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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都中某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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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1466号
原告:浙江***都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街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89004265L。
法定代表人:钟生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雨时,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夏双芬,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浙江佳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伏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商贸物流城3幢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MA28J65XXL。
法定代表人:翁迎丰。
被告:浙江合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大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孙家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88294373B。
法定代表人:方志勇。
被告:翁迎丰,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于滨,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杨世荣,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为与被告***、夏双芬、佳伏公司、合大公司、翁迎丰、于滨、***、杨世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夏双芬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13561.68元(截至2020年12月7日尚欠本金110662.18元、利息2765.08元、罚息92.05元、复利42.3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佳伏公司、翁迎丰、于滨、***、杨世荣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合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被告***、夏双芬的光伏发电设备,以不低于本笔贷款本息的价格回购;如未回购,需承担相应还款责任;4、被告***、夏双芬以太阳能发电系统售电款,在最高额1458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发电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佳伏公司为该笔贷款交纳的1458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雨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双芬、佳伏公司、合大公司、翁迎丰、于滨、***、杨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佳伏公司、合大公司签署《银企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合大公司为佳伏公司提供光伏电站产品,并承担回购责任;原告向佳伏公司推广合大公司生产光伏产品分布式电站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信贷、结算和其他金融服务。同日,被告翁迎丰、于滨、***、杨世荣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约定对被告佳伏公司推荐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8年4月2日,被告***、夏双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双芬向原告借款145800元,借期自即日起至2026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5.5125%计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年利率5.5125%的基础上上浮50%;未按约付息的,以罚息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发生违约的,原告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同日,被告佳伏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佳伏公司为该借款本息等,在最高额145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至2026年4月2日止。同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售电收入质押保证承诺书》,承诺以其太阳能发电系统售电款项作为对该笔贷款进行质押担保。
2018年4月2日,被告佳伏公司向原告交纳了质押保证金14580元。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夏双芬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12月7日尚欠本金110662.18元、利息2765.08元、罚息92.05元、复利42.37元未能偿付。担保人均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八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六)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双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都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0662.1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20年12月7日的利息为2765.08元、罚息为92.05元、复利为42.3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三者之和折算后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翁迎丰、于滨、***、杨世荣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佳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之义务,在最高额145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浙江***都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浙江佳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14580元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浙江***都中***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夏双芬的太阳能发电系统售电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71元,由被告***、夏双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阳
人民陪审员沈香女当
人民陪审员金双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逸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