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民终1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恒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道旄儿港路399号龙王山路3799号B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虹星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恒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兴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0)浙059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0)浙059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海公司支付恒福公司材料款274803.1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查明恒福公司向长兴中海虹微孵化器工地供应钢材真实存在,且已实际履行。***以中海公司名义采购(且中海公司***当庭证言:***应该以中海项目部名义采购),钢筋已经用于中海建设项目,恒福公司根本不知道***无代理权。故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第七条规定,中海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另外,本案结合①***证言(***当庭证言:***应该以中海项目部名义采购)、②恒福公司同一天开票给中海公司313152.49元并且中海公司付款38349.36元之事实、③中海公司在恒福公司供货后补签38349.36元供货合同、④中海公司在案涉工地安排其职员***现场监督且本案发生于***现场监督期限内、⑤对账人***和签收人***均为中海公司银行工资单发放名单内(即中海公司确实给***、***发放工资)等情形,理应确认中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显失公平。据恒福公司老板***阐述:***来恒福公司洽谈业务时告知代表中海公司而且确实给她看了中海公司发放工资的短信记录,恒福公司申请恢复庭审并要求***、***、***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没有准许而是很快宣判。但是,此前2021年1月19日的庭审结束后,双方已经最后陈述完毕等待宣判时,法庭却过了三个月没有宣判,而是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二次开庭。
中海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海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274803.13元;2.中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4803.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该案诉讼费由中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兴虹微孵化器有限公司将长兴虹微孵化器有限公司车间、研发车间项目发包给中海公司施工。此后,中海公司与***签订《经济责任合同书》,双方约定将中海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交由***施工。中海公司按业主合同结算价收取3%管理费。同日,***向中海公司出具《***》。***载明:***自愿担任“长兴虹微孵化器有限公司一车间、研发车间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就项目施工管理承诺如下:一、本人就工程所涉人工工资、材料、机械等一切支出承担偿付责任,如遇相对方诉讼或者仲裁的事项,对外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本人承诺本人不以中海公司或中海公司“长兴虹微孵化器有限公司一车间、研发车间项目”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发生任何个人经济往来,对外经济责任全由本人承担……工程项目的盈利或亏损与贵公司无关,全由本人承担。
中海公司通过长兴虹微孵化器有限公司车间农民工工资专户向***、***等人代发工资。
2019年4月30日,***通过长兴虹微孵化器有限公司项目钢筋工***的介绍微信联系上恒福公司业务员***,向恒福公司购买盘螺,并要求恒福公司尽快送货,同时向***发送了项目地址。***微信询问***“你的公司名称”。***回答“长兴中海建设”。***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工资单或合同等身份文件。
2019年4月30日,恒福公司向长兴虹微孵化器有限公司工地供应螺纹钢16.66吨、盘螺8.33吨,货值110039.3元。***负责送货,***确认收货。2019年5月3日,恒福公司向长兴虹微孵化器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供应盘螺36.533吨,货值164763.83元。***负责送货,***确认收货。2019年5月14日,恒福公司向长兴虹微孵化器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供应盘螺8.696吨,货值38349.36元。***负责送货,***确认收货。
2019年6月5日,***将中海公司的开票信息发送给恒福公司。当日,恒福公司向中海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如下:
1.票号为3300191130/05133141,票面金额110039.3元;
2.票号为3300191130/05133142,票面金额38349.36元;
3.票号为3300191130/05133143,票面金额74563.83元;
4.票号为3300191130/05133144,票面金额90200元。
除第2份发票已由中海公司收取外,恒福公司已将其余发票于2020年5月11日做冲红处理。恒福公司又于2020年5月29日重新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海公司于2019年8月2日转账支付货款38349.36元。后中海公司与恒福公司补签对应金额的《钢材购销合同》,并补办了审批手续。
2019年11月4日,***向恒福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经核对,中海公司尚欠恒福公司钢筋款274803.13元。货款总金额313152.49元,已付38349.36元,尚欠274803.13元。***在负责人栏签名。
2020年1月22日,***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恒福公司出具《***》一份。通知载明:中海公司已经收到恒福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总金额313152.49元。因资金有限,目前只能支付38349.36元。故只接收一张金额为38349.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认证。其余三张发票(总金额274803.13元)先退回。待中海公司决定支付剩余材料款时,再通知恒福公司开票。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有权代表中海公司对外采购,中海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递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恒福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钢材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不是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中海公司并未授权***以中海公司的名义对外买卖建材。***与中海公司的《经济责任合同书》及《***》,可以知晓***对案涉工程材料支出的费用承担偿付责任,自负盈亏。***与恒福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关系,是履行组织工程建设的义务,而不是行使中海公司对其赋予的职权或给与的授权。***对外购买钢材以完成工程施工,主观上是为了自己获得工程盈利的目的,而不是实现中海公司的利益。故此,从购买钢材行为的实质上看,并不是为了完成中海公司的工作职责而从事的行为。根据恒福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在与之建立业务关系的过程中自称是长兴中海建设的人,但并未向其出示过如授权委托书等能够证明***有权代表中海公司的文书材料。正如***所述,其并不清楚***与中海公司具体是什么关系或在公司有什么职务。仅凭***自称为中海公司的人,并不能当然形成中海公司同意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外观。而恒福公司送货至案涉项目工地的行为,亦不能当然认定恒福公司与中海公司成立买卖关系。恒福公司对***是否具有代理权限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恒福公司向项目供货前,并未与中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案涉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协商确定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主体实际均发生于***与恒福公司之间。交易发生后,中海公司补签代付了一笔货款,亦不表示其对所有交易予以追认。***事实上无代理权,且尚不足以在合同关系建立时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买卖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综上,难以认定中海公司为案涉钢材的买受人。故恒福公司要求中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恒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442元,由恒福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向恒福公司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是否对中海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中海公司应否支付涉案货款?
恒福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钢材前,并未与中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案涉买卖合同的联系、采购、对账都存在于恒福公司与***之间,***虽自称代表中海公司,但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材料,对账单、***等文件也仅有***本人签字,并未加盖中海公司公章。中海公司虽事后补签代付了一笔货款,亦不表示其对所有交易予以追认。故***不具有能够代表中海公司进行交易的代理权外观表象,不足以使恒福公司产生合理信赖。恒福公司作为成熟而又专业的商事主体,应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之初对***与中海公司间的关系进行审慎审查。恒福公司二审代理人***虽在调查中陈述***曾应其要求出示过恒福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短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一审证人***的证言提到“***自称是长兴中海的,但是没有提供工资单、合同或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文件。***与中海公司具体是什么关系没有问过,不清楚。***与***业务接洽过程中没有与公司其他人接触”,两者***在矛盾,可见,恒福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客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综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的对账单对中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立案受理后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恒福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的证言,一审中恒福公司并未申请***、***出庭作证,其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出庭作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先后组织四次公开开庭审理,最后一次庭审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并于2021年8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恒福公司就一审程序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恒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上诉人湖州恒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