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祥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魏帅帅、杭州祥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帅帅,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臻甲,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祥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43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蒋晓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鹏,杭州市富阳区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建荣,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琳,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交工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8-9楼。
法定代表人包纯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涛、陈权,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帅帅与被上诉人杭州祥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倪建荣、浙江交工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工宏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7日,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富春江城市隧道外观及变形缝改造工程发包给交工宏途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相关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交工宏途公司与祥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祥顺公司。2015年8月1日,祥顺公司与倪建荣签订《安装业务承包合同》,约定祥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隧道内变形缝(伸缩缝)注浆修复及导流管安装工程分包给倪建荣。倪建荣承接该工程后,与魏帅帅共同组织人员施工,并约定利润分成。2016年1月29日09时55分许,田必坤驾驶湘N×××××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富阳区江滨东大道由东往西行使至处于封闭状态的富春江城市隧道内,与隧道内施工用脚手架发生碰撞,导致在脚手架上进行隧道顶补漏作业的施工人员魏帅帅和陈华军掉落,造成魏帅帅和陈华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魏帅帅受伤后,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载明:3小时前,患者从约2米高处坠落,双手着地,随即跌倒,致左肘、右腕关节持续性剧烈胀痛,疼痛难以忍受,伴左肘及右腕活动不能,左肘部皮肤破裂出血,无四肢麻木无力,当时无昏迷史,无头痛头昏,无恶心呕吐,无胸闷气促,无腹痛腹胀。神清、精神软……。2016年3月14日,魏帅帅治愈出院,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62694.09元已由祥顺公司垫付。2016年2月2日,倪建荣、祥顺公司员工朱俊炜到医院,与魏帅帅结算工资等。倪建荣出具结单一份,载明:倪建荣与魏帅帅在2015年8月份在合起承包防水补漏。工资:人工工资10700元已结清;魏帅帅爸爸清生活垃圾每天50元计人民币500元已付。其余工程结算利资等魏帅帅病好一起去祥顺工程设备公司结算,一切已结标准分成。倪建荣将结单写好后,读给魏帅帅听,魏帅帅听后表示“嗯”,倪建荣对魏帅帅讲“你反正字签不了了,让你爸爸签一个好了,好不好,这样好的啊,小魏”,魏帅帅听后又表示“嗯”。魏帅帅父亲魏公粮在结单上签字。倪建荣将3200元工资交给魏公粮。2017年2月27日,魏帅帅因拆除内固定到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17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4883.05元。2017年9月22日,原审法院根据倪建荣申请,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对魏帅帅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魏帅帅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在210日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护理期限,在90日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限,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魏帅帅自2012年3月至今居住在富阳城区,从事流动油漆工工作。魏帅帅生育一儿一女,女儿魏一诺生于2010年12月2日,儿子魏奕龙生于2012年10月4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就本案法律关系对魏帅帅进行释明,告知魏帅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魏帅帅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魏帅帅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祥顺公司、倪建荣支付魏帅帅医疗费14883元、伤残赔偿金94474元、误工费60030元、护理费1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21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祥顺公司、倪建荣承担。2017年12月11日,魏帅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祥顺公司、倪建荣、交工宏途公司支付魏帅帅医疗费14883元、伤残赔偿金94474元、误工费60030元、护理费1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21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祥顺公司、倪建荣、交工宏途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魏帅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倪建荣雇佣从事隧道顶补漏作业,而倪建荣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魏帅帅与倪建荣系合伙承包隧道顶补漏工程。据此,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发现魏帅帅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并依法向魏帅帅进行释明,告知魏帅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魏帅帅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魏帅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魏帅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魏帅帅负担。
宣判后,魏帅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依据的是倪建荣提供的一份结单、一份录音材料。该份判决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并且该份录音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该份录音证据是倪建荣在上诉人的病房中偷偷录的。第一,场地并非公共场所;第二,上诉人刚入院不久,尚未接受手术治疗,精神状态肯定异于常人。在此情形下的录音,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上诉人认为该份录音材料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结单,魏公粮在接受一审法院作笔录时,也表明自己不识字,对于条子上的文字表述一概不知,只是拿钱签字而已。案外第三人对一项事实的认可,要将其法律后果认定在自己的头上,肯定是要自己授权或追认,自己都不知道的事实怎么让自己承担这个责任?相反,在祥顺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中,非常明确的说明合同主体双方是祥顺公司和倪建荣,没有涉及的第三人,其实已经非常明确的说明了之间的关系,应当被一审法院认定并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祥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倪建荣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倪建荣雇佣,故魏帅帅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倪建荣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依法应当采纳。该录音证据内容清晰真实连贯,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结合结算单的内容,可以佐证录音内容,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该录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交工宏途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与倪建荣系合伙施工关系。双方作为杭州市富阳区滨江东大道富春城市隧道内补漏工程的共同承揽人,对于工程的结果是共担盈亏。倪建荣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算单和录音能够清晰明确全面地反映出上诉人与倪建荣二人系合伙承揽、合伙施工的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反地证据证明两人并非合伙承揽关系,且结算单上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确系上诉人其父所代签,与录音证据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已形成高度可信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倪建荣两人系合伙承揽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帅帅主张受雇于倪建荣,在施工中受伤。但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看,足以认定案涉隧道顶防水补漏工程系由倪建荣与魏帅帅合伙承揽。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依法释明之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驳回魏帅帅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魏帅帅与其余各当事人间其余法律关系及责任,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评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626元,由上诉人魏帅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江中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李国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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