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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119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丞,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孙家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88294373B。
法定代表人:方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卿,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合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丞、被告浙江合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卿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8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被告签署《民居光伏电站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光伏设备主材,安装至原告杭州市富阳区房屋屋顶,并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产品质量保险和财产保险,若发生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并未依照约定履行为原告提供保险的义务。2021年9月29日下午,原告家中太阳能板掉落,损失太阳能板14块,另有墙面瓦片脱落损坏、部分窗户砸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表示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为原告购买保险,理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合大公司口头答辩称:1.三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太阳能板主材,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三方合同约定由乙方供应光伏电站设备辅材、电站安装以及电站维护。原告家中太阳能板掉落,但掉落的原因并不清楚,如果是辅材或者安装不当造成的,应由乙方负责维修和赔偿;3.保险公司理赔也要查明事故的原因,是人为原因、产品质量原因还是自然原因引起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的原因。再者,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被告,与原告无关;4.原告主张的20000元损失,并未进行损失评估。村里的证明,只能证明有损失发生,不能证明实际的金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民居光伏电站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8年5月9日原、被告签署《民居光伏电站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的事实以及被告为原告提供安装服务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合同系三方合同,根据该合同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产品质量保修与财产保险的事实,但合同约定由乙方而非被告提供安装服务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9日,浙江合大公司(甲方)、胡某某(乙方)、***(丙方)签署《民居光伏电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浙江合大公司为民居光伏电站设备主材生产供应方,乙方胡某某为光伏电站设备辅材供应、电站安装以及电站维护方,丙方***为安装光伏电站的屋顶所有方;产品名称7.28KW单晶光伏系统,价格34216元(主材料由甲方提供),辅材及安装服务费价格24024元(此业务由甲方代收代付给乙方),合计58240元;丙方指定安装地址为富阳区某某号;甲方为丙方提供产品质量保险与财产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出现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保;任何一方违约,另两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为合同价的10%。
庭审中,浙江合大公司陈述:“乙方胡某某实际代表杭州富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合同。嗣后浙江合大公司将合同乙方的辅材及安装服务费价格24024元打入了杭州富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
2.合同签订后,***向浙江合大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58240元,浙江合大公司按约提供了包括26块光伏板在内的民居光伏电站设备主材,乙方胡某某提供了辅材并派人员到***家屋顶进行了安装。庭审中,***陈述其曾向安装人员提出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安装人员答复倒塌由保险理赔。
3.2021年9月29日,***家屋顶太阳能光伏板和安装支架掉下,造成12块光伏板损坏,房屋窗户、瓦片部分受损。
4.浙江合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浙江合大公司只投保了一年产品质量综合险,保险标的系第三人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合大公司以及胡欣春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民居光伏电站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浙江合大公司是否对未按约投保承担责任;二、浙江合大公司是否应当对安装质量瑕疵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合同第七条“质量标准及保险”约定:“甲方为丙方提供产品质量保险与财产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出现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保”,该条款对保险的期限以及保险对象是否包括伏电站设备主材和安装支架在内没有做出约定,但根据该“产品质量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可以明确是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太阳能光伏板和安装支架倒塌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故被告浙江合大公司是否按约投保产品质量保险与财产保险,与本案损失无关。原告***以没有投保为由要求被告浙江合大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焦点二,本案太阳能板和支架掉落,最大可能是支架不能承受外力作用倒塌。原告***认为被告浙江合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款后向乙方付款的事实,故乙方就是代表浙江合大公司进行安装行为。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浙江合大公司提供光伏设备主材,乙方胡某某供应光伏电站设备辅材、电站安装以及电站维护,原告主张“乙方”代表浙江合大公司安装光伏设备,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合大公司对安装质量瑕疵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11.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汪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