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执67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文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通江南路259-B-305号。
法定代表人:罗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仁涛,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文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11民初54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文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50000元,于2019年8月16日直接支付20000元,余款130000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若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需承担违约金50000元,申请执行人可就未履行部分款项及违约金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文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及保函费500元,于2019年8月16日直接支付。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
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以下查询、控制措施:
项目
执行措施
银行、互联网银行信息
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两次查询,查明:
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号存款及互联网银行账号存款数额较小,部分账户已经被冻结(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止)
证券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证券信息。
车辆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车辆登记信息。
工商信息
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工商投资登记信息。
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现场核查
经本院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不在现居住地,未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
限制高消费情况
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情况签字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没有其他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限制消费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签字确认,也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予以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411民初54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邹 科 琦
审 判 员 柏刚审判员奚无政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陆 丽 娜
书 记 员 朱 峰
附终本案件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叁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本案目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如下:
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间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前30日内向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