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吉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湖州吉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68号 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到庭参加诉讼,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实际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了《湖州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该合同内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清华园四期表箱,合同价款为25.6万元。202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湖州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该合同内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清华园五期表箱,合同价款为5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安装完成通电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已完成上述合同的全部通电义务,但被告仍欠付原告清华园四期表箱货款7.6万元,清华园五期表箱货款18万元,被告关于上述两购销合同共计欠付原告25.6万元未付。故向贵院起诉,望判准所请。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湖州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份)、销货清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某有限公司诉称的本案要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货款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某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以及某有限公司亦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5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货款25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5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0元(已减半),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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