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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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4905号
原告:长兴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石泉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兴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公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海公司立即支付应核减工程款2445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长兴县交通运输局(含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租赁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长兴县交通运输局(含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租赁用***改造工程发包给中海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含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内装饰、加固、改建、强弱电、给排水、消防、暖通、通风等,装修建筑面积约为800㎡,工程中标价为1055万元,工程款价最终以国家审计为准,涉案工程竣工后,中海公司送审金额为11388.2961万元,而后经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总工程款为1220.6783万元,核减1676178元。截止2020年9月22日公路工程公司将总工程款1220.6783万元全部付清,但之后经审计抽查第二次复审又核减了工程款32.3485万元,即两次审计核减总工程款1199.9663万元,核减率为14.4%。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1条补充条款21.1关于结算审计费用的约定:“(2)国家审计产生的审计费用的计算:国家审计审计费总额S=净核减额×7%,结算审计经核减率在10%以内(含)的,发、承包人各承担审计费(S)的一半;超过10%以上的,除产生的审计费(S)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外,对于超过10%以上部分的净核减额发包人按40%予以扣除收缴。”经催告中海公司已返还了多支付的工程款323485元及审计费31178元,但对于超过10%以上部分的应核减额未支付。现公路工程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中海公司辩称,根据国家审计公路工程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23485元及审计费31178元中海公司已返还,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利息应从中海公司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2020年9月22日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计算基数为多支付的工程款323485元及审计费31178元,对于核减额双方均有过错,且中海公司未主张违约责任,利息损失不应支持;双方关于国家审计后超过10%以上部分的净核减额由公路工程公司按40%予以扣除收缴属于惩罚性赔偿约定,惩罚性赔偿是法定民事责任,公路工程公司不是行政机关不能收缴,现行法律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规定惩罚性赔偿。请求驳回公路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路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订单、复审调整说明、审计情况函。
中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中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路工程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5月25日对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的总工程款为1220.6783万元公路工程公司与中海公司均已盖章确认;长兴县财政局审计的时间为2021年5月。
本院认为,公路工程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长兴县交通运输局(含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租赁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关于双方施工合同中“国家审计产生的审计费用的计算:国家审计审计费总额S=净核减额×7%,结算审计经核减率在10%以内(含)的,发、承包人各承担审计费(S)的一半;超过10%以上的,除产生的审计费(S)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外,对于超过10%以上部分的净核减额发包人按40%予以扣除收缴。”的约定,属于中海公司送审价过分高于国家审计价后的违约金条款约定。因国家审计后导致公路工程公司的损失为核减的工程款323485元及审计费31178元合计354663元。审计公司审计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公路工程公司按照审计结果履行了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对于国家审计后产生的核减额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依据国家审计结果中海公司已返还了公路工程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审计费354663元。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约定的金额过高,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公路工程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等,中海公司应支付公路工程公司违约金53199.45元(354663元×30%×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3199.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长兴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4元,由被告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4元,由原告长兴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