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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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2271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9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制作(2020)浙0522财保29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财产保全。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5月24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19日、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中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海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20286元,并支付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7060元,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中海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与中海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及案外人长兴长达钢管租赁站签订《建筑脚手架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中海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长兴煤山文体活动中心工程中的脚手架搭建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该工程所有的脚手架、支模架、钢筋工棚、木工梁、柱、结构梁所有需用钢管、扣件由案外人长兴长达钢管租赁站提供,涉及钢管作业由***负责施工(在施工中,进行二次作业另行计算),承包单价为63元/平方米(不含税),付款方式:1.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完成每层工程量的70%;2.主体完成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量的70%;3.钢管脚手架全部拆除清场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0%;4.余款在脚手架拆除清偿三个月内结清其他相应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中海建设公司也将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7年1月17日,***与中海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财务人员***进行对账,中海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260286元。因遗漏了二次搭设施工架、钢管租赁和人工费10000元,在该对账单基础上进行补加,后中海建设公司在对账结算后次日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17年春节前支付4万元。对余款220286元经煤山镇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所多次协调,中海建设公司致函给煤山镇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所,根据工程协议对账结算核实且保证煤山镇问题中心工程款到账后有限支付***工程款,不拖欠民工工资。2019年中海建设公司副总***在《架子工结算单》上书写“2017年过年前付4万元,余220286元”字样进行确认。后***多次向中海建设公司进行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海建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对***提交的结算单金额不予认可。另外,按照中海建设公司、***、长兴长达钢管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脚手架租赁承包合同,中海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先支付给长兴长达钢管租赁站,长兴长达钢管租赁站扣除钢管租赁费后,将余款支付***,***直接向中海建设公司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筑脚手架租赁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中海建设公司将案涉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
2.架子工结账单一份(2017年1月17日),拟证明***与***的财务人员***于2017年1月17日结算,总工程款为812286元。
3.函一份,拟证明中海建设公司承诺同意付清***工程款,确保不拖欠民工工资。
4.架子工结账单一份(2019年),拟证明中海建设公司副总经理确认还结欠***工程款220286元。
5.钢筋工结账单一份,拟证明***有权代表中海建设公司进行结账。
中海建设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架子工工程款应支付给长兴长达钢管租赁站;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代表中海建设公司出具结账单;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对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中海建设公司对该结账单不清楚,该工程项目经理系***,应由***进行结算。
中海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6.领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中海建设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92000元。
***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朱**安出庭作证。
证人***在庭审中**:证人***系中海建设公司负责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长兴煤山文体活动中心工程由中海建设公司中标后交给***施工,自负盈亏。有一天***到公司找到证人***,说是在长兴煤山文体活动中心***下面做架子工,***还欠工程款220286元,并把结账单给证人***看。证人在结账单上用铅笔记录,准备事后询问***。后来忘记了没有询问***,但用铅笔记录的行为并非中海建设公司对结欠工程款的确认。
证人朱*****审中**:证人朱**安在长兴煤山文体活动中心工程承包钢筋工,与***签订了承包合同。***是***下面的工地负责人,财务、材料都是他负责,工人生活费也是他支付的,最后结账也是他结的。证人朱*****钢筋工工程款还剩41438元,***支付30000元,还有11438元没有支付。
***经质证后认为:对证人***、朱**安的证言没有异议。中海建设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朱**安的**有异议,***无权进行结算,所有班组生活费及其他款项均是中海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的。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根据中海建设公司申请,对***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系长兴煤山文体活动中心工程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在2016年3月18日竣工验收。***经人介绍在工地做脚手架,并签订建筑脚手架租赁承包合同,约定每平方米63元,面积10757.7平方米,总工程款677735.1元,已经支付592000元,还剩85735.1元没有支付。***在工地上是资料员,无权代表***进行结算。
***经质证后认为:对***系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但对********无权结算由异议。中海建设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的**无异议。
本院对***、中海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人***、朱****言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1)***提交的证据。中海建设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2、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证明对象那个成立,本院将根据已经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2)中海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3)证人***、朱****言。***、中海建设公司对***的证言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人朱**安的证言,因其系涉案项目钢筋工承包人,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4)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对其**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可以代表结算本院将根据已经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中海建设公司中标长兴煤山镇文体活动中心工程后交由***施工,自负盈亏。2014年10月12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长兴长达钢管租赁站作为丙方签订《建筑脚手架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建的长兴煤山镇文体活动中心工程中的建筑脚手架搭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钢管、扣件材料向丙方租赁,承包单价按每平方米63元计算,面积10757.7平方米,结算方式未甲方支付款项全部由甲方划至丙方账户,丙方扣除钢管、机件等材料租赁费用,将余款划付给乙方,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款按完成每层的付至60%;2.主体完成竣工验收后付至70%;3.钢管、脚手架全部拆除清场后付至90%;4.余款在钢管、脚手架全部拆除清场后三个月付清。***、***在该承包合同签字,长兴长达钢管租赁站未签字**。
该承包合同后,***组织人员完成施工。案涉长兴煤山镇文体活动中心工程于2016年3月18日竣工验收,之前***已经完成清场。2017年1月17日,案涉长兴煤山镇文体活动中心工程现场负责人***与***进行对账,出具两份结账单,一份载明总工程款为712286元,后一份增加“二次搭设施工架100000元”,工程款合计812286元。截至起诉前,经***审核同意,中海建设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592000元。
另查明,案涉长兴煤山镇文体活动中心工程现场负责人为***,其在2018年2月10日与钢筋工班组进行结算,结欠工程款41438元,后***支付30000元。
又查明,2019年4月17日,中海建设公司向煤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所致函一份,载明:1.中海建设公司与***对民工工资及钢管租赁费进行对账核实;2.中海建设公司保证长兴煤山镇文体活动中心工程工程款到账后有限付清***工程款,确保不拖欠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一)案涉长兴煤山镇文体活动中心工程由中海建设公司承包后,交给***负责施工,并独立核算,***应是案涉长兴煤山镇文体活动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自然人,其不具有建筑脚手架搭建的资质,其与***之间的建筑脚手架搭建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已经完成施工,***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中海建设公司在2019年4月17日向煤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所致函系债务承担的行为,故中海建设公司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中海建设公司辩称其应向长兴长达钢管租赁站支付,再由长兴长达钢管租赁站向***支付,因长达钢管租赁站并未在《建筑脚手架租赁承包合同》上签字**,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且之前工程款项也均为中海建设公司支付,也未履行合同条款,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要求中海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20286元,中海建设公司辩称***不能代表***进行结算,按照合同价格约定只结欠工程款85735元。***的结算是否有效也是本案的关键,根据证人朱**安的证言,***在工地上负责财务,民工生活费也由其发放,其也与朱**安进行钢筋工班组结算,***也予以认可并支付部分款项,故***与***的结算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7年1月17日两份结算单差额为100000元,为二次搭设施工架费用,按照一般的惯例应为结算时漏算,且***也进行二次搭设脚手架,故本院认定***工程价款应为812286元,扣除中海建设公司支付592000元,故还应支付220286元。
(三)***要求中海建设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应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所有款项在钢管、脚手架全部拆除清场后三个月付清,因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18日竣工验收,双方也在2017年1月17日进行结算,故本院确定中海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0286元为基数,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理论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202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20286元为基数,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理论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75元,由被告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