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吉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湖州吉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5118号 原告:湖州吉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街道栗山路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76462528R。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浙江泰***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道安吉大道518号安吉旅游集散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B3A4P4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吉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承揽合同(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被告祥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祥生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93,634元并支付利息21,308元(利息以193,634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18日为21,308元,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祥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192,212.55元及利息(利息以192,212.55为基数,按LPR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祥生·***溪花园项目低压配电箱(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配电箱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低压配电箱(柜)产品,合同价款为3,872,662元,结算审定价格为3,844,251.95元。合同5.2约定支付方式:剩余5%的决算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二年,项目整体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满后根据保修条款扣除相应保修金额后无息退还。被告至今尚余质量保修金192,212.55元未付。另合同关于履约担保条款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93,634元,项目通电并整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扣除违约金后一次性退还,不计息。现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93,634元,也未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192,212.5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祥生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虽然是《配电箱采购合同》,实质是承揽合同,对原告按买卖合同相关规定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不合理,且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193,634元、质量保修金192,212.55元均不计息。请求驳回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配电箱采购合同》、结算审定表、中标通知书、电子回执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证了集中交付通知书,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吉泰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参与被告祥生公司的低配电箱(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并交纳了保证金30,000元。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并要求预存履约保证金193,634元。1月18日,原告除上述保证金外补交了保证金163,634元。1月25日,双方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低压配电箱(柜)产品,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合同价款为3,872,662元,最终按实际订单签收数量结算;单价包括材料费、检验费、调试费、全部税款、运输费、组装费等;支付方式:项目通电并整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5%的决算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二年,项目整体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满后根据保修条款扣除相应保修金额后无息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93,634元,项目通电并整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扣除违约金后一次性退还,不计息;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10月,被告向业主发送交付房产通知书。原告同意按该通知书载明的2021年10月31日为配电箱整体交付之日。2022年1月6日,被告结算审定价格为3,844,251.95元。至今,被告对5%的质量保修金192,212.55元、履约保证金193,634元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吉泰公司与被告祥生公司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是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原被告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符合上述承揽合同的要件,本院以承揽合同认定。即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不宜按买卖合同相关规定主张。但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履约保证金“无息”“不计息”,应当理解为在保修、保证期间不计息,对于被告逾期退款的不履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范围内,以被告立即支付质量保修金192,212.5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及履约保证金193,634元并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计付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的LPR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吉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93,634元并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吉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92,212.55元并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州吉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湖州吉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