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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5401号
原告: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水口乡紫笋街140-2号。
法定代表人:闵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民、费耀,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红旗路龙庭8幢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祖伟,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中海)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1月25日在本院常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兴中海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祖伟均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中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中海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支付审计费276981元、安文费和税金684331元、资料费26976元、工伤保险费19102元,合计为1007390元;2.判令***向长兴中海交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建安税务专用发票;3.在***拒不交付的情况下,判令***赔付长兴中海增值税损失809280元及企业所得税损失2045680元,两项合计为2854960元;4.判令***支付长兴中海自2016年12月29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吴兴法院受理了本案***起诉长兴中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9月1日作出了(2019)浙050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2021年7月16日,湖州中院作出了(2020)浙05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长兴中海承建了吴兴童装配套产业园给水污水处理工程,并将其中的工艺管道、电气安装、自动化控制、预埋套管及围填、传达室、室外工程等分包给***施工,总工程价款为8992000元。据此,扣除已付工程款后,法院判决长兴中海支付***工程款55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9日始至工程款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2016年10月24日向长兴中海出具的承诺书,其送审金额为15296450元,“今后针对该部分的审计费用该班组自愿全部承担。如因该部分在审计过程中因对账不均而导致审计延期,该班组自愿承担延期审计损失。”***报送价15296450元与判决造价之间的差额6304450元所涉及的审计费为276981元,该费用应由***承担。另,***实际承建工程所发生的安文费、资料费、工伤保险费也应由***承担。***至今未向长兴中海提供建安税务发票,如果***拒不提供的,则将会给长兴中海造成增值税损失及企业所得税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长兴中海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答辩称:一、关于长兴中海请求支付的各项费用。1.关于审计费。长兴中海提供的证据有《承诺书》、工程造价审定单、中节能财务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前述证据仅证明湖州中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曾向中汇公司支付过35万元审计费,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且中汇公司收到的审计费中是否包含基础费,具体是哪几项工程造价审计收取的费用无法分辨。长兴中海是否实际承担了审计追加费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如长兴中海确实承担了该费用,那么中汇公司应当向长兴中海开具审计费发票。另,中环公司与长兴中海工程款的结算与长兴中海与***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是两个工程款结算关系,审计费与本案款项结算没有关联性。故,长兴中海不能证明由其承担了审计追加费也不能证明审计追加费与案涉工程有关,仅仅根据纸面数据的推算而要求***承担审计费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是为了达成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而必须投入的施工成本,属于工程款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当由负责实际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在原审案件中,生效判决已将该部分工程款判决支付给***。3.关于规费和税金。根据生效的湖州中院(2020)浙05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书第25页,案涉工程的规费和税金已从工程款中扣除,长兴中海在本案中再次请求***支付该款项属于重复扣除。4.关于资料费。本案中长兴中海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支付了资料费,事实上***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已由***整理并交给了建设单位(发包人)用于建设工程归档。5.关于工伤保险费。***班组人员并未要求购买工伤保险,长兴中海也没有为***班组人员购买工伤保险,长兴中海未能提供具体参保人员的名单,仅凭文件规定和支付保险费的单据不能证明其所缴纳的保险费和***施工安装工程有关联性。综上,长兴中海要求***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要求交付建安税专用发票或赔偿增值税损失。1.案涉工程在原案诉讼中对工程款结算时已按工程款金额3.36%扣除工程款税金。2.因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的规定,从2016年5月1日起改营业税为增值税。按照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属于建筑工程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3.从两份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适用的税率是3%,而不是适用新增值税税率6%或降税后的9%税率。综上,一是在税金已扣除的情况下***无须再向长兴中海开具发票;二是扣除的税金为工程款3.36%足以抵偿原告开具发票所缴纳的税金,不存在给长兴中海造成税金损失一说。
三、关于要求赔偿企业所得税损失问题。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企业,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规定企业所得税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湖州中院生效裁判(第25页)已就该请求作出裁判,明确驳回了长兴中海要求的缴纳印花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的要求。综上,本案长兴中海的诉讼请求均无证据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长兴中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湖州申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湖州吴兴童装配套产业园给水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施工招标。长兴中海参与投标并中标。长兴中海与湖州申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兴中海承建湖州申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湖州吴兴童装配套产业园给水污水处理工程”。嗣后,长兴中海将该工程中的工艺管道、电气安装、自动化控制、预埋套管及围墙、传达室、室外工程等零星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完工后,长兴中海与***因工程造价引发矛盾,***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了(2019)浙050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嗣后,双方均提起上诉。2021年7月16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浙05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992000元。
根据已生效判决,上述8992000元工程款由两部分组成:无争议部分4443808元和有争议部分4548192元。其中,无争议部分系由总金额4711446元扣减规费107739元,税金159899元后所得。有争议部分构成如下:1.甲供材料保管费、配合费959361元扣减税金33702元后,法院酌定长兴中海支付金额为462830元(该部分无规费);2.电气设备采购价款5036789元,扣减长兴中海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1596396元,剩余电气设备价款为3440393元(该部分未产生税金、规费);3.增加的措施费1391861元,扣减规费54687元、税金47237元后,法院酌定长兴中海支付金额为644969元,总计4548192元。
长兴中海认为:1.根据***2016年10月24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今后针对该部分的审计费用该班组自愿全部承担。如因该部分在审计过程中因对账不均而导致审计延期,该班组自愿承担延期审计损失。”***报送价15296450元与判决造价之间的差额6304450元所涉及的审计费为276981元,该费用应由***承担。2.***实际承建工程所发生的安文费、税金、资料费、工伤保险费也应由***承担。3.***至今未向长兴中海提供建安税务发票,如***拒不提供的,则将会给长兴中海造成增值税损失及企业所得税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承担。对此,***认为上述费用或损失由其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由此纠纷成讼。
另查明,总工程送审价为41497959元,审定价为31002952元,净核减10495007元。2017年7月17日,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备注中显示“审计造价未扣除审计追加费人民币35万元,由建设单位扣减”;2017年7月27日,该费用由建设单位(中环公司)先行支付给中汇公司。最终,该费用由长兴中海支付(中环公司从其应付长兴中海的工程款尾款中扣除)。
再查明,***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送审价为15296450元。2016年10月24日,***出具《承诺书》,上载明“……我单位现按该班组移交结算送审金额进行汇总上报。今后针对该部分的审计费用该班组自愿全部承担……”。
上述事实由长兴中海提交的(2019)浙050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5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审定单》、中节能财务有限公司资金结算专用凭证、浙江宏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二份(原件在(2019)浙0502民初793号案卷中)、《承诺书》(***出具)、《情况说明》(中环公司出具)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长兴中海要求***支付审计费问题。***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针对该部分的审计费,故长兴中海要求其承担审计费具有合同依据。根据***送审价15296450元,扣除无争议部分4711446元,甲供材料保管费、配合费959361元的50%,电气设备工程价款5036789元,增加的措施费1391861元的50%,实际审减金额为4372603元【15296450元-4711446元-959361元*50%元-5036789元-1391861元*50%】,***应承担审计费的比例为41.66%【4372603元/10495007元】,***应承担的审计费金额为145810元【35万元*41.66%】。关于长兴中海主张的利息损失,因长兴中海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作了约定,本院以审计费145810元为基数,自长兴中海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长兴中海与***在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中各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之争议,已经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结并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20)浙05民终1531号终审判决予以认定。长兴中海也是依据以上判决提出本案诉求。本案中,长兴中海主张的安文费、税金、资料费及工伤保险费等事项,均属于争议工程款事项,在(2019)浙0502民初793号和(2020)浙05民终1531号案件中已经审理,现长兴中海再次主张权利,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长兴中海主张的建安税务专用发票或赔偿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损失一节,(2020)浙05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书第25页第五行“(六)关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相应的计价规则,一审对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建筑服务增值税及必须缴纳的规费已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于缴纳印花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属于中海公司的法定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中海公司要求***承担该部分税款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已作出判决,且相应的税金均已在(2019)浙050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扣减,故对长兴中海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计费145810元及利息损失(以1458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2699元,由原告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87元,被告***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建平
人民陪审员孙玉根
人民陪审员陈霏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国苓
书记员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