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三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湖州三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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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2民初192号
原告:湖州三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滨路258号联东U谷30-B。
法定代表人:施阿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根、周凯华,浙江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和泰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许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大荣、骆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三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与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按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故本案由审判员张俊、人民陪审员潘志伟、人民陪审员曹美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根、周凯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大荣、骆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湖州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合同文件》。该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包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项目的施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0116172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零星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主体工程除外的零星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约人民币29850000元;工程质量、进度按被告与业主方施工总承包合同要求执行;工程结算按业主与被告结算总价,原告承担税金等其他费用。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就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工程签订了《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经济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原告组建该工程项目部并负责施工,被告按实际工程量5.5%收取管理费。之后,被告与原告再签订《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工程经济管理责任书补充责任书》。补充责任书约定按实际工程的4%收取管理费,如无不良记录的,再返还0.5%管理费。根据上述约定及实际执行,被告总承包的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3标的施工任务全部由原告完成,并于2018年8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根据《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合同文件》17.3.3条款关于“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经第三方中介机构审价,并经财政部门审定”之约定,先由湖州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价,审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1336928元;再由财政部门委托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最终审定结算价为人民币89460588元。施工过程中因追赶进度,湖州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给予工程进度赶工费人民币734418元,总计工程款为人民币90195006元。经了解,湖州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己支付被告工程款项人民币87504499元(其中支付工程款86770081.6元,支付赶工费734417.4元),尚余工程款人民币2690507元未付。以上款项的结算发票均由原告缴纳税金。被告收取湖州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项(包括未付部分),并扣除其按实际工程量的3.5%管理费计人民币3131120.58元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人民币87063885.42元。截止2020年2月18日,被告通过支付建筑材料款、建筑设备使用费、劳务费、工资以及支付原告工程款等方式己经结算工程款项人民币78656704.35元,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人民币8407181.07元。又因被告项目管理人员缺勤而被处罚款人民币230000元,在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中被扣除,造成原告工程款结算金额少了23万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履行保证金515万元。该保证金由原告员工章杏宝个人名义,于2014年9月9日、12月24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股东杨燕芳个人账户405万元、60万元;2017年7月13日,由原告员工周泉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员工杨秋芳(系杨燕芳妹妹)个人账户50万元。至今,被告己归还保证金415万元,剩余保证金100万元未归还。根据原、被告双方就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工程签署的相关协议内容,结合该工程全部由原告完成施工的事实,原告认为,《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零星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是合法的分包行为;而《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经济管理责任书》和《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工程经济管理责任书补充责任书》是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因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无效协议中公平合理的工程款结算条款仍应采用。如被告享有按实际工程量收取管理费的约定,结合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原告认为是合理的。但其它结算条款如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证件费、车辆费、代付利息、外经税、交易费、财务费、保函手续费和围标费等不仅不合理、不合法,有的也没有实际发生。尤其是原告承担工程款结算税金、被告又收取管理费的情形下,上述扣费项目更加不合理。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407181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损失人民币230000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4、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经济管理责任书》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工程经济管理责任书补充责任书》为无效法律行为;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经济管理责任书》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工程经济管理责任书补充责任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受效力影响;赶工费734418元是发包人付给被告的,与原告无关;对3.5%的管理费约定无异议,管理费总额应当为3131120.58元;外经税是工程款总额90195006×1%=901950.06元,原告已支付120000元,仍应支付781950.06元;另有财务费用5000元、交易费15174元、保函手续费35006.70元、工资及证件费2867431.90元、出差人员工资补贴及差旅费107500元、垫付款利息293295.59元、印花税10823.40元、车顺兴社保49913.54元应当由原告负担;质保金500000元及发票保证金333500.60元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中,1000000元为前期费用,不予退还,案外人章杏宝交付的600000元及周泉方交付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已全部退回;赔偿款230000元的产生是被告根据原告的承受能力派驻管理人员,节省的原告的工资支出大于赔偿款,原告系受益方,另外根据《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经济管理责任书》的约定,赔偿款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合同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和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取得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权的事实。
证据2、《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零星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如下事实:1、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主体工程除外的零星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约定工程造价约2985000元;3、工程质量、进度按被告与业主方施工总承包合同要求执行;4、工程结算按业主与被告结算总价,原告承担税金等其他费用。
证据3:《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经济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被告按实际工程量收取5.5%管理费的事实。
证据4:《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工程经济管理责任书补充责任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收取管理费调整为按实际工程量4%,如施工中无不良记录的,再返还0.5%管理费的事实。
证据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单独完成的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竣工后,于2018年8月14日,由湖州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的事实。
证据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工程最终结算价为89460588元以及因项目管理人员缺勤而被处罚款230000元的事实。
证据7、工程付款会签单一份,证明湖州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赶工费734418元的事实。
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共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9日、12月24日、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515万元的事实。
证据9、《广川工地人员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的派驻管理人员的工资已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30000元赔偿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赶工费应当付给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1000000元应当扣除,另外的110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承诺书三份,证明原告交付的405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的1000000元转化为前期费用的事实。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税务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支付交易服务费15174元的事实。
证据3、项目明细账一份、记账凭证二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根二份、进账单二份、税务发票二份、履约保函一份、业务收费凭证一份、预付款保函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宇新图文装订服务部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因案涉工程支付履约保函费28110元、预付款保函保证金手续费6744元、打图复图费152.70元,共计35006.70元的事实。
证据4、到位人员工资及证件费用汇总表、明细、环湖施工单位人员考勤表、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合同工资及实际工资明细表各一份,劳动合同十五份、杭嘉湖环湖3表人员工资实付与项目扣取对比表一份、工资奖金发放汇总表五份、公司账户发放工资银行凭证五十五组、个人发放工资银行凭证一组、社保参保证明五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派驻管理人员期间合同工资为956650元,实发工资5417605.92元,被告因案涉工程实付工资超过合同约定的工资与证件费2867431.90元的事实。
证件5、出差人员及出车费用清单一份、申请书五十三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支付的出差人员、出车情况,支出107500元的事实。
证件6、利息计算表一份、工程资金周转协议二份、垫付明细表一份、垫付款支付凭证一组、招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信贷业务客户收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周转资金,原告为被告垫付款的利息为293295.59元的事实。
证据7、诸暨市地方税务局责成自查告知书、印花税自查情况报告表各一份,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案涉工程印花税为40616.12元的事实。
证据8、诸地税征(1999)9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业税收管理的通知、诸地税征(2001)29号关于加强建筑业税收征管的通知、关于实施所得税预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证情况统计表各一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表七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六份、跨区域涉水事项报告表五份、纳税证明十八份,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案涉工程外经证税为901950.60元,被告实际缴纳外经证税781950.06元,包含在被告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7201719.60元中的事实。
证据9、《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赶工费是发包人对被告的奖励,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证据10、QQ聊天记录九份、证明原、被告曾多次对账,原告均认可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外经税、财务费用、保函手续费、交易费、工资及证件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可以直接从4050000元保证金中扣除,投标前期费用没有产生,结合被告证据3,投标前期费用只产生“打图复图费152.7元”,几乎可忽略不计,章杏宝的承诺是以产生前期费用为前提,不是借前期费用之名,白白送给被告1000000元。
关于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让原告承担该费用既没有依据,也不合理,这笔交易服务费是被告为取得案涉工程项目而支出,如果不发生这笔交易服务费,被告就不可能取得案涉工程,也就不可能转包给原告施工,况且被告已收取了管理费。《经济管理责任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是“税款和规费”,交易服务费不属于税款、规费范畴。
关于证据3,对被告支出上述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理解《经济管理责任书》第二条第6项条款内容有不同意见。该条款表述“根据招投标文件需向业主提供的履约保证金、预付款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的,由甲方办理,乙方承担费用”这是二选一的约定。实际执行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保证金,且原告也实际支付了保证金。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金”义务,就不再需要履行“保函”义务了。该证据也反映了被告在履行《经济管理责任书》中还欺骗了原告。被告没有向业主方交纳保证金,而是以较小投入取得银行保函,在原告面前谎称向业主交纳保证,从而长期占用原告的保证金。综上,被告没有理由让原告再承担其保函所支出的款项。
关于证据4,对被告员工的劳动关系、发放工资(奖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经济管理责任书》对此约定不合理和不合法。被告收取管理费,就有项目管理的义务,而管理行为就是通过被告相关员工出勤在项目上做具体事务,否则,就失去“管理费”的意义。因此,《经济管理责任书》既约定原告交纳管理费,又约定原告承担管理人员的工资,是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根据被告举证的《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到位人员工资及证件费汇总表》,汇总的2867431.89元中,大部分是被告相关人员证件费。出借证照谋取利益是不合法的。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这部分证件费用,《汇总表》将员工工资和证件费混在一起,不利于法庭对这两部分的区分和确定,故要求被告作进一步列出明细。此外,原告已向被告相关员工支付工资831000元。如果需要原告分担项目管理人员的部分工资,原告已经承担了大部分工资。
关于证据5,对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发生的相关出差费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由原告承担这部分费用是不合理的。
关于证据6,因被告证据中没有对其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作详细说明,故原告无法质证。
关于证据7,对被告提供的诸暨市地方税务局责成自查告知书和印花税自查情况报告表的真实性,因原告不是当事方,无法判定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缴纳这部分税金。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实际已缴纳税金的证据。
关于证据8,对被告提供的当地税务机关相关通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相关通知规定不能代替被告已按规定履行了纳税义务。根据外经所得税的相关规定,针对案涉工程,被告开具外经证时申报额度,工程项目结束后,税务机关最终核定被告该外经项目的企业所得,被告实际纳税额等均不清楚,无法确定该工程项目的外经所得税。
关于证据9,对杭嘉湖南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补充协议约定的“赶工费”归被告收益。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杭嘉湖南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施工合同》已通过《经济管理责任书》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随之转移。“赶工”就是加快施工进度,加快施工进度就需要施工人员加班加点施工作业。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当取得赶工费。被告扣留“赶工费”的理由不足。
关于证据10,该付款明细是被告汇总列出的,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该付款明细所列内容是否真实,需要被告提供原告方通知向第三方付款的确认书。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8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证明效力应当结合原、被告的证据综合认定;证据9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8、证据9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对派驻人员到位时间亦无异议,但其证明效力应当结合原、被告的证据综合认定。证据6、证据10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责成自查告知书、印花税自查情况报告表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相关凭证是否仅限于本案案涉工程均无法证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双方当庭核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原告对于其中2018年5月31日支付给王大珍的72000元、2020年6月18日支付给方焕云的1092元、2020年7月29日支付给屠丽芳的179元、支付给湖州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环湖河道整治工程专户的14626元、支付给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84435元不予认可。双方对车兴顺的社保费用49913.54元由原告承担无争议。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部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广川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共同参加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的投标。2014年9月26日,被告及案外人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州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合同文件》一份,约定湖州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发包给被告及案外人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施工,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水利部分、桥梁部分、房建部分均为2年(其中疏浚工程不设保修期)。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零星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工程中按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主体工程除外的零星工程项目等施工内容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造价约29850000元,规费按结算总价结算,税金等其他费用由承包方承担。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经济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工程交给原告组建的工程项目部施工;该工程与业主的施工合同及增加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双方约定:被告按实际工程量的5.5%收取综合管理费;按实际工程量应支付的税款和规费由原告承担,如系诸暨市外工程,企业所得税按开外经证额度的1.0%计取;工程预付款根据履约保函原告的现金额度与工程实际进度相结合由被告酌情按一定比例支付给原告;根据招投标文件需向业主提供的履约保证金、预付款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的,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承担费用;原告承担工程结算财务费用5000元;关于人员派遣,双方约定:被告原则上不承担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五大员必须长期到位的责任,由原告自行与当地主管部门协调人员到位问题,如因人员不能到位而引起的罚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有人员到位要求时,原告与被告工程部联系,由工程部出具申请单到办公室登记后及时派遣人员,由原告承担工资、补贴及差旅费,被告财务根据办公室上报的单子在工程款中统一扣取。如需被告长期派驻人员,原告应提供食宿,并承担工资、补贴、差旅费、通讯费等相关费用;人员工资标准为:项目经理22万元/人。年、技术负责人22万元/人。年、五大员10万元/人。年,其他人员为6万元/人。年,特殊情况协商解决。工资由被告财务在工程款中统一扣取,原告须在每月10日前上报前月考勤表,如不上报,则所有派驻人员按全勤计。其余费用由派驻人员直接向原告报销,标准自由商定;在人员不必到位情况下,被告收取证件费标准:一级建造师4500元/人。月,二级建造师2500元/人。月,其他岗位1500元/人。月。后双方又签订《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工程经济管理责任书补充责任书》一份,约定被告按实际工程量的4%收取综合管理费,原告指定车兴顺担任项目现场财务主管,报被告同意后参加被告社保,工资由被告代发,代发的工资及社保费用在工程款中扣回。2016年3月31日,案涉工程赶工费确定为734418元。2017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2018年8月14日完成验收。2021年10月19日,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因人员缺勤罚款230000元,已从工程款中核减,最终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9460588元。审核追加费84435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支付工程交易服务费15174元。2014年9月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章杏宝向被告转账4050000元,收款人为案外人杨燕芳,该款作为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9月15日,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函手续费28110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交入工程履约保证金405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章杏宝向被告转账600000元,收款人为案外人杨燕芳,该款作为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1月6日,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保证金保函手续费6744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支付工程图文打印费152.7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再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交入工程履约保证金3050000元,同日,案外人章杏宝代表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案涉工程投标前期费用1000000元由章杏宝缴纳的40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中抵扣。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资金周转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周转资金1300000元,原告承诺,工程款到被告公司后,由被告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代付款项,期间产生的费用(利息)一并扣除;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资金周转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周转资金2500000元,原告承诺,工程款到被告公司后,由被告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代付款项,期间产生的费用(利息)一并扣除。
还查明,施工期间,被告派驻人员到位时间如下:项目经理方焕云,到位39个月零8天;技术负责人李来友,到位17个月;质检员郦海杰,到位46.5个月;安全员孙永锋,到位26个月10天;专职安全员章斌权,到位46.5个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经济管理责任书》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工程经济管理责任书补充责任书》的效力;二、若上述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税费的承担方的认定;三、赶工费的归属及罚款的承担方的认定;四、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税费数额;五、原告向被告借周转资金利息的认定;六、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化为前期费用后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数额;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八、质保金及发票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经济管理责任书》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工程经济管理责任书补充责任书》,结合被告招投标案涉工程及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的过程,被告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并未自行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整体交给了原告施工,其实质为工程的转包,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故原、被告基于此工程转包而签订的《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经济管理责任书》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工程经济管理责任书补充责任书》当属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后,工程款仍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结算,但双方关于相关税费的结算的约定则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的合同于2021年1月1日前签订并履行完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若本案仅得依原告之诉请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不得就合同之约定主张相关税费,于双方而言则为原告依无效之合同获不当之利益,如此结算将有失公平,亦于法所不允许。综上,被告要求在结算工程款时就双方约定的由原告承担之费用仍由原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赶工费,根据原告的证据7,赶工费是发包人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由被告整体转包给原告,被告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相应的赶工成本的支出主体亦为原告,故赶工费应当由原告享有;关于人员缺勤罚款,根据双方的《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经济管理责任书》的约定,相关人员由被告派驻,由原告支付人员工资,但双方又约定,被告原则上不承担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五大员必须长期到位的责任,由原告自行与当地主管部门协调人员到位问题,如因人员不能到位而引起的罚款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五大员等人员存在缺勤的情况是知悉并达成一致的,尽管是基于减少人力成本的考虑,但该行为因不符合有关规范而被处罚的罚款亦应当由协议双方按照约定承担,同时原告亦未就相关人员缺勤系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故因人员缺勤而被罚款的后果应当原告承担。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对相关费用核定如下:一、综合管理费。根据双方约定,综合管理费为工程量的3.5%,工程造价为89460588元,另有赶工费734418亦应属于工程款范畴,应作为综合管理费的计算基数,故综合管理费为90195006元×3.5%=3156825.21元;二、税和规费。被告并未提供其主张扣减的外经税的详细缴纳凭证,而是提供了与其他纳税项目合并缴纳税款的缴纳凭证,据此无法确定被告缴纳的案涉工程的外经税的具体数额,但双方对该税费的约定十分明确,即按实际工程量应支付的税款和规费由原告承担,如系诸暨市外工程,企业所得税按开外经证额度的1.0%计取。对该内容的后果,原告应当是明知且认可的,故被告实际缴纳税费的数额与应缴税费是否一致并不能成为原告免除该项义务的事由。但根据被告的证据8,被告仅提供了总额为24516712元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的外经税数额为24516712元×1%=245167.12元,被告自认原告已支付120000元,还应当支付125167.12元;关于印花税,被告主张该税款按照90195006元×0.03%×140%计算,原告已承担90195006元×0.03%×100%的数额,还需要承担的数额为90195006元×0.03%×40%=10823.40元,但被告并未就该税款的计算依据及缴纳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履约保证金、预付款保证金、民工工资的保证金或保函费。根据被告的证据,其支付了28110元的履约保函手续费和6744元的预付款保函手续费,双方约定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且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该履约保证金应当涵盖了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应付款项,故被告向发包人应当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四、工程结算财务费用5000元,原告认为包含在综合管理费中,但双方对此费用已单独约定,故应由原告承担;五、交易费。该款发生于工程招投标之前,应当属于双方争议的前期费用范围,被告主张以原告缴纳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抵扣前期费用,故该15174的交易费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六、派驻人员工资及证件费。根据被告的证据4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经济管理责任书》的约定,被告派驻人员的工资应当为:项目经理方焕云,到位39个月零8天,工资标准为220000元/年,期间工资为719821元;技术负责人李来友,到位17个月,工资标准为220000元/年,期间工资为311666元;质检员郦海杰,到位46.5个月,工资标准为100000元/年,期间工资为387500元;安全员孙永锋,到位26个月10天,工资标准为100000元/年,期间工资为219406元;专职安全员章斌权,到位46.5个月,工资标准为100000元/年,期间工资为387500元,以上工资合计2025893元。双方约定该部分工资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当支付;关于证件费,根据被告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件费应当为2867431.89元-2025893元=841538.89元。但出借证件属于违法行为,任何人均不得通过违法行为获利,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证件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七、出差人员补贴及差旅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及当庭陈述,部分出差人员补贴及差旅费的报销人员即被告派驻人员,出差事项包含被告与发包人之间的如审计、工程检查等合同事项,系被告履行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内容而产生,而相关费用的数额亦未经原告确认,因此,被告主张的出差补贴及差旅费,缺乏事实依据;八、车兴顺的社保部分49913.5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应当由原告负担。综上,还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税费支出数额应当为综合管理费3156825.21元、外经税125167.12元、财务费5000元、工资2025893元、车兴顺的社保49913.54元,合计5362798.87元。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周转的利息标准,且被告虽然提供了周转资金的利息计算表,但关于影响到各个节点的利息计算的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到位的时间及数额,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凭证,因此无法就各个阶段的利息作出审查,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的证据1,原告向被告承诺该1000000元用于抵扣工程投标前期费用,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发生在案涉工程招投标结束之后一年有余,前期费用的数额应当可以明确,但原告于2017年10月向被告借周转资金时,却并未提及以该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抵扣周转资金或者要求被告返还。因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由原告方出具承诺书时已对该1000000元用于抵扣前期费用作出了结算,对原告提出的依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七个争议焦点。对于被告的证据10中的付款明细,原告对除被告支付给王大珍、方焕云、屠丽芳、湖州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环湖河道整治工程专户及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合计172372元以外的付款均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未能就其支付给王大珍、方焕云、屠丽芳、湖州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环湖河道整治工程专户及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计172372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予以证明,被告要求上述款项从工程款中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82929122.81元,原告自认收到78656704.35元,其差额4272418.46元系原告未认可之被告支付给王大珍、方焕云、屠丽芳、湖州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环湖河道整治工程专户及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172332元以及被告认为已扣除的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150000元等款项之总和减去双方约定且无争议之应当由原告承担而已由被告支付的车兴顺的社保费用49913.54元后的结果。因此,原、被告关于已付款项的陈述相互印证。综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78656704.35元扣除车兴顺社保部分的49913.54元后为78606790.81元。
关于第八个争议焦点。根据《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合同文件》的约定,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质保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完成验收,距今已满四年,并无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存在因原告的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被告抗辩称双方的《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经济管理责任书》第七条约定质保金在原告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后一个月内支付,但该条针对的是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而非质保金的支付,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发票保证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确认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故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亦已成就。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包含质保金、发票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经济管理责任书》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工程经济管理责任书补充责任书》因被告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而当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仍应当向原告补偿相应的工程款,同时原告并不能因合同的无效免除其对被告所负的相关税费等支出的承担义务,因此,双方约定的相关税费支出,原告仍得向被告支付。被告主张以相关税费等支出抵扣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核定的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90195006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8606790.81元,原告应当承担的各项支出为5362798.87元,被告还应当支付6225416.32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州三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经济管理责任书》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杭嘉湖地区环湖河道整治工程施工3标工程经济管理责任书补充责任书》无效;
二、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湖州三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25416.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湖州三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4260元,由原告湖州三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883元,由被告浙江广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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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俊
人民陪审员潘志伟
人民陪审员曹美燕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