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信达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1461号

原告:安吉信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吉德达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月红。

被告:浙江安吉亿佳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益群。

原告安吉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浙江安吉德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达公司)、浙江安吉亿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韩梦云平、被告亿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裘益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德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德达公司1#厂房一区工程,约定工程为土建和水电、消防工程,造价暂定为630万元,工期为240天,工程价格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建设,但因被告德达公司自身的种种原因在浇筑好基础垫层后就叫原告停工,截止2013年10月8日,原告为被告德达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为23223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德达公司均不支付。另,被告亿佳公司为被告德达公司股东之一,根据被告德达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被告亿佳公司承担30%的出资义务即出资120万美元,应在2014年4月11日前全部出资到位,经查,被告亿佳公司至今出资额为0元。同时,被告德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13年12月18日被告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被告亿佳公司也未组织清算。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亿佳公司应对被告德达公司的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德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32235元整;2.被告德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2013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0%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以后按此计算至款清);3.被告亿佳公司对上述被告德达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请。

被告德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亿佳公司答辩称,亿佳公司向德达公司出资0元是事实。德达公司工商登记手续不是亿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去办理的,对亿佳公司有否投资设立德达公司,亿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7日,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德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德达公司1#厂房一区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土建、给排水、电施、消防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暂定价63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期组织施工。后由于被告德达公司的原因,工程在垫层浇筑完毕后中途停建。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德达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德达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32235元。2013年12月18日,因被告德达公司参加2012年度企业年检而被告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责令其组织清算。

另查明:被告德达公司系由被告亿佳公司与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注册资本为400万美元,其中被告亿佳公司应于2012年7月11日和2014年4月11日分别出资18万美元和102万美元,但被告亿佳公司未按期出资,至今出资额为0美元。2016年2月4日,被告亿佳公司与浙江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关于“浙江德达家具有限公司”项目的终止协议》,协议决定终止德达公司项目,由浙江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退回被告亿佳公司报缴纳的项目保证金202.3万元以及补偿335.45万元,并由浙江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先行垫付图纸设计费、地勘费等合计40万元给被告亿佳公司。上述费用,浙江安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现已向被告亿佳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信达公司承建了被告德达公司1#厂房一区工程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方被告德达公司的原因而中途停建,之后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款被告德达公司应及时支付,现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佳公司作为被告德达公司的股东之一,未按期履行120万美元的出资义务,应在其应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德达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亿佳公司对被告德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部分诉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亿佳公司对其是否投资设立德达公司表示不清楚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安吉德达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22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浙江安吉亿佳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安吉德达家具有限公司上述给付内容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吉信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3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