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信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华象家具有限公司与安吉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3民初74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吉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吴林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全,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象家具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华象公司)与被告安吉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祥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吴平,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宋海全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3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宋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象公司本诉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2#厂房及1#、2#宿舍楼交被告承建。工程造价为2033万元。后经审计工程总价为2060万元。工程完工后,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称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676.55万元,尚欠工程款383.45万元。后原告直接指示安吉县总商会汇入被告账户350万元,视为原被告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对上述协议载明内容,经原告审计后,在签订《协议书》前,截至2015年11月4日,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26.55万元,而非被告所称支付工程款1676.55万元,原告事实上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50万元。在工程款全部结清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超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被告理应负有返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信达公司立即返还超出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信达公司承担。
信达公司答辩称,华象公司认为多支付给信达公司的50万元实际是与华象公司应当支付给信达公司的违约金相抵扣,另华象公司诉称的信达公司称华象公司共支付信达公司1676.55万元,实际并非信达公司所称,因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信达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双方认可的,故该金额系双方确认。
华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2033万元及增加工程款27万元,合计2060万元,华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76.55万元,尚欠工程款383.45万元,同时华象公司委托安吉县总商会将350万元直接打入信达账户,作为华象公司支付信达公司的工程款,信达公司收到该款后,双方工程款结清的事实。信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仅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逾期支付违约金未进行结算,协议书记载的当时已支付工程款1676.55元系双方认可,并非信达公司单方认可。
证据二、安吉信达建设二期工程付款明细1份。
证据三、记账凭证、承兑汇票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组(10份、27页)。
证据二、三共同证明原告截至2015年11月4日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265500元的事实。信达公司质证对款项金额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所有款项均用以支付工程款,其中50万元是抵扣违约金。
信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12页),以证明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033万元,对于工程款支付进度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约定事实。华象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五、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份(13页),以证明华象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对信达公司的施工进度进行确认,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华象公司应当根据申请表支付信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华象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部分内容的签字笔迹不一致,同时监理公司并无要求华象公司向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并非其工作权限。
证据六、工程竣工初验资料1份(6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1份(3页)、调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1页),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的事实。华象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七、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且对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承诺支付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诉请多支付的50万元实际是用于抵扣违约金的事实。华象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而在2015年11月4日签订协议书系结算协议,至2015年11月4日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应当以最后结算的协议书为准。
证据八、证明一份,该证明由安吉县绿色家居产业园区经发办(原安吉县城西北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卢斌所出具,以证明原被告曾就双方工程款支付情况存在争议,并进行协商处理过程的事实。华象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有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在第二次庭审中,华象公司提供证据十、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由信达公司代理人吴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1.华象公司以583.4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安吉商会大厦联建项目的一个标准层转让给吴某某的儿子创办的安吉XX商贸有限公司;2.吴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其中33.45万元应当由安吉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华象公司;4.信达公司已经收到350万元工程款;5.华象公司截至2015年10月30日尚欠工程款350万元的事实。信达公司质证吴某某的签名只是认可350万元由商会直接支付至信达公司的事实,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证明3的事实不属实,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33.45万元与华象公司应当支付信达公司的383.4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50万元后剩余的33.45万元相抵消。
信达公司反诉称,2011年8月5日,信达公司与华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信达公司承建华象公司的2#厂房及1#、2#宿舍楼,工程总价为2033万元。2012年9月5日、2012年11月14日,涉案工程先后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核,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27万元。所以,总工程造价为2060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华象公司应当根据信达公司的施工进度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否则,华象公司应当按照拖欠工程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事实证明华象公司拖欠工程款金额大、时间长,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华象公司应付信达公司我违约金至少228.6万元,但是,华象公司仅以2014年1月28日付给信达公司的50万元与其此前应付的违约金100.63万元相抵扣。对于2014年1月29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127.97万元,华象公司至今没有向信达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华象公司就其逾期支付工程款向反诉原告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27.97万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反诉被告华象公司答辩称,一、造成工程款迟延支付是因信达公司未及时向华象公司主张造成,信达公司以监理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作为华象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监理公司只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其无权要求华象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即便因华象公司造成工程款迟延支付导致违约金产生,信达公司现主张权利亦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信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信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与本诉完全一样的证据,华象公司质证意见同本诉质证意见一致。
华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九、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系原被告签订,其中第三十三条约定监理人签字只作工程量的认可,不作结算依据,证明监理方无权要求华象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信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主张工程款是根据监理方出具的支付申请表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结合而做出的。
根据原、被告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含反诉部分)如下:争议焦点一,华象公司是否多支付信达公司50万元工程款,华象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信达公司退还该款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的争议点为支付工程款,根据2015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故对该协议书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截止签订协议书时华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76.55万元;2.剩余的工程款383.45万元双方约定由华象公司以安吉商会大厦联建项目退款予以支付抵扣;3.在信达公司收到华象公司由商会大厦的退款后即视为华象公司履行了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工程款结清;4.该协议未对涉案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内容进行约定。现华象公司以其支付信达公司的所有款项合计1726.55万元作为工程款,与协议书确认的金额1676.55万元,相差金额50万元,认为该款项系其多支付部分,应当予以退还。本院认为,首先,1676.55万元系双方确认,而1726.55万元并非一次性支付,根据华象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长达3年左右的支付时间,华象公司无法明确哪笔款项系为多支付部分,且在支付至1726.55万元时,华象公司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并非因华象公司错打或者工作人员因操作错误等误打导致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次,华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华在第二次开庭中明确2014年8月30日的42.3万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吴某某处)当时双方约定是支付利息的,而在2015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该款项作为工程款支付,另,根据信达公司提供的由华象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华象公司欠信达公司的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结合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本院认为华象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同时华象公司承诺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现华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过违约金(利息)或者对违约金(利息)双方有重新约定的情况下,信达公司抗辩涉案50万元系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同时,2015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最终的结算凭证,在无其他强有力证据可以推翻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事实前,其载明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华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676.55万元,另超出的50万元系支付违约金。争议焦点二,信达公司是否有权向华象公司主张违约金。根据本院对于争议焦点一的阐释,2015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最终的结算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现信达公司以该协议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为由,要求华象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在上述内容中,本院确认50万元系华象公司支付给信达公司的违约金,故在协议中虽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实际上在结算中已经将违约金进行抵扣,具体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计算期限如何虽未进行明确,但双方确认截至签订协议书时的违约金金额为50万元的系双方协商决定,意思真实,应该予以认可,至于剩余部分未支付的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且从本院对于该协议书认定的事实3中可以明确双方在华象公司履行完毕剩余的383.45万元工程款后,应当认定华象公司履行完毕所有付款义务,而作为债权人的信达公司在结算中仅对主债权即工程款要求华象公司如何履行进行了约定,并未对从权利即违约金要求主张,应当视为放弃主张权利。另双方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对于之前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进行处理的情况下,现仅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约定,而未对剩余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如何处理进行约定的情形,显然不符合常理,因该协议书本身就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凭证,应当具有终结性。另,信达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后双方对于违约金进行另行约定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信达公司无权再向华象公司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华象公司与信达公司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华象公司根据该协议书履行完毕所有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但对于其中的50万元,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其多支付给信达公司的工程款,而仅仅以其支付的所有款项总额减去协议书载明的工程款金额来证明其多支付了50万元即为多付的工程款,但根据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华象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华象公司承诺支付信达公司违约金(利息)的事实,现在华象公司无法证实其如何履行违约金的情况下,信达公司抗辩在签订协议书时对于该50万元系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华象公司无权再向信达公司主张返还。另,根据本院对于争议焦点二的归纳阐述,双方实际上对于违约金已经进行了处分,故信达公司无权再次要求华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浙**象家具有限公司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安吉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浙**象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159元,由安吉信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