确认该款项为南纸工程的工程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坤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青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青隆公司对坤隆公司享有的债权8132371.10元(其中本金为6468875.10元,利息1663496元);2.确认青隆公司对以下债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1)技术管理人员工资800000元;(2)退场补偿费1080000元;(3)商品混凝土材料款17418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青隆公司与坤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黄子建签订一份《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青隆公司将南纸限价商品房工程交由黄子建承包施工。青隆公司按工程总造价0.5%为基数向黄子建收取管理费。青隆公司在每期收取工程进度款时,按到款额度扣除上交青隆公司管理费、各项税费及质量保证金(总造价1%)后,余款按照每期工程款中人工费的比例及当期材料进场清单总价和其他费用开支的情况经项目经理确认后拨付给乙方。2012年6月26日,坤隆公司(发包人)与青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01,含桩基础合同及上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坤隆公司将南纸限价商品房的土建、水电、附属等工程发包给青隆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73024286元。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六条工程款支付约定:26.1在确认计量结果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以转账的形式,按月进度完成量后7天内付款,按月进度款经审核后的80%支付工程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1月15日,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青隆公司遂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坤隆公司违约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01,含桩基础合同及上部合同);2.坤隆公司向青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00万元(根据青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测算);3.……5.请求判令将南纸限价商品房工程依法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青隆公司的工程进度款。”诉讼过程中,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南纸限价商品房”桩基础及上部建设工程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9月24日,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造价19153734元。其中依据合同单价确定的造价为16649394元。报价外项目及签证确认项目造价2504340元。2.争议部分造价646817元。”2015年12月18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青隆公司、坤隆公司及第三人华建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青隆公司与坤隆公司同意,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01,含桩基础合同及上部合同)于2015年12月18日解除。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且青隆公司退场,坤隆公司自愿支付给青隆公司的退场补偿费1080000元,青隆公司配合坤隆公司做好工程移交续建的交接工作。二、青隆公司与坤隆公司双方确认,至合同解除之日,坤隆公司尚需支付青隆公司技术管理人员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合计800000元。三、因本案的诉讼,青隆公司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坤隆公司自愿向青隆公司补偿120000元律师代理费。四、前述款项支付方式:技术管理人员工资等800000元费用及120000元律师代理费,坤隆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1080000元退场补偿费,坤隆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前述款项均汇至青隆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福州广达支行,账户姓名:包乾风,账号:×××79)。五、青隆公司、坤隆公司、第三人华建公司三方确认,在华建公司诉青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南民初字第129号]一案中,尚欠货款金额为1741881元。坤隆公司自愿代为向华建公司支付上述货款1741881元,并自愿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11912元和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该案诉讼费15540元,律师代理费35500元。前述款项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平市剑州支行,账户名:南平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账号:×××97)。六、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00元,减半收取71050元,鉴定费80000元,由青隆公司负担。”2015年12月21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青隆公司与坤隆公司就上述调解协议的意思表示进行明确,并形成一份《调查笔录》,笔录中双方均确认调解协议主要体现的是解除合同及对青隆公司的退场补偿问题,关于双方之间争议的工程款问题,没有实际确认。上述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31日生效。嗣后,坤隆公司未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青隆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就该份民事调解书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退场补偿费1080000元、技术管理人员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80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合计各项费用20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7月21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执8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2014)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指定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华建公司并未就上述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2016年9月1日,华建公司为向青隆公司追讨尚欠货款,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26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为:“坤隆公司在(2014)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中承诺代为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坤隆公司未按约代为偿还货款,应由青隆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建公司据此要求坤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青隆公司没有依据表明华建公司同意本案债务依法转移给坤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华建公司同意免除其付款义务,故其认为本案债务应由坤隆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并判决:“一、青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华建公司货款1741881元及违约金1698421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12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表》);二、驳回华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隆公司的反诉请求。”青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闽07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为:“生效民事调解书中虽载明坤隆公司同意代为青隆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但上述载明的内容系坤隆公司作为第三人同意代为履行合同义务,未有华建公司放弃要求青隆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为此,青隆公司主张债务已经转移给坤隆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并判决:“一、维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青隆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青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华建公司货款1741881元及违约金1698421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12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表》)”“驳回华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青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华建公司货款1741881元及违约金101191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19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青隆公司向华建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2020年12月3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张建超对坤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通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21年3月23日,青隆公司向坤隆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8132371.10元[其中包括1.退场补偿费1080000元;2.技术管理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800000元;3.律师代理费120000元;4.货款1741881元,截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1011912元,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21年3月11日的利息1663496元(以1741881元为本金,按月利息1.5%计算);5.因坤隆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以至于第三人华建公司起诉青隆公司本金1741881元,违约金1698421元,案件受理费16661.10元]。2021年4月12日,坤隆公司管理人向青隆公司发送《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债权编号:坤债审(2021)017号],通知书载明:“管理人审查认定的金额及构成:2000000元;管理人审查意见:1.(2016)闽07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14)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内容性质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而非债务转让,坤隆公司只是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根据青隆公司的意思表示辅助青隆公司履行债务,青隆公司还是债务主体,没有追偿权;2.申报人申报的200万债权中包含律师费、补偿款、诉讼费、鉴定费,明显不属于建筑工程款。且(2014)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认该债权为建筑工程款,故申报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青隆公司对坤隆公司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意见有异议,遂向南平市延平区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青隆公司对坤隆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是多少;二、青隆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青隆公司申报债权中的退场补偿费1080000元、技术管理人员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80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均系已生效的(2014)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坤隆公司应向青隆公司支付的款项,上述款项坤隆公司均未支付。故法院对上述债权予以确认,债权数额合计2000000元。关于青隆公司主张其对坤隆公司享有货款1741881元、截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1011912元、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21年3月11日的利息1663496元、违约金1698421元及案件受理费16661.10元债权的问题。青隆公司认为,该款项系三砼工程主材款,属于坤隆公司在南纸限价商品房工程中欠付的工程款。坤隆公司未按照(2014)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约定代其向华建公司偿还货款1741881元,导致华建公司对其提起诉讼。现青隆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义务,因此有权向坤隆公司主张(2014)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五项债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等。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坤隆公司与青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青隆公司与黄子建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来看,黄子建系南纸限价商品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青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青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1741881元三砼工程主材款系用于坤隆公司开发的南纸限价房工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坤隆公司、青隆公司、华建公司三方在(2014)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坤隆公司代青隆公司向华建公司支付货款1741881元,但该调解协议系坤隆公司作为第三人代替青隆公司履行债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如坤隆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代为付款的义务,则青隆公司应向债权人华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因坤隆公司未履行代为付款义务,华建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青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货款1741881元及违约金1698421元、案件受理费16661.10元。上述债务系因青隆公司未按约向华建公司支付货款造成的,属于其自身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坤隆公司无关。综上所述,青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建公司要求其支付的货款1741881元属于坤隆公司欠付青隆公司的工程款,故青隆公司主张货款1741881元及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应确认为破产债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青隆公司对坤隆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合计2000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仅有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费用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确认退场补偿费1080000元、技术管理人员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800000元属于建设工程款或青隆公司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且青隆公司与坤隆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形成的《调查笔录》中,均确认调解协议仅是对解除合同及青隆公司的退场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故上述款项仅能认定为普通债权,故对青隆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青隆公司对坤隆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2000000元;二、驳回青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青隆公司向华建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系因坤隆公司未向华建公司履行(2014)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所载给付内容,华建公司转诉青隆公司所致。现青隆公司已依据本院(2017)闽07民终1273号生效文书向华建公司支付了货款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青隆公司有权向坤隆公司主张未履行调解书内容的违约责任的权利。故青隆公司主张的应由坤隆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的部分应认定为本案的普通破产债权,其违约责任范围可依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确定,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2014)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坤隆公司支付货款的日期为2016年3月1日,青隆公司在坤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支付。青隆公司与坤隆公司在(2014)南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坤隆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因此,青隆公司主张自2016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1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没有依据。但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法院裁定坤隆公司破产清算之日止,坤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参照当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关于青隆公司对坤隆公司债权中货款本金1741881元、技术人员工资800000元及退场补偿费用1080000元是否属于优先债权的问题。本院在(2014)南民初字第31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作出的调查笔录中,双方已明确调解书的内容不包括对工程款的确认,故不能认定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关于货款本金1741881元,其本身属于华建公司对青隆公司的货款债权,其在青隆公司、坤隆公司、华建公司三方签订的调解书已确认该款项由坤隆公司向华建公司履行,因坤隆公司未履行,青隆公司代坤隆公司履行后,其依法有权对坤隆公司追偿,该追偿权亦系普通债权。此外,讼争工程系案外人实际施工,青隆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其依法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青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青隆公司对坤隆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2000000元”;
二、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2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青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确认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为1741881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741881元为基数,截至2015年12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11912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当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四、驳回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6元,由福建青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06元,由福建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利党
审 判 员 余观贵
审 判 员 周黎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伟男
书 记 员 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